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畢昊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畢昊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畢昊鋆與告訴人吳添益素不相識,見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與其他鄰居起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自稱因情緒失控,率爾在公共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並斟酌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44號
被 告 畢昊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畢昊鋆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馬路上,見吳添益因停車問題與其他鄰居起糾紛,竟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出言辱罵吳添益「幹你娘機掰」之語,公
然侮辱吳添益。
二、案經吳添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畢昊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添益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