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許博然、王國耀、洪韻婷
- 當事人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黃緯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黃緯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緯誠涉犯業務侵占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669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8月4日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8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緯誠前於108年11月9日與聲請人之關係企業和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簽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並擔任聲請人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9 年8月2日,被告因仲介址設新北市○○區○○○村00號4樓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不動產標的)而接觸案外人王昱翔,2人經磋商後,案外人王昱翔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購買本案不動產標的,因而交付10萬元現金作為斡旋本案不動產標的買賣使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1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交付聲請人。嗣因案外人王昱翔請求聲請人歸還,聲請人始悉上情,並先行返還案外人王昱翔10萬元,然經多次向被告催討均無所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侵占罪為既成犯,被告係利用仲介不動產買賣職務之便將案外人王昱翔委託保管之10萬元斡旋金侵占入己,並造成聲請人財產損害,於000年0月間實行侵占行為即已成立,與被告行為後有無成交其他案件或可否領取居間報酬無關;㈡由被告與案外人王昱翔間之買賣斡旋契約書下方立契約人為「王昱翔」及「富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被告係以聲請人名義向案外人王昱翔收取斡旋金,且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4項,被告經手聲請人之一切款項,不得移作他用,原處分不顧契約文義,遽認被告係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而收受斡旋金,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重大違誤;㈢受託人與委託人間有無薪資關係,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以被告是否受有底薪反推被告未成立代他人持有之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顯有違誤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等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以被告與案外人王昱翔間於109年8月2日之買賣斡旋契約書及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切結書中記載「切結人黃偉成因挪用東森房屋文化店公司的斡旋金,已觸犯刑法侵佔罪,幸有店長高抬貴手,經過諄諄教誨後,黃偉成深感後悔,並保證不再犯,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其主要依據。但觀被告所簽上開切結書,就其挪用公司斡旋金,並未載明具體委託案件、時間或金額,是否即屬聲請人所指與案外人王昱翔間就新北市○○區○○○村00 號4樓標的物?誠非無疑。且參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契約 書第3條載明契約有效期限僅至109年8月9日,若買賣未成立,何以案外人王昱翔久未向聲請人或被告催討返斡旋金,至聲請人所提切結書與上開不動產買賣斡旋金契約簽立之時間相距逾1年?亦違背常情。 ㈡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沒有規定收到斡旋金多久要交給公司,伊沒有侵占,會簽切結書是店長要伊簽,伊先和店長借10萬元,去年有成交一筆約150萬元獎金公司有預扣等語 ,而堅詞否認有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犯嫌,顯見被告就與聲請人(及店長)等,就薪資、獎金等債務關係仍存有糾紛,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能否憑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即認被告有挪用斡旋金而涉嫌業務侵占罪嫌,當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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