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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必奇梁世樺鄧煜祥

聲請人
即告訴人曾郁文即星幸福美學診所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黃子懿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郁文即星幸福美學診所(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子懿涉犯妨害名譽、挑唆訴訟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刑法第157條挑唆訴訟罪部分,聲請人屬告發,非告訴聲請人,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157條挑唆訴訟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4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加重誹謗罪部分之再議無理由、挑唆訴訟罪部分之再議不合法,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9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10月3日具狀就加重誹謗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網頁出處欄」所示之時間、網頁,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0「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不實之事,誹謗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予絕對保障。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在聲請人營業處所,接受聲請人員工劉品彤提供之下體除毛服務期間,於聲請人其他員工開啟房門時,遭劉品彤持刮毛刀不慎劃傷被告之手背,致被告受有左手手背挫傷併0.5×1公分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關於劉品彤涉犯過失傷害一節,另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左手癒合及受傷照片、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偵字卷第4頁),又聲請人自承「當日係因某員工於未知悉內有病患之狀況,使用感應卡開門」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㈢是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10「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中敘及「被削掉一塊肉」、「15分鐘都沒有辦法止血」、「被陌生人闖入」等文字,係根據其親身消費經驗而於社群軟體陳述其不悅之消費經過,並非虛構捏造,堪認有據,且聲請人對不特定大眾提供醫療美容服務並收取費用,則聲請人之服務品質、行政管理是否妥適,涉及不特定消費者之就醫權益,自非單純涉於私德之事項,即難謂被告具真正惡意;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0「張貼內容」欄所示之內容中敘及「習慣把人肉挖掉」、「亂揮刀片」、「對方態度非常消極」、「出事後真的讓你氣到不行」、「在這邊受盡了不尊重與冷漠」等內容,堪認係被告基於自身之消費經驗及與聲請人協商和解之過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被告之用語較為負面或偏頗,仍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聲請人主張劉品彤提供被告服務並非未鎖門,而係診所某員工於未知悉有病患之狀況,使用感應卡開門,於門尚未打開之際,即將門帶上離去,並無被告所指其私密處遭陌生人闖入看光之情事,因認被告之發言顯然不實等語,惟依卷存事證,此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再者,被告當時接受下體除毛服務時,衡情難以辨別門外之人如何進入,以及開門後所見情形為何,則其主觀上認為隱私權遭侵犯,而指稱如附表編號3、5、7、9、10「張貼內容」欄所示之「未鎖門」、「私密處全被陌生人闖入看光」等內容,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不實仍惡意指摘,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告訴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部分之理由,經本院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就傳述具體事實部分,經核與事實大致相符,難認有真正惡意,就意見陳述部分,則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均非以污衊聲請人為唯一目的,仍認尚未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真正惡意,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網頁出處 張貼內容  01 Dcard 3/17 她亂揮鋒利刀片而被削掉一塊肉 醫生說怎麼會沒來縫還要打破傷風  02 Dcard 3/18 加壓止血15分鐘血還爆流 一直到我在櫃檯刷卡2999元,都還在流! 但因為沒有即時縫合,上面充滿了細菌沒辦法縫了… 15分鐘都沒辦法止血 而且我15分鐘都沒辦法止血  03 Dcard 3/20 就是你他媽的沒鎖門,所以診所有其他人要衝進來 所以你亂揮刀片,削掉我一塊肉 我一早就傳訊息跟他們說我到醫院 只要有人因為在我這邊留言被告,我都免費提供服務,大家不用怕!  04 爆料公社 112/3/21 受害者被挖掉一塊肉!消極回應卻積極PO文維譽? 指示要雙手抱膝 對方態度非常消極,訊息有一搭沒一搭的回,打電話過去對方還說:「如果今天沒有心要解決問題,就不會接你電話了」並且堅持只是小破皮。隔天傷口發炎,到和平醫院掛急診才知道應該要縫合+打破傷風的疫苗,而這些診所都沒有說。 但已經明顯凹陷缺了一塊肉, 卻針對我提出的賠償方案長達兩週已讀不回  05 Fb 因為沒鎖門,導致她的同事要帶另一名客人闖進房間 刀片亂揮 直接削下一塊肉,15分鐘都沒辦法止血 對方態度非常消極 才知道應該要缝合+打破傷風的疫苗 但已經明顯凹陷缺了一塊 少了一塊肉也長不回來了 跟我說傷口確實很深,要缝!後來沒辦法縫,因為黃金縫合時間是8小時,我那時候的傷口上已經充滿了細菌,不可能縫合了  06 Google 評論 美容師亂揮刀片 後續皆已讀不回 對方堅持是小破皮  07 Dcard 4/29 讓我私密處全被陌生人闖入看光,還遭她誤拿器具刨掉了一塊肉,事後該店主只有寄"OK蹦"给我,並且表示這不是什麽大不了的傷 他們將價格直接變成了0.4N。 但對方不簽字就是不簽字 店家一直強調員工沒錢很可憐 今天我們討論的是我的肉被削掉了一塊 訴訟我很有把握能取得比N更高的價額,有興趣或有一樣經歷卻很徬徨的人,可以找我(啾咪 如果是同一家,我奉勸你真的不要,諮詢時非常熱情,出事後真的讓你氣到不行 結果最後一段還要強調”訴訟我很有把握能取得比N更高的價額" 因為她,沒,鎖,門!讓陌生人們闖進來,我整個敞開被看光  08 Pttl 112/4/29 服務生受驚之餘不慎拿器具刨掉了我手部的一塊肉 習慣把人肉挖掉 因此我同意了這個N萬元的和解。 他們將價格直接變成了0.4N。當我的法律代理人告訴我這個數字時,我就覺得對方只是在玩終極密碼,先隨便丢個數字出來;若妳同意了,就直接用比砍半還狠的方式來跟妳周旋,打從一開始就沒想用N萬元和解。 即使後來協商回大概0.6N,但對方不簽字就是不簽字,搞得好像菜市場討價還價一樣。不同的是妳最後還是可以帶把蔥回家,而我只盼得了一場空。  09 Ptt2 112/4/29 因服務生未鎖門的關係,導致過程中有不相干的人員進入,服務生受驚之餘不慎拿器具刨掉了我手部的一塊肉,事後該店主只有寄"OK蹦”給我,並且表示這不是什麼大不了的傷;也不願意做出任何高於除毛費用的賠償承諾。 因此我同意了這個N萬元的和解。 令人没想到的是,他們拒絕了。他們將價格直接變成了0.4N。當我的法律代理人告訴我這個數字時,我就覺得對方只是在玩終極密碼,先隨便丢個數字出來;若妳同意了,就直接用比砍半還狠的方式來跟妳周旋,打從一開始就沒想用N萬元和解。 即使後來協商回大概0.6N,但對方不簽字就是不簽字 直到今天,我仍然在聽他們高層提供一會兒高,一會兒低的賠償,但就是沒看到他們真的有願意簽字在和解書上的打算,看是不是能拖到我放棄追訴他們的責任。 在這邊受盡了不尊重與冷漠。  10 Dcard 5/5 當天我的私密處被不認識的人們闖入看光! 大家想像一下,雙手抱膝,腿掰開,一覽無遺 我等了8小時,傷口不停流湯、流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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