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2號
- 聲請人
- 朱佳埼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 代理人
- 劉雅萍律師
- 被告
- 黃麗明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7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佳埼(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麗明(下稱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60772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661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其所使用之臉書個人帳號「Dolly Huang」頁面,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揭露聲請人之居住地、職業、婚姻狀況與姓氏,以此方式將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一望即知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係指述聲請人,被告以此方式指謫及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且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臉書貼文張貼「缺德」、「豬小姐」等用詞(詳如附表一編號1)及所指介入他人婚姻等情,顯係貶損個人之品行所為負面評價,且該則貼文下方有網友回覆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足見網友瀏覽該則貼文後,已可知悉被告所影射負評對象即為聲請人,方得為具體意見回應,顯見前揭貼文足使第三人見聞後,對於聲請人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構成不法侵害聲請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此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見上開貼文構成公然侮辱或妨害名譽之罪責。
⒉被告雖辯稱貼文內容未指名道姓,惟已揭露所指述對象之姓氏為「朱」、職業「保姆」、居住在「新竹」、婚後育有「2名女兒」、「已離婚」等資訊,以此方式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結,使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該貼文係指述聲請人,聲請人前夫黃世偉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7號案件中,具狀陳述被告有於臉書討伐聲請人之行徑;被告前夫陳育德亦可從該貼文輕易辨識該保姆係指聲請人;聲請人之友人薛欣妮因認識聲請人與被告2人,經由比對被告臉書所張貼之女兒照片,與聲請人當保姆帶被告女兒出遊照片,即可識別被告貼文所指係聲請人。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公然侮辱,我沒有指名道姓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經查,聲請人朱佳埼於偵訊時稱:我理解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貼文已罹於6個月告訴期間,但希望做為參考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復有被告臉書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貼文之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9頁);又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29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起本件告訴,有蓋有新北地檢署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而附表一編號4、5之貼文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28日、109年6月8日,亦顯逾6個月告訴期間。故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貼文內容提出告訴時,自知悉犯人之時起,均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是此部分告訴不合法。檢察官本應以逾告訴期間為由,就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貼文內容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未審酌此情,誤為實體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一部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欄三部分),理由固有不當,然此部分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應先敘明。
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111年12月4日使用臉書個人帳號「Dolly Huang」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貼文內容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並有該貼文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細繹該貼文,固有提及「新竹」、「保姆」、「離婚」等內容,但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氏為「朱」,而是使用「豬小姐」等語,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亦認為「豬小姐」是貶損個人之品行所為負面評價,足見通常之人單看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可能認為「豬小姐」是辱罵的言語,並非當然聯想到「豬小姐」係指被告批評的對象姓氏為「朱」;再者,111年12月4日之貼文並未提及聲請人有「2名女兒」,有提到聲請人有「2名女兒」之貼文,係在110年2月28日之貼文(即附表一編號4),而該則貼文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時間相差超過1年9個月,時間並非密接,觀看貼文之人必須要長期關注被告臉書貼文,且要有相當之記憶力,才能把這兩則貼文聯想在一起。況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其友人薛欣妮,尚須透過「比對臉書小孩照片」才能知道被告所指涉的對象為聲請人,堪認一般閱覽者僅憑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內容,並無法將被告所指涉之人與聲請人真實姓名及身分具體連結。綜上各情,可知單憑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並不足以使閱覽人知悉被告批評之對象為聲請人,本院尚難認定聲請人名譽已受侵害,而應論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加重毀謗罪。至於該貼文下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網友留言,但留言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或可得與聲請人連結之個人資料訊息,至多只能認定為該等網友之意見及想法,本院無從確認留言之人均能從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得知聲請人之真實身分,進而認定被告該貼文已對聲請人名譽產生貶損或有貶損之虞。
㈢另聲請意旨稱:在聲請人與前夫黃世偉之家事案件中,黃世偉具狀表明「Dolly Huang」多篇貼文為「黃姓女子於社交平臺臉書討伐朱家埼之行徑內容」,因而黃世偉從被告貼文一看即知被告在討伐負評聲請人等語。然而該家事案件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係「對照」黃世偉111年10月6日臉書貼文及被告相關貼文後,法院始認定黃世偉貼文中所稱之「保姆」為聲請人,並非認定被告貼文內容所指稱之人為聲請人,此有新竹地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況且,聲請人並未提供該家事案件的相關卷證資料,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裁定文字描述,即遽論黃世偉有閱覽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的貼文,且閱覽後即知悉被告負評之對象為聲請人。又被告並無於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中透露聲請人真實姓名及身分之具體內容,已如前述,是聲請人就被告如附表一之貼文內容,向本院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303號判決認定被告所指涉之人就是聲請人,並判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刑事庭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獨立調查及認定之權,另案民事判決對於本案並無拘束之效力,況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執此作為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依據,難論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雖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貼文尚在告訴期間內而予實體認定,然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且不起訴與駁回再議之結論尚無不同。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貼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 12月4日 新竹的這位缺德保姆豬小姐 憑什麼我不能寫妳啊!?妳現在和他離婚後還一直在那邊裝委屈三小?當時我們就還沒離婚,妳當保母的愛別人老公也願意顧別人的老公還強行顧別人的孩子過夜合理喔?別人的老公比較好用是不是?!我和他離婚後半年即使後來你們結婚了他成為妳老公又如何?不對就是不對,從你們結婚到離婚一直都在那邊跟他靠北說妳自己為了他被我網路上罵,他也跟我演戲說受不了妳一直靠北這點打算跟你斷乾淨卻成天私下與妳聯絡,現在利用我對孩子的信任跟我借手機要玩拿我手機刪除我FB寫的有關妳的東西,妳成功了,妳贏了!就說妳是史上最高手腕的心機女了 我是為了我的孩子才和他當合作父母的,妳放心我會離開,這位妳曾經對他說再也找不到對妳這麼好的前夫我會還給妳,我受夠了! 我和孩子是妳拆散的,也祝福妳這輩子良心都過不去,遇到對象最終都會散! 他字卷第8至9頁 2 某不詳年 9月2日 再次送上祝福 #妳命中缺德 他字卷第19頁 3 某不詳年 9月1日 妳他媽的還不夠缺德嗎?…妳根本是史上最適合當地下的女人ok?我就大發好心的幫助你們這對狗男女…妳的心很醜陋你全家都醜… 他字卷第13頁 4 110年 2月28日 這位保姆極度有愛 自己本身兩個女兒了… 他字卷第14頁 5 109年 6月8日 新竹的知恥保姆… 他字卷第22頁 附表二 編號 臉書帳號 111年12月4日貼文回覆內容 1 Yan Miya 「她太過份了叭,祝她倒楣一輩子」。 2 Regina Chang 「現在開始把自己過好,其他不該在人生中出現的人忽略他們,妳值得更好的」。 3 Rina Chen 「會有現世報的,等著瞧」。 4 林豪華 「我還以為你們和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