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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7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筱維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阮欣宜
受刑人
蔡宗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欣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阮欣宜因受刑人即被告蔡宗儒(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15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受刑人業獲釋放,有111年刑保字第15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943號),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復向具保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寄發通知,令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3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並經具保人親自收受,然具保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6月12日新北檢貞丑111執10943號執行通知函影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影本2份及送達證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且受刑人、具保人於本院裁定時,均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7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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