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祖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祖軍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5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100日(編號1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0日,編號3前經定應執行拘役45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1、2、3所示之罪,罪質、犯罪動機、手段不同,尚無重複非難之虞,被告應拘束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觸法,其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及其前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苟再因定刑一再給予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前經數度定應執行刑,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不大,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