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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園舒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尤志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尤志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志欽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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