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連雅婷、黃園舒、陳宏璋
- 當事人陳怡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慎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慎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慎係晟昱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司)之負責人。詎其可預見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拍賣平台)等電商平台公司只接受以臺灣地區之銀行帳戶進行會員註冊,原意即為只同意臺灣地區人士成為賣家,以方便交易安全之控管,如非臺灣地區人士以臺灣地區銀行帳戶進行會員註冊認證,極可能佯以臺灣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進行會員登錄,且將自己名義及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該人利用其個人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將晟昱公司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110年6月6日14時11分許,以不詳方法連結網際網路 ,輸入晟昱公司之名義及本案帳戶,以註冊蝦皮拍賣平台帳號「wjk003」帳戶,復未經告訴人蕭炫芳之同意,即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及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並刊登販售「澳洲進口Healthy Care復合鈣片、新西蘭進口澳洲Aptamil愛他美白金鉑金版嬰幼兒奶粉、 澳洲進口Swisse補鐵片補血營養片維生素礦物質、澳洲NU-LAX樂康膏片纖維素、蔓越莓高濃度精華膠囊、澳洲進口Bioe睡眠酵素片、澳洲Swisse網紅娘娘鈣檸檬酸鈣維生素D補鈣 鈣片、澳洲Healthy Care大豆卵磷脂軟膠囊HC中老年魚油及澳洲進口Karicare可瑞康嬰幼兒羊奶粉」等9樣產品,用以 表彰告訴人本人申請並販賣上開產品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拍賣平台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另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96 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蝦皮拍賣平台帳號「wjk003」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儲字第1119974109號函 金融資料CSV檔、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8270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電子檔、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0年12月30日陳述意見書、蝦皮拍賣平台 帳號「wjk003」帳戶商品頁面擷圖、蝦皮拍賣平台幫助中心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透過Telegram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智彬」之大陸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黃智彬」本人,「黃智彬」當時跟我講他在臺灣需要蝦皮賣場,需要臺灣的帳戶去收他的貨,我當時有在幫他出貨,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不知道「黃智彬」會拿本案帳戶去申請蝦皮帳戶等語。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晟昱公司帳戶,「黃智彬」販賣的商品不是違法商品,也不涉及詐欺或洗錢,如果被告察覺可能遭盜用,就不可能提供,被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告訴人除了個人資料外,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也有被用來申請蝦皮帳號,被告與告訴人一樣是資料遭盜用的被害人;「黃智彬」在申請蝦皮帳戶時已經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被告沒有再施以助力,被告並沒有幫助故意的預見可能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住址及中華郵政帳戶等個人資料,註冊蝦皮拍賣平台帳號「wjk003」帳戶,並以該帳戶販賣前揭商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蕭炫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3至5頁),復有「wjk003」蝦皮帳號資料、「wjk003」蝦皮帳戶商品頁面擷圖18張、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7頁、第27頁至第35頁反面、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wjk003」蝦皮帳號資料,雖有記載本案帳戶註冊時間亦為110年6月6日(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我在110年10月份以後,快年底的時 候才借給大陸朋友等語(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63頁反面、新北檢偵字卷第10頁);又本案帳戶開戶日期為110年6月9日 ,明顯晚於「wjk003」蝦皮帳號註冊時間,且本案帳戶於110年6月至9月間,多為大筆金額之轉入或轉出,並無蝦皮網 路交易紀錄,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他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71頁),依上開事證,被告稱其在110年10月之後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黃智彬」,並非無憑。由此觀之,上開「wjk003」蝦皮帳號資料記載本案帳戶註冊時間為110年6月6日,應屬誤載。從而,被告是在不詳之人已經非 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於蝦皮拍賣平台註冊「wjk003」帳號後,才提供本案帳戶,堪以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助力時,該不詳之人已經完成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被告的行為屬於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難以幫助犯相繩,尚不成立幫助犯。 ㈢至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110年6月之前就使用蝦皮了,使用很久時間了,到現在還在用,我知道買家要實名認證,也知道對方是大陸地區人民,對方跟我說要臺灣帳戶收貨款等語(見訴字卷第93至95頁);復參以蝦皮拍賣平台之規定,賣家都要完成實名認證,且認證需要準備我國身分證及銀行帳戶資料,此有蝦皮幫助中心擷圖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字卷第5頁)。綜上各情,被告使用臺灣蝦皮多年,應知道在臺 灣蝦皮出售商品需要實名認證,而認證則需要我國身分證及銀行帳戶資料之情。惟被告固可以預見該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蝦皮以賣家身分出售商品,其所認證之個人資料,必然為該大陸地區人士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然執此遽認被告知悉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認證之個人資料,係以不合法方式為之,稍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10月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雖遭不詳 之人以前揭方式使用,惟該不詳之人之正犯行為已於110年6月6日完成,被告所為無從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幫助犯,業經說明如前。此外,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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