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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胡堅勤王筱維賴昱志

  • 被告
    江健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健禎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貳瓶(驗餘淨重共計肆拾玖點 參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江健禎明知或可得而知2-溴-氯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 網路,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以人民幣303.8元(含稅費及運費)之價格,向「上海阿拉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2瓶(驗餘淨重共計49.36公克,純質淨重47.93公克),並由阿拉丁公司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自大陸地區以航空貨運方式寄送來臺,該包裹於112年5月16日運抵臺灣。江健禎於112年5月17日委託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貨物名稱「ELECTRONIC COMPONENTS」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通關(報單號碼:CX120C6UR642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嗣於112年5月18日為臺北關察覺有異,開驗檢查發現包裹並當場查扣,經送鑑定後確實呈現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成分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健禎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57至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57號卷,下稱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4頁、第61頁),並有被告行動電話內支付寶APP會員資料與購物付款紀錄擷圖、 上海阿拉丁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5月22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141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包裹暨扣案物品照片、個案委任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34頁),又扣案之液體2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實檢出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9.3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7.9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6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497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30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2-溴-氯苯丙酮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且第四級毒品均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依法律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只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輸送行為並已起運離開現場,犯行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且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而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公司將2-溴-氯苯丙 酮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為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運輸第四級毒品2-溴-氯苯丙酮數量非多 ,且考量其前從未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其本案之犯行係一時失慮所致,且本案之毒品運抵即經臺北關查獲,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較低。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行縱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法定刑度仍為2年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適用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運輸進口之物品為第四級毒品,渠仍貿然進口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氯苯丙酮成分之液 體,所為實應與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及考量運輸進口之毒品幸於通關查驗時即遭查獲,未實際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被告正值青壯,若能藉由本次教訓,徹底遠離毒品,對被告往後之人生安排,必有相當助益,乃本院為避免被告再犯,實有對被告施以一定程度之約束,使之心生警惕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命被告應完成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必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將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毒品包裹(驗餘淨重共計49.3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7.93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溴-氯苯丙酮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書可憑,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法宣告沒收,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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