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鈞維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鈞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鈞維因腹部疼痛及黑便問題而於民國111年4月4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王鈞維明知蔡明潔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及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醫院12A棟7號病房內,由蔡明潔為其量測血壓之際,以身軀衝撞、徒手拉扯蔡明潔、並以腳踹蔡明潔之腹部及以拳頭毆打蔡明潔下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明潔執行醫療業務,致蔡明潔受有左上肢及右上肢擦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鈞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65、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514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53至57頁),並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告訴人工作證照片(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因病住院,未能約束自身行為,於醫療場所出手攻擊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土木、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