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許博然、王國耀、洪韻婷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辛紹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紹祺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紹祺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辛紹祺為前臺大醫師,並擔任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顧問(下稱醫立赦公司),其明知醫立赦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10日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後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之內容為「刺梧桐膠(Karaya Gum)」可否供為食品使用」等語,經食藥署於100年2月21日以FDA食字 第1000002310號函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公文書,內容如附表「原公文書內容」欄所載)函覆醫立赦公司,竟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收受上開公文書後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小畫家軟體,將本案公文書內容,刪除「刺梧桐膠為」等文字,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後公文書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並將變造後之公文書刊登在辛紹祺於108年1月所出版之「SACA殺卡(路里)熱量科學減重法:吃不胖才是減肥王道!」書(下稱本案書)中第81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案書讀者及食藥署製作公文書及食品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食藥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8頁、第6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9至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將本案公文書中「刺梧桐膠為」等字刪除,係因為刺梧桐膠是被告研發產品原料之重要成分,公司不准公開,為營業秘密;況實際上Sterculia屬可作為食品原料者 ,在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中,僅有3種,分 別為蘋婆(果實)、胖大海(種子)及刺梧桐膠,只有刺梧桐膠是由Sterculia屬之樹木萃取,會修改如附表「變造後 公文書」欄所示文字放在本案書中,係為要證明產品原料是經過食藥署函釋可供食用之原料,其主觀上並無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再者,被告刪除刺梧桐膠文字,實質上語意並無發生實質之改變,並非故意添加不屬於原公文書之文字,民眾理解並沒有產生誤解,不生食用安全性不明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前臺大醫師,並擔任醫立赦公司顧問,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小畫家修圖軟體,將本案公文書變造為如附表「變造後公文書」欄所示之文字,並將變造後公文書刊登在被告於000年0月出版之本案書中而行使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8、29頁),核與食藥署111年11月16日FDA食字第1111303328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眾陳情檢舉案件回復陳核單、變造後公文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2月21日FDA食字第1000002310 號公文抄件、布克文化出版「SACA殺卡(路里)熱量科學減重法:吃不胖才是減肥王道!」(即本案書)、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城字第1204號函暨書籍版權頁、著作出版授權契約書、發行通路及銷售報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他字卷2至33頁、第45至50頁、第85 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被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1.參以附表所示之「原公文書內容」欄所示內容可知,食藥署函覆其認定可供為食品原料使用者,僅限於「刺梧桐膠」,至於原公文書內記載「刺梧桐膠為Sterculia屬之樹木萃取 所得之產品」等語,乃解釋刺梧桐膠是由Sterculia「屬」 樹木中,所萃取出之物質;實則生物分類法,既可將生物之物種以級別劃分為域、界、門、綱、目、科、屬、種,從而,歸類於Sterculia屬之樹木數量眾多,「刺梧桐膠」自無 法等同於Sterculia屬樹木之萃取物。且比對被告變造後之 公文書,依文意解釋,變造後之公文書已將食藥署認定依法可供為食品原料使用者,擴張為所有「Sterculia屬之樹木 萃取所得之產品」,而非僅限於刺梧桐膠,是被告變造後之公文書內容與原公文書內容,對於可作為食品原料之範圍已有明顯變更,而屬不實記載;另參諸食藥署112年2月2日FDA食字第1110032800號函(他字卷第51、52頁),亦說明本案書中所述「Sterculia屬之樹木萃取所得之產品」,依文字 之一般解讀,並不僅限「刺梧桐膠」,亦包括「非製取成承刺梧桐膠之Sterculia屬樹木萃取物」,已逾本署確認或核 准食用安全性之範圍等旨,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採相同解釋,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變造後之公文並未影響實質文意云云,應不可採。 2.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原公文書內容上記載可供食用之食品原料為「刺梧桐膠」,惟被告變造後公文書,將可供食用之食品原料擴張為「Sterculia屬之樹木萃取所得之產品」,已如前述;再者,被 告又將其變造後公文書刊登於本案書中,而依刊登之章節觀之,係列在全球安全憑證之章節,記載內容略以:運用「SACA殺卡專利方法」製成「SACA維納斯專利凝膠顆粒」產品的原料,業經全球、美國、臺灣食品藥物研究機構安全認證:…3.經臺灣衛生福利部藥食署(TFDA)核准;可供為食品使用等旨之後,刊登被告變造公文書(他字卷第25頁反),從而,依被告刊登變造公文書之位置,將使讀者認食藥署認定Sterculia屬之樹木萃取所得之產品均可供食品使用,是被 告行使變造公文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食藥署對於公文及食品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明知變造後公文書後之文意已變更,卻仍刊登於本案書中,其主觀顯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無訛。 3.至於被告雖辯稱刺梧桐膠為營業秘密不得公開云云,惟查,被告就其研發產品之原理及技術已申請專利,並於申請專利之範圍,記載:為高分子聚合物之用途,係用於製備吸收進入生物體中之液體或溶液內的毒素或有害物質之組合物,其中,該高分子聚合物為Sterculia BP 或Franfula BPC等旨 (他字卷第41頁),有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證書證號TWI573592B發明說明書公告本在卷(他字卷第35至41頁)可佐,是被告所申請之專利既已經公告,已揭露產品原料含有Sterculia BP 或Franfula BPC,就此部分已難謂屬營業秘密之範 疇。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由Sterculia屬之樹木 所萃取所得之產品,只有「刺梧桐膠」1種,因為一般人不 知道「刺梧桐膠」這個原料,只有專業人員才知道,其他人不知道使用之原料為何等語(訴字卷第27頁),是依被告所述,倘專業人員(或競爭同業)均可由Sterculia屬之樹木 所萃取所得之產品之文字,即可得出該產品原料只可能是「刺梧桐膠」之結論,何來營業秘密可言,被告又何須將「刺梧桐膠」刪除?況且,本案公文書既係由醫立赦公司主動向食藥署函詢「刺梧桐膠(Karaya Gum)」可否供為食品使用」等語,經食藥署以本案公文書函覆醫立赦公司,並未以副本函覆他人,亦未對外公開其函覆結果,若被告真有遮隱「刺梧桐膠為」等文字之必要,尚非不得以修圖軟體中之貼圖或馬賽克功能將上開文字遮隱。然被告捨此未為,係將「刺梧桐膠為」等文字刪除後,以修圖軟體重新擅打、排版成附表所示變造後公文書內容,此由本案公文書變造前(他字卷第4頁)及變造後(他字卷第25頁反)說明二之文字內容及排版方 式不同,可見一般,足見被告辯詞前後亦有矛盾。 4.再者,醫立赦公司主動向食藥署函詢之「刺梧桐膠(KarayaGum)」,既屬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收載之品目,被告及醫立赦公司「明知故問」無非係欲取得本案原公文書內容替其所銷售之產品提供安全性擔保,但其變造後之公文書,將使一般人無法知悉使用原料為何,此即足使一般公眾讀者,對於是否所有Sterculia屬之樹木萃取所得之產 品,均可供食用產生誤解,即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況原公文書內容所載之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現已整合為食藥署食品藥物消費者專區之「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此有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平臺網頁在卷(訴字卷第37至47頁)可佐,又依上開平臺說明第2點,已表示無法 逐一羅列所有傳統食品原料品項,復於說明第6點,亦說明 平臺之資料內容,將不定期更新,並依最新之相關法規與函釋為準等旨(訴字卷第41頁、第43頁),可見無論是「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或其後建置之「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均為持續變更及更新之狀態,是被告將變造後公文書內容刊登於本案書中後,上開一覽表及平臺之資訊,是否如辯護人所提出其於112年11月1日所查詢系統之結果相同,即無從確認,是辯護人辯稱依其查詢之結果應認消費者或讀者倘至上開一覽表及平臺查詢後,均不致誤解變造後公文書之意思,即無可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變造食藥署函覆公文書,並持之刊登於本案書中,其中印刷量為1000本(其中500本印刷後交付醫立赦公司,剩餘500本迄111年12月9日共銷售178本,參他字卷第45頁),不啻損害食藥署對 於公文核發之正確性,更嚴重影響社會對於公文書之信賴,恐使讀者產生混淆,影響層面甚廣,實屬不該;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診所、補習班、公司、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變造之公文,固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其刊登於本案書中行使之,已非屬其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原公文書內容 變造後公文書內容 「刺梧桐膠」為Sterculia屬之樹木萃取所得之產品,為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收載之品目,依法可供為食品原料使用。 Sterculia屬之樹木萃取所得之產品,為衛生署「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一覽表」收載之品目,依法可供為食品原料使用。 (他字卷第25頁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