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施函妤
- 當事人何翊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翊銘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84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易字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智閔」之成 年男子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龍偉」之人交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使用。嗣葉富華、吳鎔丞等人及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人員,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仍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假冒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名義,以電話行銷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推銷如附表「買賣股票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股票,使其等分別以附表所示價格、數量購買之,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股款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葉富華、吳鎔丞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金易字第 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1頁】。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300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卷一第1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為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提供助力,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張智閔」交由「龍偉」轉交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業者使用,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匯入股款,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人,然其恣意將其申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而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1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併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堪稱良好,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須扶養母親、奶奶、經濟狀況貧困,暨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 第35號裁定自111年7月27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第203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丁○○、戊○○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告訴 人丁○○部分賠償金額20,000元、當場給付戊○○20,000元完畢 ,堪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至告訴人丙○○雖表明不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 院卷第193頁),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告訴人丙○○受害金額較高,而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而被告除告訴人丙○○外,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丁○○ 、戊○○調解成立,併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賠償金額,足認被 告確有誠意弭平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且為使多數告訴人均能獲得賠償,認仍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較為妥適,告訴人丙○○則 可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假冒公司名稱 業務員 買賣股票名稱 數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丁○○ 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林雨蕎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張 ①110年5月15日 18時41分許 ②110年5月17日 6時28分許 ③110年5月18日 6時29分許 ④110年5月19日 6時4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3846卷二第73至7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33846卷二第101頁、第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29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3846卷一第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起訴書 2 丙○○ 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綵芯candy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5張 ①110年5月19日15時24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15時48分許 ①1,700,000元 ②97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33846卷二第229至233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晟信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申請書、股票申購要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見111偵33846卷二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至264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3846卷一第133頁)。 111年度偵字第33846號起訴書 3 戊○○ 永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陳冠融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張 110年7月15日12時59分許 60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9587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1偵9587卷第47頁)。 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9587卷第45頁)。 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丁○○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40,000元,自112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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