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粘凱庭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健明、王琦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明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王琦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8、37249、38501、45661號)、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2124、14809、22306、43649、65453、74310、74311 、743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如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健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11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琦媛(原名:王錦姬)與林健明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可預見若他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不明人員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指示其提領、轉交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王琦媛、林健明均已預見設立人頭公司並開立該公司金融帳戶再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至該帳戶、指示其提款再交付他人之行為,很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利用迂迴層轉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確保獲取詐得款項,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劉奕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阿莫」、「阿比」、「阿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並以由王琦媛覓得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開立公司金融帳戶獲取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王琦媛 再將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等物交付劉奕辰保管,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後,劉奕辰則透過王琦媛通知車手即各該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並由王琦媛陪同前往監視提領款項,王琦媛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劉奕辰,並由王琦媛發放車手薪資,王琦媛可從中獲取每日2,000元、人頭公司負責人可從中獲取所領款 項千分之5之報酬之方式為分工。王琦媛遂覓得林健明擔任 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人頭公司(企業社)名義負責人 ,並覓得林彥亦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司名義負責人、 龍昱帆則經由林正祐之轉介而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企業 社名義負責人,林健明、林彥亦、龍昱帆均經王琦媛協助辦理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公司(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分別依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公司(企業社)申設金融帳戶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與王琦媛,再由王琦媛交付劉奕辰,由劉奕辰、王琦媛及「賓哥」實際掌握各該帳戶之運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 1至15所示「施詐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施詐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附表二編號1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含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內,劉奕辰則指示王琦媛通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提領人」欄所示之人,由附表二編號1至15「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至15「提領時、地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款項後交與王琦媛,再由王琦媛轉交劉奕辰,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二編號1 2至15部分,王琦媛未據起訴;附表二編號9、10,林健明未據起訴,見金訴1504號卷第82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載告訴人分別訴由如附表二所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陳銀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健明、王琦媛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健明及其辯護人、被告王琦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金訴1504號卷第54、138頁,金訴1935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之辯解: ㈠被告林健明固坦承有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人頭公司 (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人頭公司(企業社),且有依王琦媛指示,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臨櫃提領款項之行為(附表二編號9、10除外) ,並坦認所為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生意倒閉,友人鄭進財介紹我認識王琦媛,王琦媛說她老闆劉奕辰在做虛擬貨幣,當時我三峽有土地,王琦媛說要培養我信用,讓我之後可以跟銀行貸款投資,要我去開企業社,他們做虛擬貨幣股票有資金要用這兩家企業社進出款項,這樣就容易跟銀行貸款;他們說是正當生意,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我認為是地下匯兌,是不合法的云云(金訴1504號卷第49至50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健明不認識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本案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林健明跟詐騙集團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固有設立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但提領行為在詐欺取財犯行完成之後,應無觸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林健明置辯(金訴1504號卷第53、141頁)。 ㈡被告王琦媛固坦認有經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公司(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及申辦銀行帳戶事宜,並有將公司金融帳戶交付劉奕辰,且因此獲得一家公司5,000元之報酬,及有自將其所收取被告林健明提領之款項再交 付劉奕辰之行為獲取報酬,並負責分配劉奕辰交付之報酬予人頭公司負責人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辯稱:我沒有通知林健明提款,且當初劉奕辰跟我說要做虛擬貨幣,叫我幫忙去設立公司,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云云(金訴1504號卷第52頁、第136至137頁)。二、被告王琦媛有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企業社)之設立或變更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事宜,向被告林健明、林彥亦、龍昱帆收取相關文件,於前開人頭公司(企業社)設立或變更登記完成後,再協助被告林健明、林彥亦、龍昱帆申辦由其等擔任公司(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向被告林健明、林彥亦、龍昱帆收取該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交付劉奕辰,且自協助辦理該等人頭公司金融帳戶及收取被告林健明提領之款項再轉交劉奕辰等行為獲取報酬等事實;又被告林健明有依被告王琦媛指示,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人 頭公司(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前開人頭公司之金融帳戶後將該等人頭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王琦媛,嗣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地(附表二編號9、10除外),依被告王琦媛指示 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王琦媛,並從中收取被告王琦媛交付之以提領款項千分之5計算之報酬等事實,分據被告王琦媛、 被告林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金訴1504號卷第48至50頁、第51頁、第130至131頁、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劉奕辰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新北檢偵37250 號卷第10頁、彰檢偵卷第58、60、64頁)、證人龍昱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25頁,金訴1504號 卷第99至100頁)、證人林彥亦於警詢、偵訊時(新北檢偵22124號卷第29至31頁、第33頁,新北檢偵14809號卷第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8號卷第49、57頁 ,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219至220頁)所證相符。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施以附 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詐術內容,使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15「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7至14所示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7至14「匯入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則有如附表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前開事實,均堪信為真。三、被告王琦媛固否認有通知被告林健明前往提款之行為云云。然查: ㈠觀諸證人即被告林健明歷次證述略以: ⒈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時證稱:(附表二編號7部分)111年7月4日15時42分許當天提領38萬5,000元是被告王琦媛聯絡我,指示我到她指定銀行臨櫃提款,要提領多少錢也是被告王琦媛告知我,她先到銀行等我,她說她會先刷存摺看戶頭裡有多少錢,再告訴我要提領多少錢,我就依她指示進去銀行臨櫃提款,提完款後再到銀行外面角落把款項全部交給被告王琦媛(新北檢偵22124號卷第20頁)。 ⒉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證稱:我是受被告王琦媛指揮前往提領 詐騙款,所提領的詐騙款都交給被告王琦媛;被告王琦媛每次都跟我約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一路附近見面,然後被告王琦媛就會要我在這個地點等她通知,然後她會打電話給我,並要我去哪一家銀行提領詐騙款,等到我提領詐騙款之後,被告王琦媛就會到該家銀行附近與我見面並將我所提領的詐騙款拿走,提領的地點都在三重、蘆洲及五股等地區的銀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112年度偵字第791號卷第12頁)。 ⒊於112年2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王琦媛通常會指定銀行,叫我在外面等她,她會先寫好提款單且蓋好大小章交給我,我再去提領,提領完的金額就在我的車上交付給她,她清點完數目後,確認正確就拿給後方開車等候的劉奕辰,被告王琦媛通常會在提領完的隔天才給我報酬(新北檢偵22306號 卷第10頁)。 ⒋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德藝公司彰銀帳戶是被告王琦媛帶我去開戶的,此帳戶臨櫃領錢的方式都是被告王琦媛打電話給我,約我到指定銀行附近等她,然後她將存摺印章交給我去領,提款單有時是她寫,有時她指定金額叫我去寫,被告王琦媛都在銀行外面等我,我領完後出銀行她就收走了(彰檢偵卷第18至21頁)。 ⒌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錢進來被告王琦媛就會叫我去臨櫃領錢,領完她就拿走,她都會叫我去指定的分行領,她會叫我載她去領(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218頁)。 ⒍於11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111年6月底之後是由被 告王琦媛聯絡我領錢、寫提款單、錢交付被告王琦媛後,再由被告王琦媛交付劉奕辰,被告王琦媛在隔天交報酬交給付我(金訴1504號卷第50頁) ⒎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6月底7月初的時候,是被 告王琦媛通知我領款,她會指定銀行,寫好提款單、蓋好大小章,我領款後交給被告王琦媛(金訴1504號卷第87至88頁)。 ⒏綜上,可稽被告林健明對於被告王琦媛如何通知其領款、領款流程之細節、如何交付款項等節,歷次供證不移,且其與被告王琦媛並無仇怨,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王琦媛之動機與必要,是上開不利於被告王琦媛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此外,證人劉奕辰於112年5月25日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被告王琦媛會請人去把公司錢領出來交給她們的人等語(新北檢偵37248號卷第36頁背面),亦核與證人林健明上開證述 相符。況被告王琦媛於本院另案之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自承:我是幫忙帶這些人去辦理公司銀行開戶及公司設立登記跑件,劉奕辰會擔心人頭戶的人將錢領走,所以請我陪同去領款,他說虛擬貨幣需要用現金,所以每次交易後要將錢領出來,我負責傳遞訊息等語(新北檢偵37248號卷第23頁) ;該案於112年5月25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王琦媛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劉奕辰打電話通知我去領多少錢,我再轉告那些人頭公司的負責人去領錢,我也會陪同,在附近等,收完錢後再轉交劉奕辰等語(新北檢偵37248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被告王琦媛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既與證人林健明、 劉奕辰上揭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底後至7月間(附表二所示被 告林健明前往領款之期間為111年6月28日至111年7月18日),其成員間之分工確係均由劉奕辰通知被告王琦媛後,再由被告王琦媛通知被告林健明前往提款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王琦媛所辯並未通知被告林健明前往領款乙節,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固均辯稱其等係提領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不知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相關資料事關帳戶所有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自己無法掌控,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且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商號,卻不親自擔任負責人,反迂迴委由不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且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並由該他人以公司、商號負責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公司、商號帳戶交付使用,目的顯係欲藉此人頭公司、商號對外進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該人頭公司、商號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有所預見。本案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均係成年人,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歷練,被告王琦媛主修財金、前擔任銀行一等專員、被告林健明則經營麵攤十餘年(新北檢偵37248號卷第6頁背面,金訴1504號卷第52、142頁) ,足見被告2人均顯非係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 人,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王琦媛竟帶同被告林健明及林彥亦、龍昱帆設立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企業社)並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林健明及林彥亦、龍昱帆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被告王琦媛,被告王琦媛再將之交與劉奕辰,被告王琦媛即可獲取每辦理一家公司設立登記、申辦人頭帳戶各5,000元之報酬(金訴1504號卷第136頁),且被告王琦媛自承係因劉奕辰表示在做虛擬貨幣,需設立公司用的帳戶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新北檢偵22306卷第4頁),然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與虛擬貨幣無涉,此情必為被告王琦媛所明知,是堪認被告王琦媛對於所設立登記之公司並未從事登記營業項目之經營,且申辦該等銀行帳戶之使用目的亦與公司經營無關等節,均知之甚詳,而流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究竟是否確屬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亦僅聽聞自劉奕辰,是難認被告王琦媛對於設立該等公司、申辦帳戶之目的及流入之款項之來源、提領轉交款項之去向,均毫無起疑。況被告王琦媛甚至配合劉奕辰指示陪同及監視被告林健明等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提領款項,倘為合法幣商之虛擬貨幣交易所用,豈須額外付費找尋不熟識之人充作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設立與虛擬貨幣交易無關之公司帳戶作為匯款使用,且於提領款項時,尚須指派他人陪同監視取款,反而不自行出面提領,針對此等諸多不合常情模式,依前述被告王琦媛之學經歷,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林健明於偵訊時自承:後來我的金融帳戶被銀行凍結,我就發現被告王琦媛幫我開公司是非法的,且跟她要公司財務明細她都不給我,我就覺得怪怪的;我111年6月初領虛擬貨幣的錢時有被警察關心;我有跟她們說不拿交易明細、對帳單給我我就會覺得是詐欺;我不清楚這些公司的營運地址、項目、有沒有實際營運;被告王琦媛說個人戶可以領的錢太少,公司戶可以領比較多,因被告王琦媛是銀行拒絕往來戶,才找我們註冊公司掛名負責人;111年6、7月有跟被告王琦媛去中永和邊 的華南銀行、彰銀、合庫銀行領錢,當時被告王琦媛說是虛擬貨幣的錢,被告王琦媛叫我跟行員說是領工程款等語(新北檢偵37248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新北檢偵37250號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足見被告林健明對於其擔任人頭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所申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及匯入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性已有懷疑,且其明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在於欲申辦公司銀行帳戶,且係作為提領款項之用,而匯入該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性質又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用途無關,且其僅因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申辦帳戶、提領款項,即有高額報酬可計,更可因介紹他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之行為獲得介紹費之報酬(此部分行為所涉罪刑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凡此俱與社會常情有違;況倘若相關匯款資金來源係屬正當合法,只需借用現成之個人或真實公司之實際帳戶即可,被告王琦媛豈需指示被告林健明等人創設多個虛設公司人頭帳戶以供使用,並大費周章要求人頭帳戶名義人前往銀行提款後,其僅在旁等待監視收款,反徒增經手不相關人士而遺失款項之風險,實有違常情。綜上,堪認被告王琦媛、林健明主觀上均顯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㈢被告林健明雖辯稱係因被告王琦媛稱為培養其信用、便於日後貸款,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讓資金進出云云(金訴1504號卷第49頁)。然查,不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遑論被告林健明既經營麵店十餘年,對辦理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金融機構或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本認知,是被告林健明對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後再轉出款項,藉此創造資金短期進出之假象,卻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且以被告林健明自承當時認為他們是做地下匯兌,我知道地下匯兌是不合法的等語(金訴1504號卷第50頁),顯然被告林健明內心已認本案設立公司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提領款項之緣由與目的,被告王琦媛並未對其吐實,況依本案卷證可稽,被告林健明自111年6月初即開始領款,迄自同年0月間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 (詳本院另案判決),卻未曾見其向被告王琦媛追問辦理貸款事宜,實可認被告林健明此部分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㈣又被告林健明於111年6月加入後,乃配合被告王琦媛、劉奕辰等人指示先於111年6月16日申辦德藝彰銀帳戶(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並提款,有彰銀公司作業處112年2月13日彰 作管字第1120007999號函暨所附德藝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彰檢卷第85至87頁),後因該帳戶成為警示戶而遭凍結,被告林健明又於111年7月6日依被告王琦媛、劉 奕辰指示申辦「盛冠企業社」帳戶(附表一編號3)並進行 提款,此為被告林健明當庭自承在卷(金訴1504號卷第49頁),並有華南銀行111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4002號函 暨所附盛冠企業社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在卷可查(基檢 偵5827號卷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林健明因先前帳戶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結果,對於該集團指示申設人頭帳戶專供提領匯入款項為非法一事,當知之甚明,卻仍配合該集團指示開立本件「盛冠企業社」帳戶並進行提款轉交給劉奕辰,亦堪認被告林健明主觀上應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各自動櫃員機旁亦多貼有警示勿為他人提領款項之文宣,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行為人縱係因基於私人情誼,持對方交付之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轉交對方,但行為人若於提領款項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提領及交付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仍不為任何查證,猶代對方提領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金融機構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足徵行為人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甚明。由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於本案偵審期間之供詞與其等分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擔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負責人後,再以該等公司所申辦之帳戶收款、轉帳此異於常態之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林健明當可預見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乃詐騙而來,且被告王琦媛受劉奕辰指示,每當有款項匯入時,即指示被告林健明立即提款、轉交一節,亦堪認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均可預見係為免帳戶遭警示、掩飾幕後取得款項者之身分;惟被告王琦媛、林健明仍為取得所需款項,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劉奕辰收款,復依被告王琦媛所為通知予以提款,顯見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均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劉奕辰所言,至於該等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領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王琦媛、林健明關切之事。準此,被告王琦媛、林健明縱非明知其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該款項極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指示分別進行通知提款、提款、交付及收取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對其等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等主觀上對縱使所收取、提領、交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而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是以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所辯以為所提領者為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琦媛、林健明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琦媛、林健明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 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王琦媛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被告林健明就附表 二編號1至8、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王琦媛、林健明與劉奕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賓哥」、「阿莫」、「阿比」、「阿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2、4、7、8、11、12、15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接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4、7、8、11、12、15所示帳戶 後,再由被告林健明於如附表二編號1、2、4、11、12、15 所示時地分數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前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王琦媛、林健明於附表二編號10、1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款項,其等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想像競合: 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就本案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移送併辦: 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告林健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七、數罪併罰: 被告王琦媛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被告林健 明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1至15所示13罪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至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各記載「王琦媛招攬林健明擔任人頭公司或企業社之名義人」(下稱甲部分)、「林健明另招攬龍昱帆(原名:許力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下稱乙部分)、「林健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下稱丙部分)等語,然就甲部分及乙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論罪法條欄就此部分亦未記載相應之罪名,就丙部分,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然客觀行為及論罪法條欄就此部分之論述亦付之闕如,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明本案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金訴1504號卷第54頁),由此可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上開字樣之記載,應僅係偵查檢察官一時疏忽而贅載,是關於招攬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罪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九、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均具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牟取不法報酬,被告王琦媛負責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及申辦帳戶、指示名義負責人前往領款、收取款項後交付劉奕辰,被告林健明則擔任德藝公司、盛冠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前往銀行申辦帳戶及依指示前往領款後交付被告王琦媛,其等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流向,使犯罪偵查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不容輕忽;併審酌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王琦媛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較深,及檢警係因被告林健明於犯後指認而查獲被告王琦媛、劉奕辰涉犯詐欺案件之犯後態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0402號函可考;及 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各自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1504號卷第142至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十、被告王琦媛、林健明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王琦媛、林健明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審理,足認被告王琦媛、林健明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王琦媛部分: 被告王琦媛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係獲取一日2,000元之報酬及幫忙設立一家人頭帳戶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金訴1504號卷第136至137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琦媛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王琦媛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王琦媛之犯罪所得共5萬2,000元(附表一共6個帳戶,此 部分犯罪所得共3萬元;依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林健明、龍昱帆、自己前往提款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28、29、30日、111年7月4、5、8、12、14、18日、111年8月8、9日,共11 日,此部分犯罪所得共2萬2,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林健明部分: 被告林健明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之行為可獲取臨櫃提領款項金額0.5%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金訴1504號卷第137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健明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林健明有利之認定,據此計算其所獲報酬共20萬9,095元【僅計入臨櫃提款部分,計算 式:(1,441萬元《附表二編號1》+518萬元《附表二編號2》+80 萬元《附表二編號3》+163萬元《附表二編號4》+133萬元《附表 二編號5》+200萬元《附表二編號6》+38萬5,000元《附表二編號 7》+77萬元《附表二編號8》+118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11》+53 2萬5,030元《附表二編號12》+370萬元《附表二編號13》+510萬 元《附表二編號15》)*0.5%=209,095.15元】,該等款項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宗翰、秦嘉瑋、彭毓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健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即公司名) 本案簡稱 112年度偵字第37248號、第37249號、第38501號、第45661號起訴書 1 林健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中小企銀) 00000000000 德藝創意有限公司 (下稱德藝公司) 德藝中小企銀帳戶 2 林健明 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銀) 00000000000000 德藝公司 德藝彰銀帳戶 3 林健明 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盛冠企業社 盛冠華南帳戶 (此與112年度偵字第22124號、第14809號、第22306號、第4364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65453號追加起訴書相同) 112年度偵字第22124號、第14809號、第22306號、第43649號追加起訴書 4 林彥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聯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聯力公司) 聯力中信帳戶 5 林健明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德藝公司 德藝合庫帳戶 6 龍昱帆 合作銀行 0000000000000 嵩和企業社 嵩和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提告單位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7248號、第37249號、第38501號、第45661號起訴書、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併辦意旨書 1 陳銀麗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11年4月24日 陳銀麗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群組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之群組,並與「鄧雅婷」、「IMC 客服 No.009」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IMC Trading」,依渠等指示至上開投資平台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8日10時18分許 50萬元 德藝彰銀帳戶 - - - 林健明 111年6月28日 10時49分許,在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提領100萬元 (其中10萬元為編號15被害人梁金柱編號①②之匯款元;另有50萬元為告訴人陳銀麗之匯款) ②111年6月29日9時28分許 200萬元 - - - 林健明 111年6月29日 10時8分許,在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提領470萬元 (其中190萬元為編號15被害人梁金柱編號③之匯款;197萬1,035元為告訴人陳銀麗之匯款) 111年6月30時8時36分 500元 德藝公司合庫帳戶 林健明 111年6月30日 13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90萬元 (其中1,000元為告訴人陳銀麗之匯款) 111年6月30時9時30分 1,000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林健明 A.111年6月30日1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到德藝公司合庫帳戶。 B.111年6月30日16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0萬元。 (其中5,000元為告訴人陳銀麗之匯款) - - - 林健明 111年6月30日 10時30分許,在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提領45萬元 (其中2萬7,450元為告訴人陳銀麗之匯款) ③111年7月5日13時7分許 50萬元 - - - 林健明 111年7月5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銀行光復分行,提領88萬元 (僅50萬元為告訴人陳銀麗之匯款) ④111年7月8日11時13分許 198萬7,500元 林健明 A.111年7月8日13時4分許,在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提領388萬元 (其中110萬為編號15被害人梁金柱⑤之匯款、277萬6,935元屬告訴人陳銀麗之匯款) B.111年7月8日15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漏載) (僅5,565元屬告訴人陳銀麗之匯款) ----------------------- ⊙林健明共提領1,441萬元 ⑤111年7月8日11時14分 79萬5,000元 2 蔡佳蓉 (未提告) 111年2月19日 蔡佳蓉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范仲元」,並依其指示下載投資平台「IMC Trading」操作、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40分 30萬元 德藝中小企銀帳戶 - - - 林健明 ①111年7月4日10時59分許、150萬元 (僅28萬元為被害人蔡佳蓉之匯款) ②111年7月4日1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漏載) 111年7月12日11時48分許 278萬2,500元 盛冠企業社 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提領366萬元 (僅278萬2,500元為被害人蔡佳蓉之匯款) ----------------------- ⊙林健明共提領518萬元 3 黃淑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000年0月間 黃淑芬以手機收受投資簡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IMC Trading」,依其指示至上開投資平台操作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12分許 50萬元 德藝公司 中小企銀帳戶 - - - 林健明 111年7月5日12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80萬元 (僅50萬元為告訴人黃淑芬之匯款) 4 翁寶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1年3月30日 「Aileen婷,范助理」與翁寶琴聯繫,並邀請翁寶琴加入「IMC Trading」會員,翁寶琴遂依指示以投資平台操作匯款。 111年7月5日12時51分許 23萬元 德藝公司 中小企銀帳戶 - - - 林健明 111年7月5日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33萬元 (僅23萬元為告訴人翁寶琴之匯款) 111年7月6日10時10分許 30萬元 德藝公司 彰銀帳戶 111年7月6日11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萬 (30萬元均為告訴人翁寶琴之匯款) ---------------------- ⊙林健明共提領163萬元 5 劉月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111年6月3日 劉月琴見投資廣告聲稱可協助分析股票,遂與「範老師Frey」、「老範助理-婷婷」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IMC Trading」,依渠等指示至上開投資平台操作匯款。 111年7月5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德藝公司 中小企銀帳戶 - - - 林健明 111年7月5日 14時48分許、133萬元 (僅60萬元為告訴人劉月琴之匯款) 6 陳仕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1年4月17日 陳仕斌收受通訊軟體LINE投資訊息,經對方指示下載投資平台「IMC Trading」操作、匯款。 111年7月14日9時16分 80萬元 盛冠企業社華南帳戶 - - - 林健明 111年7月14日10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萬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14日9時19分許、120萬元」) (僅80萬元為告訴人陳仕斌之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22124號、第14809號、第22306號、第43649號追加起訴書 7(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娥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000年0月間 邱娥梅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投資賺錢為前提」、「沄灩投顧/呂佩瑤」,並依渠等指示到「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富誠http://a.btxgl.xyz/09LEE8aZus2)」操作、匯款。 111年7月4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聯力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7月4日13時45分許 24萬5,000元 (僅22萬5,000元係告訴人邱娥梅之匯款) 德藝公司合庫帳戶 林健明 於111年7月4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臨櫃提領38萬5,000元 111年7月4日13時40分許 17萬5,000元 8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至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1年6月19日14時許 許至韙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C c 美佳」,並依其指示到「樂天匯商城(網址:https://www.lthcrosstw.com)」操作、匯 款。 111年7月4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聯力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7月4日11時50分 23萬元 (僅10萬元係告訴人許至韙之匯款) 德藝公司合庫帳戶 林健明 111年7月4日12時56分許提領77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略載「由不詳之人於提領款項」) 111年7月4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宜楦(未提告) 111年6月14日11時1分許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不詳」) 陳宜楦以手機收受來電及投資簡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並下載投資平台「常 鉉」APP,依其指示至上開投資平台操作匯款。 111年8月9日15時4分許 10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祐華,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中) 111年8月9日15時10分許 100萬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萬0,015元」 嵩和企業社合庫帳戶 龍昱帆 於111年8月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163萬7,000元 (僅100萬元為被害人陳宜楦所匯) 10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賀鶯雲/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11年6月14日9時45分許 賀鶯雲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群組,進而加入官網(https://nusssfq.com/ )」下載投資APP,並依指示操作、匯 款。 111年8月8日11時12分許 2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品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報告機關移送管轄地檢署偵辦中) 111年8月8日11時15分許 28萬元 嵩和企業社合庫帳戶 不詳 於111年8月8日12時45分許,轉帳16萬7,977元至不詳帳戶 (僅16萬5,960元為告訴人賀鶯雲之匯款) 王琦媛 於111年8月8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11萬2,000元。 (11萬2,000元均為告訴人賀鶯雲之匯款) 1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慧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000年0月間 廖慧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仲元K棒研究室097」群組,並依指示操作、匯 款。 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 20萬元 盛冠企業社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7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略載「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內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可供比對後續金流 111年7月18日13時48分 8萬8,000元 - - - 林健明 於111年7月18日15時13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18萬9,000元 (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由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 (僅8萬8,000元為告訴人廖慧娟之匯款) 112年度偵字第65453號追加起訴書 12 劉傳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11年6月上旬某日 「鄧雅婷-婷婷」、「IMC客服 No5571」與劉傳滿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劉傳滿佯稱可下載「IMC 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劉傳滿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7月12日9時35分許 50萬元 盛冠企業社華南帳戶 - - - 林健明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 於111年7月12日11時6分,在不詳地點,提領413萬元 (僅50萬元為告訴人劉傳滿之匯款)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許 99萬7200元 ①於111年7月15日10時39分,在不詳地點,提領99萬5,015元 ②於111年7月15日12時37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0萬15元 共119萬5,030元 (僅99萬7,200元為告訴人劉傳滿之匯款) ---------------------- ⊙林健明共提領532萬5,030元 112年度偵字第74310號、第74311號、第74313號追加起訴書 13 蘇麗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000年0月間之某日 蘇麗珍加入LINE名稱「老範 A101台報 財經交流群」之群組,並與「Never 」及「IMC 市場交易員暐哲」 聯繫,並 下載投資平台「IMC Trading」,依 渠等指示至上間投 資平台操作匯款。 111年7 月 6日15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 50萬元 德藝公司中小企銀帳戶 - - - 林健明 於111年7月6日15時28分,在不詳地點,提領170萬元 (僅47萬9,875元為告訴人蘇麗珍之匯款) 111年7月6日16時04分許 100元 德藝公司合庫帳戶 不詳 於111年7月15日1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000元 (僅100元為蘇麗珍之匯款) 111年7月6日21時45分許 1萬9,000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林健明 111年7月7日10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萬元 (僅1萬9,000元為告訴人蘇麗珍之匯款) ---------------------- ⊙林健明共提領370萬元 14 林永正 (未提告) 111年4月初之某日 林永正於臉書上結 識「李嘉 綺」並依 其指示加入投資網站「亨達國際」及 「Tickmill」操作 、匯款。 111年7 月 1日13時47分許 10萬元 聯力公司中信帳戶 111年7月1日14時12分許 1萬9,000元 德藝公司合庫帳戶 不詳 111年7月1日15時10分、15時12分、15時14分、15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3萬、3萬、3萬、2萬6,000元、2萬5,000元,共14萬1,000元 (僅10萬元為被害人林永正之匯款) 15 梁金柱(未提告) 111年4月初某日 梁金柱於 LINE上結 識「Aileen婷婷」 ,並與自稱「範仲元老師」 聯繫,而 依指示下載投資平台「IMCAPP」,依其 指示至上開投資平台操作匯款。 ①111年6月28日10時8分許 5萬元 德藝公司彰銀帳戶 - - - 林健明 如附表編號1①之提領情形 ②111年6月28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 - ③111年6月29日9時5分許 190萬 - - 林健明 如附表編號1②之提領情形 ④111年7月7日12時47分許 200萬 - - 林健明 111年7月7日15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10萬元 (僅300萬元為被害人梁金柱之匯款) ⑤111年7月7日12時49分許 100萬 - - ⑤111年7月8日11時10分許 110萬 - - 林健明 如附表編號1④⑤A之提領情形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出處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7248號、第37249號、第38501號、第45661號起訴書、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59號併辦意旨書 1 陳銀麗 ⒈告訴人陳銀麗於111年7月15日警詢時之指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檢】偵2426號卷第7至18頁) ⒉告訴人陳銀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MC Trading投資平台擷圖共18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基檢偵2426號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7頁) ⒊德藝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6月16日至111年7月20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基檢偵2426號卷第33至41頁) ⒋彰銀作業處112年2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07999號函、德藝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6日至111年10月19日交易明細查詢(彰檢偵卷第87至90頁) ⒌彰銀三和路分行112年3月9日彰三和字第1120046號函、暨所附德藝彰銀帳戶之臨櫃取款傳票暨提款人資料影本 (彰檢偵卷第93至95頁) ⒍彰銀雙和分行112年3月20日彰雙和字第1120000019號函、暨所附德藝彰銀帳戶之111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1日共3日臨櫃提款人資料共3張 (彰檢偵卷第97至100頁) ⒎彰銀光復分行112年3月22日彰光復字第11200037號函、暨所附德藝彰銀帳戶之111年7月5日、7月6日臨櫃提款人資料共3張 (彰檢偵卷第101至107頁) ⒏彰銀五股工業區分行112年3月15日彰五股字第1120035號函、暨所附德藝彰銀帳戶之111年7月8日臨櫃提款人資料共2張 (彰檢偵卷第109至113頁) 2 蔡佳蓉 (未提告) ⒈被害人蔡佳蓉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之指訴(基檢偵1187號卷第53至55頁) ⒉被害人蔡佳蓉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基檢偵1187號卷第59頁) ⒊德藝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檢偵第1187號卷第31至33頁) ⒋盛冠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交易明細(基檢偵1187號卷第35至38頁) 3 黃淑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⒈告訴人黃淑芬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基檢偵791號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黃淑芬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MC Trading投資平台擷圖共42張、LINE對話紀錄匯出資料1份(基檢偵791號卷第83頁、第86至95頁、第101至225頁) ⒊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69111號函暨所附德藝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檢偵791號卷第21至25頁) 4 翁寶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⒈告訴人翁寶琴於111年8月3日警詢時之指訴(基檢偵1187號卷第83至87頁) ⒉告訴人翁寶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彰化銀行匯款單各1張(基檢偵1187號卷第95至103頁、第107至109頁) ⒊德藝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檢偵1187號卷第31至33頁) ⒋德藝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6月16日至111年10月1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基檢偵1187號卷第21至29頁) 5 劉月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⒈告訴人劉月琴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基檢偵791號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劉月琴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基檢偵791號卷第35頁至45頁) ⒊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10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69111號函、暨所附德藝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檢偵791號卷第21至25頁) 6 陳仕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⒈告訴人陳仕斌於111年8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基檢偵1187號卷第141至142頁) ⒉告訴人陳仕斌提出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50張(基檢偵1187號卷第143至146頁) ⒊盛冠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1年6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交易明細(基檢偵1187號卷第35至38頁) 112年度偵字第22124號、第14809號、第22306號、第43649號追加起訴書 7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娥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⒈告訴人邱娥梅於111年7月9日警詢時之指訴(新北檢偵22124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邱娥梅提出之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偵22124號卷第71頁、第77至79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8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2756號函、暨所 附聯力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9日約定轉入帳戶-異動歷史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偵22124號卷第81至111頁) ⒋合庫銀行海山分行111年9月19日合金海山字第1110002896號函、暨所附德藝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約定帳號、變更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北檢偵22124號卷第113至129頁) ⒌合庫銀行海山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海山字第1110003039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4日林健明提款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新北檢偵22124號卷第131至132頁) ⒍被告林健明111年7月4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新北檢偵22124號卷第27頁) 8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至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⒈告訴人許至韙於111年7月7日警詢時之指訴(新北檢偵14809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許至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新北檢偵14809號卷第67至71頁) ⒊聯力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1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交易資料(新北檢偵第14809號卷第31至46頁) ⒋合庫銀行海山分行111年9月19日合金海山字第1110002896號函、暨所附德藝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約定帳號、變更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北檢偵第22124號卷第113至129頁) 9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宜楦(未提告) ⒈被害人陳宜楦於111年8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35至37頁) ⒉被害人陳宜楦提出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185至196頁) ⒊華南銀行111年9月14日通清字第1110033060號函、暨所附劉祐華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交易明細(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67至71頁) ⒋合庫銀行111年10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966號函、暨所附嵩和企業社之交易明細查詢(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73至81頁) ⒌被告龍昱帆於111年8月9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41頁) 10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賀鶯雲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⒈告訴人賀鶯雲於111年8月11日警詢時之指訴(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賀鶯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共71張、網路轉帳交易成功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135至170頁) ⒊中信銀行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8566號函、暨所附林品軒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45至65頁) ⒋合庫銀行111年10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1966號函、暨所附嵩和企業社之交易明細查詢(新北檢偵第22306號卷第77至81頁) ⒌被告王琦媛及不詳之人111年8月8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張(新北檢偵22306號卷第39至41頁) 11 (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慧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⒈告訴人廖慧娟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之指訴(基檢偵2797號卷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廖慧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4張(基檢偵字第2797號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2頁) ⒊華南銀行111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10032619號函、暨所附盛冠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1年7月11日至111年7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基檢偵2797號卷第21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65453號追加起訴書 12 劉傳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告訴人劉傳滿於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7日、111年11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基檢偵5827號卷第4至9頁) ⒉告訴人劉傳滿提出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3張(基檢偵5827號卷第33至52頁) ⒊華南銀行111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4002號函、暨所附盛冠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基檢偵5827號卷第16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74310號、第74311號、第74313號追加起訴書 13 蘇麗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⒈告訴人蘇麗珍於111年8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基檢偵第6665號卷第4至5頁) ⒉告訴人蘇麗珍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基檢偵第6665號卷第23頁背面、第26至36頁) ⒊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8月2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74914號函、暨所附德藝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基檢偵6665號卷第11至13頁) 14 林永正 (未提告) ⒈被害人林永正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之指訴(基檢偵第7856號卷第5至6頁) ⒉被害人林永正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基檢偵7856號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 ⒊聯力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基檢偵7856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 ⒋德藝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約定帳號、變更資料、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基檢偵7856號卷第8至9頁背面) 15 梁金柱(未提告) ⒈被害人梁金柱於111年1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訴(基檢偵8517號卷第5至5頁背面) ⒉告訴人梁金柱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擷圖14張(基檢偵8517號卷第35至41頁、第53至56頁) ⒊德藝彰銀帳戶基本資料查詢、111年6月16日至112年3月20日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基檢偵8517號卷第12至1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