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白承育
- 當事人洪一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一賢 (現另案於法務部○○○○○○○高雄二監執行中) 何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洪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晉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一賢 、何晉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洪一賢、何晉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分別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洪一賢向沈嬌更改地點前往新北市○○區○○○○00號向沈嬌收取款 項,並於到達後向沈嬌表明其為欣誠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欲向沈嬌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私文 書而據以行使」更正為「洪一賢向沈嬌更改地點前往新北市○○ 區○○○○00號向沈嬌收取款項,並於到達後向沈嬌表明其為欣 誠投資公司之外派經理『並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識別證』,欲向沈嬌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出蓋 有偽造之【欣誠投資】、【李永勝】印文、【李永勝】簽名之偽造收據1紙』而據以行使」。 ㈡證據欄部分: 補充「被告洪一賢、何晉昱於本院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洪一賢、何晉昱於112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洪 一賢、何晉昱本案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洪一賢、何晉 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詐欺集團成員原欲以指示告訴人沈嬌將款項交予被告洪一賢,並由被告何晉昱在旁監控,於收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而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一賢向告訴人出示偽造 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係用以表彰為該公司部門所聘用之職員身分,涉及對於特定人服務、能力之說明,核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告洪一賢交予告訴人前開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欣誠投資」、「李永勝」之印文,且被告並有於其上偽簽「李永勝」之名,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欣誠投資」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欣誠投資」、「李永勝」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欣誠投資」、「李永勝」至明。 ⒌核被告洪一賢、何晉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及,且與被告洪一賢、何晉昱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洪一賢、何晉昱另涉犯上開罪名後(本院卷第78頁),被告洪一賢、何晉昱仍均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究,併此說明。 ⒍又被告洪一賢、何晉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告訴人並未因而陷於錯誤,且被告洪一賢、何晉昱亦隨即為警查獲,亦無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不遂,為未遂犯。 ⒎被告洪一賢、何晉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洪一賢、何晉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洪一賢、何晉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一賢、何晉昱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又持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蓋印有偽造之「欣誠投資」、「李永勝」印文、「李永勝」簽名之偽造收據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以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洪一賢、何晉昱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洪一賢、何晉昱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因配合員警而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復衡酌被告洪一賢、何晉昱於本院審理分別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洪一賢無業,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被告何晉昱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洪一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偽造之印章,不問 屬於被告洪一賢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一賢所有,且為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洪一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而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皆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何晉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何晉昱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何晉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皆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偽造之「欣誠投資」、「李永勝」印章各1枚。 洪一賢 2 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偽造之欣誠投資收據1紙、空白收據1批。 3 黑色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黑色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何晉昱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95號起訴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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