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琦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琦瑄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琦瑄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黃維辰(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維辰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將該子彈1顆交予李琦瑄置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14日,因另案為警循線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雀客藏居1608號房進行臨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李琦瑄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262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及子彈1顆(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琦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子彈起至為警查扣之日止,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李琦瑄與黃維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僅1顆,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428頁),暨未持扣案子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至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黃維辰為被告李琦瑄之男友,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闕政良佯稱:代操股票可賺錢云云,致闕政良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0時41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黃維辰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公訴意旨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維辰、李琦瑄再依「連烽量」之指示,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闕政良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300萬元,然因銀行行員機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闕政良所匯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等情,因認被告李琦瑄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證人葉燕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擔任行員一職,執掌為辦理臨櫃相關業務,案發當日時客戶黃維辰至本分行辦理臨櫃匯款,欲將大筆金額共計新台幣80萬元轉至其他帳戶中,經查該客戶內流通之現金顯有異常,經詢問皆無法合理解釋來源,伊發現異常後就通報警方協助處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偵查卷第32頁及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辰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伊去台新銀行淡水分行提領,淡水分行不給伊提領,所以伊就到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而三重分行也不讓伊提領,之後警察就來了;當時伊是和曾聖恆一起搭計程車過去的,曾聖恆就是在伊領錢時候都跟在伊旁邊監視伊的人,他是受綽號「量量」男子指示負責監督伊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反面),且有案發時曾聖恆、黃維辰搭乘計程車至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6至77頁反面),是本件案發當日陪同黃維辰前去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人應是曾聖恆而非被告李琦瑄無訛。再者,證人黃維辰於警詢時另證稱:李琦瑄是伊女朋友,她不是集團成員,她只是陪伊去雀客藏居商旅,她是待在裡面等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反面),此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案發當日伊在三重區捷運路77號雀客旅社睡覺、吃飯,在等伊男朋友黃維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3頁),互核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伊於案發時係待在雀客藏居旅社之情,應非子虛。是本案被告李琦瑄於案發時既未到達案發現場,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黃維辰前去提領款項之犯行有其他行為分擔之舉,故本案實難認被告李琦瑄有被訴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琦瑄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