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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施建榮

  • 當事人
    莊詠勛黃士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詠勛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詠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 案之偽造「群力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陸雲龍」印章1個暨附表三所示收據之偽造之「群力投資」、「陸雲龍」印文各1枚及「陸雲龍」署押1枚均沒收。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 案之偽造「群力投資」印章1個、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編號7所示偽造之「陸雲龍」印章1個 、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收據之偽造之「群力投資」、「陸雲龍」印文各1枚及「陸雲龍」署押1枚均沒收。 事 實 莊詠勛、黃士杰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邱沁宜」)使用「Line」與吳明信討論股票投資事宜時,邀請吳明信加入「Line」群組(名稱:心隨股動會)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匿稱「林淑瑤」)在群組內傳送網址給吳明信,並佯稱:該網址為投資股票網站云云,吳明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或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收款之人,吳明信於每次匯款或面交後都會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匿稱「群力股份-官方客服中心」)回報並回傳匯 款明細或面交取得之收據。嗣本案詐欺集團繼續施用前述詐術,吳明信則仍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10 月23日10時許在吳明信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面交用於投資股票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傳達收款指示給莊詠勛轉知黃士杰,黃士杰負責偽造印章、工作證、收據及向吳明信收款,莊詠勛則負責傳送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檔案供黃士杰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在面交現場附近監控收款情形並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匿稱為「高啟強」)回報、向黃士杰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惟之後吳明信因故察覺有異而於112年10月23日9時許報警並配合警方辦案,遂於同日10時8 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與黃士杰見面,待黃士杰出示其稍早所偽造完成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 書而行使之,以表彰被告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投資公司)員工「陸雲龍」並代表群力投資公司向吳明信收取款項之意,吳明信遂假意面交現金10萬元與黃士杰,黃士杰立即交付其使用其自行偽造之「群力投資」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陸雲龍」印章所蓋印而偽造完成之附表三所示收 據即私文書與吳明信而行使之,以表彰群力投資公司向吳明信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吳明信、「陸雲龍」及群力投資公司。警方見黃士杰前來取款,隨即將黃士杰逮捕,且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的天橋上查獲莊詠勛,致 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莊詠勛、黃士杰(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5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信於警詢時之證 詞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7326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工作證及印章照片、被告黃士杰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Line」匿稱 「李律師」之人即被告莊詠勛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被告莊詠勛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與「Line」匿稱「上海 市刑偵大隊」之人即被告黃士杰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及本案詐欺集團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所開設之群組對話訊息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黃士杰偽造之附表三所示收據照片、吳明信與「邱沁宜」、「林淑瑤」及「群力股份-官方客 服中心」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38頁正面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42頁、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第63頁正面至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至第74頁、第75頁、第76頁正面、第79頁正面至第87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偽造「群力投資」及「陸雲龍」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等罪名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被告二人與「邱沁宜」、「林淑瑤」、「群力股份-官方客 服中心」及「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吳明信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 旨)。經查,被告黃士杰於偵查已坦承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7頁、第11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在卷,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士杰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黃士杰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莊詠勛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但因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109-111頁、第119-121頁),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與「邱沁宜」、「林淑瑤」、「群力股份-官方客服中心」及「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年成員共同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向吳明信詐取款項後,進而將詐得款項逐層轉交而隱匿詐欺款項,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係以事實欄所示行為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莊詠勛參與程度高於被告黃士杰,再被告二人迄今尚未與吳明信和解,亦未獲取吳明信之原諒,又被告莊詠勛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被告莊詠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13-114頁),可見被告莊詠勛並非一時 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二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復被告莊詠勛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告黃士杰則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再被告二人均尚未獲得報酬,再被告黃士杰未曾因財產犯罪或偽造文書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黃士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103-110頁),可徵被告黃士杰一時思慮不週,始為本案犯行, 暨被告莊詠勛自陳需扶養一名6歲子女之家庭環境、現擔任 殺魚工、日薪約1,500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黃士杰自述其獨居之家庭環境、在押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月新約4萬元、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字 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二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兼收水者,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二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黃士杰於警詢時供認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印章係其自行刻印, 且其要自行製作工作證及收據(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衡情,未扣案之「群力投資」印章亦應為被告黃士杰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自行刻印。準此,未扣案之「群力投資」印章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及蓋在 附表三所示收據的「群力投資」及「陸雲龍」印文各1枚、 「陸雲龍」署押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之 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2、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各為被告黃士杰、莊詠勛所有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用途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3-84頁)。並有上開手機內之 「Line」對話訊息照片在卷可憑,各為被告黃士杰、莊詠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3、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黃士杰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士杰 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宣告沒收。 4、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至6、9至11、附表二編號2、3所示物品 因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則因已 返還給吳明信,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扣案之附表三所示收據本身則業已行使並交由吳明信收執,亦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沒收 因本件被告黃士杰向吳明信收款時即為警查獲,被告莊詠勛亦旋即遭警查獲,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因本按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至同日11時10分許,在吳明信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搜索被告黃士杰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黃士杰,供被告黃士杰聯繫遭詐騙之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沒收 2 工作證(姓名:陸雲龍,無公司名稱) 1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傳送工作證照片檔案給被告黃士杰,供被告黃士杰偽造成工作證並配戴,用於取信遭詐騙之被害人 沒收 3 工作證(姓名:陸雲龍,公司名稱: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霖園投資) 1張 同上 不沒收 4 工作證(姓名:陸雲龍,公司名稱:霖園投資) 1張 同上 不沒收 5 工作證(姓名:陸雲龍,公司名稱: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同上 不沒收 6 工作證(姓名:陸雲龍,公司名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同上 不沒收 7 「陸雲龍」印章 1顆 被告黃士杰自行偽刻並蓋印於擬交給吳明信之附表三所示收據 沒收 8 新臺幣1千元紙鈔 100張 吳明信佯裝受騙而交給被告黃士杰 已發還給吳明信,不沒收。 9 新臺幣1千元紙鈔 25張 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10 疑似為愷他命之物品 1包 被告黃士杰自行購得供施用毒品,但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11 施用器具 1組 供被告黃士杰施用毒品,但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附表二:112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至同日1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搜索被告莊詠勛所扣得之物 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 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給被告莊詠勛,供被告莊詠勛聯繫被告黃士杰 沒收 2 新臺幣1千元紙鈔 48張 供被告莊詠勛花用,但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3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莊詠勛所有,但與本案無關 不沒收 【附表三:112年10月23日10時52分許至同日11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吳明信交出所扣得之物品】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沒收與否 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 1張 被告黃士杰交給吳明信,用以取信吳明信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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