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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施建榮

  • 當事人
    黃氏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氏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075號、第50834號、第53639號),暨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第60160號、第60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氏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氏桃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源治(副理)貸款免費諮詢」之成年人(下稱「陳源治」)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全家超商浮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陳源治」指定收卡之人,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使用「Line」傳訊之方式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源治」,以此方式幫助「陳源治」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黃氏桃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氏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11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去借錢,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使用 被告有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全家超商浮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陳源治」指定收卡之人,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使用「Line」傳訊之方式告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陳源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7075號卷<下稱偵字第47075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第76頁正面至第77頁),並有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陳源治」於112年4月13日在「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9頁至第14頁背面,112 年度偵字第44567號卷<下稱偵字第44567號卷>第88-9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係於112年4月13日,在全家超 商浮洲門市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時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與收卡之人部分,容有誤會。 2、被告前開客觀上行為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指定收卡之人並告知密碼予「陳源治」之客觀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使用之行為,已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等情,至為灼然。 3、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3)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人,但被告業於102年6月27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3年7月25日取得我國居留證,此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復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其已在我國生活13年,會說中文(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4頁正面),再觀之被告與「陳源治」於「Line」之對話訊息照片(見偵字第44567號卷第44-108頁), 雙方全程使用中文訊息溝通聯繫,被告所用之中文訊息文義通順,也未見到被告表示看不懂或不瞭解「陳源治」所傳中文訊息之意思的情況,足見被告已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且已經融入我國社會文化與生活之中,成為在地生活一份子,對於我國社會現狀及風土民情均應具有基本常識;又被告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已年滿36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賣麵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且被告曾有向我國銀行申貸之經驗,此有被告之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51-53頁), 此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認其有向中租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沒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76頁背面),堪認被告本就因其教育程度及工作 經驗,而絕非隔絕於世之人,況被告前還有向銀行及融資公司申貸之生活經驗,自當瞭解申貸流程,加以被告亦有申辦帳戶之生活經驗,在在足見被告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係透過網路所結識「陳源治」,並沒有見過「陳源治」,跟「陳源治」聯絡方式也只有「Line」(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76頁背面),足徵 對被告而言,「陳源治」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明,又按辦理整合債務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整合債務,所應探究者乃為整合債務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整合債務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其先前向中租申貸時並未提供金融卡給中租人員(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76頁背面),故當「陳源 治」向其徵求金融卡及密碼時,其對於「陳源治」可能將其帳戶另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自應存有懷疑。 B.按貸放款項之金融機構是否應允貸款,所評估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如何,一般協助代辦貸款之合法業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貸款方案;倘若借貸者本身資力不足而已達金融機構不願承擔風險之程度時,無論是否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依一般正常邏輯任何人均難以貸得款項。是依常理,若所謂協助貸款之方式僅係要求借貸者提供金融帳戶、甚至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以便製作「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一般人依其合理判斷均足以輕易認知此乃係製作虛偽資力資料以「詐貸」之不法行為,是倘借貸者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財產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審以被告並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或工作經驗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來路不明之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已有認識。其次,觀諸被告與「陳源治」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44567號卷第44-108頁),被 告向「陳源治」申辦貸款時,「陳源治」並未要求被告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分、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再依被告與「陳源治」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字第44567號卷第50、60-67、91、99-101、105-106頁)所示,「陳源治」教導被告於申貸資料 的「公司名稱」、「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銷售業務」等項目應填寫「鉅亨國際」、「鉅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45800」、「薪水44500任職1年8個月」,甚且提醒被告如果接到銀行電話詢問,應回答:「你在我們公司(鉅亨國際)擔任銷售業務你都負責什麼職務你要回答(處理公司撥款以及推銷公司方案以及配合廠商管理)」之內容,然被告於「Line」上告知「陳源治」其實際上從事工作是在賣麵,月薪為3萬6千元,可見被告瞭解「陳源治」在教導其填寫及回答不實之個人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及薪資所得資料來申辦貸款,對於以上種種顯屬詐貸之情事,被告既非毫社會經驗或知識程度之人,對於「陳源治」所教導者顯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遠之上情,難認其全無認識,自應對於「陳源治」可能將其帳戶另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C.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有408元,此有前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稽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其知道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存款餘額不高(見偵字第47075號卷第76頁背面),亦 可見被告已預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才會提供存款餘額為408元之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益徵被告係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高,而抱持縱使未取得金錢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帳戶無訛。 (4)基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已預見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指定收卡之人並告知該金融卡密碼與「陳源治」,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指定收卡之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陳源治」,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案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02、73466 號、第60160、60861號移送併辦部分,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50834、5363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4、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使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用以收受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所匯款項並提領之,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使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用以收受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提領轉出之犯罪行為,與前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又附表 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固經檢察官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參酌上揭所述,本院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本案被害人人數共9位、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被害金額共651,000元,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再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又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並拒絕洽商和解事宜,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惟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39-141頁),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需 要照顧一名11歲兒子之家庭環境、從事賣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蔡冠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私訊蔡冠儀並自稱「客服分線」,然後佯稱:要參與公司投資活動,必須先入資云云,致蔡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曾淑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曾淑琴並自稱「jay」,然後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6,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黃孟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黃孟琇並佯稱:黃孟琇先前投資NFT「無聊猿猴」的帳號有違規操作情況,必須支付佣金並出售帳號,才能解除違規操作情況云云,致黃孟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劉盈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許,使用「Line」私訊劉盈秀並佯稱:倘要投資虛擬貨幣,必須先匯款兌換投資平臺金額,才能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5日14時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5 告訴人鄭悅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客服人員」私訊鄭悅妏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鄭悅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元 6 被害人李可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ZHI YUN」私訊李可楓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李可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陳麗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陳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7日14時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8 被害人張春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張春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9 告訴人吳乃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安旭-夢想方案經理」私訊吳乃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乃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20,000元 113年度蒞字第2365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35頁、第37-39頁、第41-44頁 2 被告與「陳源治」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5-121頁 3 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當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9、47-49頁 附表一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15-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7頁 6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1頁 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頁 8 告訴人蔡冠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141頁 附表一編號2 9 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861號卷第13頁正、背面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正、背面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12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 13 被害人曾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3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琇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5-3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5-96頁 17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17-118頁 18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59頁 19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3頁 20 告訴人黃孟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附表一編號4 21 證人即被害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1-34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1-52頁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71-72頁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81頁 25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90-91頁 附表一編號5 26 證人即告訴人鄭悅妏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 27 告訴人鄭悅妏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25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9頁正、背面 2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6 30 證人即被害人李可楓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0834號卷第11頁正、背面 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頁正、背面 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頁正、背面 3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9頁 35 被害人李可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21頁 附表一編號7 3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075號卷第7頁正、背面 37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7-18頁 38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頁 39 告訴人陳麗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 附表一編號8 40 被害人張春陶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3639號卷第6-8頁 4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1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4頁 4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4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3頁 45 被害人張春陶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4-42頁 附表一編號9 46 告訴人吳乃玟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卷第19-20頁 4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 48 告訴人吳乃玟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6頁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7-28頁 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0頁 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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