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樊季康、楊展庚、葉逸如
- 被告曾俊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恩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372、26447、28677、42227、425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俊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9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恩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22時41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該公司已將加密貨幣相關業務整合交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申請註冊使用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該帳戶註冊時綁定曾俊恩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登記曾俊恩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ou000000000000oo.com.tw○○○○○○○○ ○)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幣託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17時37分驗證通過同意曾俊 恩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詎曾俊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之客戶如使用行動應用程式(App)選擇 以「超商加值」方式進行加值時,該行動應用程式會產生繳費條碼,如以該繳費條碼至約定之超商掃碼繳款,繳納之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即自動存入幣託帳戶之方法,先由曾俊恩操作幣託公司之行動應用程式產生本案幣託帳戶之「超商加值」繳費條碼並傳送予上開共犯,再由該共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將繳費條碼再傳送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附表二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曾俊恩再利用本案幣託帳戶內之金額購買加密貨幣或轉帳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賴韋誠、李永騰、周鴻育、徐誠禧、劉緁彤、李承家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江妤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傅雯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曾俊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6-317、406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也沒有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暨交易驗證碼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本案幣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來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然有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金流流動,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具體行為為何,單純從金流之流動只能看出有金錢匯轉,被告究竟是將帳戶借與他人使用或手機遺失,致他人得藉由被告之手機讀取並操作本案幣託帳戶、本案○○○○○○○○○○○,這些均無法排除,也都有可 能,基於罪疑唯輕,請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俊孝因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依條碼繳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業據證人林俊 孝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4372卷第5-11頁),並有林俊孝 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繳費條碼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憑(偵24372卷第31-43頁)。 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賴韋誠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依條碼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業據證人賴韋誠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6447卷第37-38頁),並有賴韋誠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繳費條碼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憑(偵26447卷第39、91-95頁)。 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永騰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依條碼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業據證人李永騰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6447卷第41-43頁),並有於李永騰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憑(偵26447卷第45、107-127頁)。 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徐誠禧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依條碼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業據證人徐誠禧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6447卷第145-151頁),並有徐誠禧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繳費條碼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憑(偵26447卷第159-187頁)。 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劉婕彤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依條碼繳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業據證人劉婕彤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6447卷第197-199頁),並有劉緁彤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繳費條碼截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附卷可憑(偵26447卷第207-216頁)。 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李承家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依條碼繳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業據證人李承家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6447卷第225-227頁),並有李承家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憑(偵26447卷第237頁)。 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江妤羚遭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依條碼繳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業據證人江妤羚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28677卷第31-33頁),並有江妤羚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繳費條碼截圖附卷可憑(偵28677卷第35-45頁)。 ㈧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周鴻育遭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依條碼繳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業據證人周鴻育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42227卷第7-9頁),並有周鴻育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憑(42227卷第53、65-92頁)。 ㈨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傅雯彥遭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依條碼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業據證人傅雯彥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42593卷第23-25頁),並有傅雯彥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款證明、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憑(偵42593卷第27、31-34頁)。 ㈩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註冊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且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 ○均係其本人申請使用,其未曾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且未曾將自己之證件、提款卡、電子郵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不諱(偵24372卷第91-95頁、本院卷第316-320、404-405頁)。又本案幣託帳戶註冊時登記使用者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被告於109年10月24 日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嗣於112年7月17日將該門號移轉至遠傳電信繼續使用迄今,亦有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者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133頁) 。再者,本案幣託帳戶於註冊時係登記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電子信箱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暨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如利用幣託公司之行動應用程式(App)選擇以本案幣 託帳戶「超商加值」方式進行加值時,該行動應用程式會產生繳費條碼,如以該繳費條碼至約定之超商掃碼繳款,加值金額即會自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可利用本案幣託帳戶內之金額購買加密貨幣;幣託公司於用戶繳費完成新臺幣加值程序後,會同時發送E-mail至用戶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通知新臺幣加值入帳;用戶如有提領帳戶內「新臺幣」之需求,僅限提領至通過驗證之綁定銀行或郵局帳號,於確認提領至綁定銀行或郵局帳號與金額後,頁面將跳出提領確認提示,系統會寄發提領交易確認「驗證碼」至註冊信箱,用戶須至信箱取得驗證碼後輸入,確認提領;用戶如有提領「加密貨幣」之需求,於確認提領之幣種與鏈別,並輸入要提領到之錢包地址與金額後,頁面將跳出提領確認提示,系統會寄發提領交易確認「驗證碼」至註冊信箱,用戶須至信箱取得驗證碼後輸入,確認提領;上開兩種驗證碼有效時間均為10分鐘,逾時則須重新執行;且本案幣託帳戶確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至超商掃碼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幣託公司交易平台於每筆交易扣除手續費30元後,將其餘款項存入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再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加密貨幣或提領款項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又被告於被害人至超商掃描繳費而加值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前或後,曾多次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將部分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例如:被害人林俊孝於110年11月16日16時20分掃碼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交易平 台扣除手續費30元後,本案幣託帳戶入帳14,970元,被告旋於同(16)16時16時35分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帳提領3,200 元,該交易平台扣除手續費30元後,將3,185元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此外,被告曾於110年12月12日18時3分自其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8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又於110年12月14日6時29分自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2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有本 案幣託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記錄表(偵26447卷第53-59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偵26447卷第53頁)、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偵26447卷第189-195頁)、本案幣託帳戶新臺幣加值提領記錄(偵26447卷第221-223、243-246頁)、本案幣託帳戶加密貨幣買賣紀錄(偵42593卷第47頁)、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7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偵42593卷第15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57-1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光華郵局112年12 月1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91-2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及附件(本院卷第369-388頁)在卷可憑。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依被告提供 之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後及被告使用本案幣託帳戶將款項轉帳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幣託公司均會立即寄發電子郵件至被告使用之本案電子信箱,又被告使用本案幣託帳戶購買加密貨幣後,幣託公司亦會立即寄發電子發票至被告使用之本案電子信箱,且被告自本案幣託帳戶提領加密貨幣或新臺幣時,幣託公司均會將交易之驗證碼寄至本案電子信箱,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日雅虎 資訊(一一三)字第00003號函及附件暨光碟片1張(本院卷第207-212之1頁)、上開光碟所附本案電子信箱內之電子郵件摘印本(本院卷第213-309頁)在卷可稽。由上析知,本案幣託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電子信箱均係由被告實際使用,被害人掃碼繳費後之金額於扣除手續費後亦均匯入被告控制並實際提領轉匯之本案幣託帳戶,足認被告實際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從中獲取財物。 依前揭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實際使用LINE欺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人,除傳送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幣託帳戶產生之繳費條碼外,尚傳送其他帳戶所產生之繳費條碼及他人之身分證予被害人,然無證據足資認定其他帳戶及他人身分證亦由被告實際使用或操控,客觀上本案幕後應有他人指揮或協助被告犯案(無證據顯示其他共犯達2人以上), 應認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操作幣託公司之行動應用程式產生本案幣託帳戶之「超商加值」繳費條碼並傳送予上開共犯,再由該共犯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將繳費條碼再傳送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被告及上開共犯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繳費條碼至超商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9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均已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犯行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諭併罰以進行訴訟之攻防(本院卷第320-321、408頁),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應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改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應分論併罰(本院卷第409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部分,雖然被害人李永騰、徐誠禧 、周鴻育各有多次依條碼繳費,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使被害人李永騰、徐誠禧、周鴻育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另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洗錢,而認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惟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例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因而構成洗錢罪。然查被告並未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自行使用並與共犯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條碼繳納款項,所繳納之款項於扣除手續費後係直接匯入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幣託帳戶,是被告係使用自己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收取被害人繳納之款項,被害人遭詐騙之資金移動軌跡明確指向被告,並未形成金流斷點,自不構成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乙節,容有誤會,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幣託公司上開「超商加值」產生繳費條碼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法,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依繳費條碼繳納款項,致加值金額扣除手續費後自動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兼衡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建築工程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09頁),暨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名及犯罪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0月間,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暨恤刑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本件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依條碼繳費時,於扣除手續費後,均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款項,且被告實際控制本案幣託帳戶並曾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對次於本案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因被告拒絕供述其與上開共犯間就犯罪所得分配之情形,至本院難以區別被告與該共犯實際分受之數,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 所得。準此,經查: ㈠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使被害人林俊孝陷於錯誤依條碼繳納15,000元,於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為14,970元。依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應由被告與上開共犯平均分擔,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485元, 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使被害人賴韋誠陷於錯誤依條碼繳納10,000元,於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為9,970元。依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應由 被告與上開共犯平均分擔,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985元, 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使被害人李永騰陷於錯誤依條碼分別繳納4,000元、10,000元,每筆各扣除手續費30 元後,實際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共計13,940元(計算式:3,970+9,970=13,940)。依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應由被告與上開共犯平均分擔,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970元,因 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使被害人徐誠禧陷於錯誤依條碼分別繳納20,000元、10,000元、15,000元,每筆各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共計44,910元(計算式:19,970+9,970+14,970=44,910)。依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應由被告與上開共犯平均分擔,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2,455元,因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使被害人劉緁彤陷於錯誤依條碼繳納10,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為9,970元。依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應由被 告與上開共犯平均分擔,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985元,因 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使被害人李承家陷於錯誤依條碼繳納4,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入本案幣 託帳戶之金額為3,970元。依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應由被 告與上開共犯平均分擔,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85元,因 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使被害人江妤羚陷於錯誤依條碼繳納20,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為19,970元。依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應由被告與上開共犯平均分擔,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985元,因 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罪,使被害人周鴻育陷於錯誤依條碼分別繳納8,000元、10,000元,每筆各扣除手續費30 元後,實際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共計17,940元(計算式:7,970+9,970=44,910)。依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應由被告與上開共犯平均分擔,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970元,因 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罪,使被害人傅雯彥陷於錯誤依條碼繳納5,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後,實際匯入本案幣 託帳戶之金額為4,970元。依上開說明,該犯罪所得應由被 告與上開共犯平均分擔,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85元,因 未扣案,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繳費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繳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旋遭購買泰達幣並轉提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並未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自行使用並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及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不同之被害人其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及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未據起訴,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6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7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8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9 曾俊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第二段) 1 林俊孝 曾俊恩與共犯於110年11月16日,佯裝網路貸款業者,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林俊孝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以條碼繳款始能申辦云云,致林俊孝陷於錯誤,而依曾俊恩與共犯傳送之繳費條碼,於右列時間繳納右列款項。 110年11月16日16時20分許 15,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14,970元) 00LDZ00000000000 2 賴韋誠 曾俊恩與共犯於110年11月21日,佯裝網路貸款業者,以LINE向賴韋成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以條碼繳款,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賴韋誠陷於錯誤,而依曾俊恩與共犯傳送之繳費條碼,於右列時間繳納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9,970元) 00LDZ00000000000 3 李永騰 曾俊恩於110年11月23日,佯裝網路貸款業者,以LINE向李永騰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以條碼繳款,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李永騰陷於錯誤,而依曾俊恩與共犯傳送之繳費條碼,於右列時間接續繳納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 4,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3,97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23日20時14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9,970元) 00LDZ00000000000 4 徐誠禧 曾俊恩與共犯於110年11月21日,佯裝網路貸款業者,以LINE向徐誠禧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以條碼繳款,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徐誠禧陷於錯誤,而依曾俊恩與共犯傳送之繳費條碼,於右列時間接續繳納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2日19時57分許 20,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19,97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19時59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9,97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23日16時24分許 15,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14,970元) 00LDZ00000000000 5 劉緁彤 曾俊恩與共犯於110年11月16日,佯裝網路貸款業者,以LINE向劉緁彤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以條碼繳款,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劉緁彤陷於錯誤,而依曾俊恩與共犯傳送之繳費條碼,於右列時間繳納右列款項。 110年11月17日17時21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9,970元) 00LDZ00000000000 6 李承家 曾俊恩與共犯於110年11月13日,佯裝網路貸款業者,以LINE向李承家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以條碼繳款,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李承家陷於錯誤,而依曾俊恩與共犯傳送之繳費條碼,於右列時間繳納右列款項。 110年11月16日13時25分許 4,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3,970元) 00LDZ00000000000 7 江妤羚 曾俊恩與共犯於110年11月20日,佯裝網路貸款業者,以LINE向江妤羚佯稱:如欲貸款,須先依條碼繳款,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江妤羚陷於錯誤,而依曾俊恩與共犯傳送之繳費條碼,於右列時間繳納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1日18時33分許 20,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19,970元) 00LDZ00000000000 8 周鴻育 曾俊恩與共犯於110年11月19日,佯裝網路貸款業者,以LINE向周鴻育佯稱:如欲貸款,須先依條碼繳款,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周鴻育陷於錯誤,而依曾俊恩與共犯傳送之繳費條碼,於右列時間接續繳納右列款項。 110年11月19日21時15分許 8,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7,97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2時57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9,970元) 00LDZ00000000000 9 傅雯彥 曾俊恩與共犯於110年11月15日,佯裝網路貸款業者,以LINE向傅雯彥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須先以條碼繳款,始能申辦貸款云云,致傅雯彥陷於錯誤,而依曾俊恩與共犯傳送之繳費條碼,於右列時間繳納右列款項。 110年11月15日22時30分許 5,000元(扣除手續費30元,實際入帳4,970元) 00LDZ00000000000 附表三(退併辦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條碼 (第二段) 1 洪振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振嘉佯稱:依指示操作即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款項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11月16日14時26分 10,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4時45分 10,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4時51分 12,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5時40分 10,000元 00LDZ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19時34分 20,000元 00LDZ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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