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依叡
- 選任辯護人
- 歐陽弘律師
馬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81號、第5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依叡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1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吳依叡係呂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呂張投資公司)之研究員,協助呂張投資公司撰寫分析上市櫃公司之文章,分析個股基本面、產業面資訊及撰寫今週刊分析上市櫃公司之文章。吳依叡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為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竟意圖利用泰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藝公司)股票日成交量甚低,以及得信用交易等容易操縱之特性,基於拉抬泰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犯意,針對泰藝公司之股票,使用其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證券帳戶(帳號:246656)、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及其不知情之母親林阿惠設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證券帳戶(帳號:325881),下單買賣泰藝公司股票,於民國108年9月起,先陸續以低價買進泰藝公司股票,建立持有部位後,於108年11月21日、25日、27日以連續多筆高於前一盤揭示成交價之高價,由其自己之群益金鼎證券帳戶、永豐金證券帳戶、林阿惠之致和證券帳戶,以資券當沖及相對成交之方式委託買入及賣出,進而拉抬泰藝公司股票於店頭市場之價格及交易數量,製造泰藝公司股票在店頭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即其陸續於(一)108年11月21日9時28分52秒31毫秒起,多次以融資買進泰藝公司股票,再反向融劵當沖賣出,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將每股泰藝公司股票之股價自開盤新臺幣(下同)13.1元拉抬至14.3元,影響交易市場股價(共計購買2,095仟股、賣出2,002仟股、當沖1,160仟股、相對成交774仟股,占當日個股成交量13.39%);(二)同年月25日10時5分54秒70毫秒起,多次以每筆委託高於成交價1至5檔之價格,委託買進泰藝公司股票,再反向當沖賣出,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將每股泰藝公司股票之股價自開盤14.55元拉抬至15.7元(共計購買4,740仟股、賣出3,761仟股、當沖2,961仟股、相對成交2,319仟股,占當日個股成交量26.07%),影響交易市場股價;(三)同年月27日10時39分45秒48毫秒,多次以融資買進泰藝公司股票,再反向融劵當沖賣出,製造交易熱絡假象,將每股泰藝公司股票之股價自開盤每股14.95元拉抬至16.05元(共計購買2,398仟股、賣出2,629仟股、當沖1,838仟股、相對成交7599仟股,占當日個股成交量9.63%),影響交易市場股價。吳依叡以上開方式營造交易活絡假象,使市場上一般投資人誤信泰藝公司股票有主力進場而競相買進該檔股票,嚴重影響泰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破壞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後,陸續於108年12月3日起迄同年月16日間,自買超轉賣超,而賣超泰藝公司股票606仟股,不法獲利共計301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653至654頁,偵字第9781號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7至78、113頁),核與證人林阿惠、呂宗耀、黃奕穎、施旭澤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47至355、359至361、413至436、439至442、445至466、509至513、519至536、571至579頁),並有泰藝公司K線圖、成交量、融資餘額、融券餘額圖表、價量分析表、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較大券商之較大投資人(加列綜合帳戶分配明細)、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特定證券投資人成交價格影響表(集團)、投資人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證人黃奕穎與LINE暱稱「Mike」與「呂張總監」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4月27日證櫃視字第1090001684號函、109年6月11日證櫃視字第1090057733號函、110年1月13日證櫃視字第1100050020號函、111年6月23日證櫃視字第1110059348號函及附件、群益金鼎證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申請暨徵信與額度審核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表、致和證券投資人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開戶申請暨徵信與額度審核相關資料、委託授權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網路下單客戶IP資料記錄表、永豐金證券110年2月19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021號函及附件(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客戶買賣對帳單、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2350號函及所附被告群益證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7564號函及所附被告與證人林阿惠之證券活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7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0715104號函及所附被告永豐金證券交割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及證人林阿惠證券帳戶委託下單IP對照表、數據調閱回覆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3至98、159、177至184、467至501頁,偵字第9781號卷二第5至23、27至49、51至205、209至258、285至313、315至337、339至353、355至382頁,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4款所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抬高、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所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阿惠之證券帳戶遂行前述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原即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25日、27日多次以高價買入及委託買賣泰藝公司股票而相對成交,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僅成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單純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操縱泰藝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行為,雖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項第5款所定2種不同行為態樣,惟僅侵害一個社會經濟法益,應僅成立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7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1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偵字第9781號卷一第27、37、41、45至46頁),核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續下單買賣前開有價證券,藉機操縱有價證券價格及以連續高買低賣、相對成交方式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進而出脫前開有價證券謀求獲利,嚴重破壞有價證券市場價格及交易秩序,對於投資大眾之危害非微,惟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操縱有價證券之股數、期間、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堪認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省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爰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0萬元,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1萬元,並經其於偵查時主動繳回,已如前述,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透過剝奪不法利得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自不應扣除因買賣股票所生之手續費、交易稅、所得稅等成本,而應以總額沒收。且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三)至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物(他字卷第663至671、675至683、687至693、697至705、781至789、793至799頁,偵字第9781號卷二第403至407、41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部分非屬被告所有,其餘為被告所有者,亦無證據證明係與本案犯罪相關或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