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峻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84、1241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3時30分前某時,先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再於110年5月11日2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置物櫃,再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後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子○○、己○○、戊○○、癸○○、壬○○、丁○○、丙○○、甲○○及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子○○、己○○、戊○○、癸○○、壬○○、丁○○、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LINE暱稱「客服」之人指示變更上開帳戶密碼後,再將提款卡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而交付對方,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接到電話,對方自稱是我曾經網購首飾公司的客服人員、因疏失將我設定為付費會員,我有提供名下帳戶給他。後來我接到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問我名下有幾個帳戶、餘額,核對後叫我試轉1元過去他設定的帳戶、說會顯示失敗,我試第一次是失敗,第二次試轉新台幣(下同)1,000元顯示成功,我問他為什麼會成功,他要我去附近的提款機插卡、說可以把錢退給我,但我操作提款機失敗沒有退錢,他又說這樣要重製帳戶退款,所以叫我把提款卡密碼改成手機末6碼,去買一個文件夾和筆記本,把提款卡放到筆記本、筆記本放到文件夾後,放到南港展覽館捷運站置物櫃,這時他有叫我加他LINE,他的LINE暱稱顯示「客服」,所以我持續和他連繫,我到南港展覽館捷運站把東西放到置物櫃後,把置物櫃和密碼拍下來給對方,他還叫我搭計程車回家可以跟他報帳、把所有帳戶存摺封面都拍下來給他看,隔天我用LINE問他要重製到什麼時候,他說需要兩天,等兩天後我傳訊息,他都沒有接,我詢問長輩後打去問銀行,銀行說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騙,我有主動去臺北小巨蛋的警局報案。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認為客服人員是幫我處理事情,所以才按指示做,也沒有懷疑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將上開帳戶,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密碼,繼而至臺北市南港展覽館捷運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該捷運站置物櫃,再告知詐欺集團成員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子○○、己○○、戊○○、癸○○、壬○○、丁○○、丙○○、甲○○及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隨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子○○、己○○、戊○○、癸○○、壬○○、丁○○、丙○○、甲○○、辛○○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之經過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2412卷【下稱12412號偵卷】第47-56、61-78頁,111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下稱15784號偵卷】第43-46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4卷【下稱244號偵卷】第35-38頁),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海帳戶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2412號偵卷第29-45、81-83、87-89、95-101、105、225頁)以及如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關報案、轉帳資料可佐。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已供作為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工具,至為明確:
1.告訴人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12412號偵卷第133-139頁)
2.告訴人己○○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2412號偵卷第141-145頁)
3.告訴人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12412號偵卷第147、149頁)
4.告訴人癸○○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12412號偵卷第151-154頁)
5.告訴人壬○○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12412號偵卷第157-159頁)
6.告訴人丁○○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12412號偵卷第161-163頁)
7.告訴人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15784號偵卷第47、48、63、73、79、81頁)
8.告訴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44號偵卷第39、41頁)
9.被害人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412號偵卷第57、155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倘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予不詳之人,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本案被告為00年0月生,於110年5月行為時,年紀已為20歲,且自陳為大學生、曾打工、擔任行政助理(15784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1、11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2.被告雖辯稱因網購首飾公司客服人員稱疏失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稱需重製帳戶退款,才依指示變更上開帳戶密碼後交付提款卡,且於過程中並無懷疑云云,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為證。然查,本案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包括永豐、上海、華南、郵局4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倘被告係聽信所謂網購首飾公司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稱疏失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需重製帳戶退款,衡情亦僅有交付網購所使用之單一帳戶資料,焉有交付不相關之其他家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於110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接獲自稱是假期國際有限公司會計人員電話告知誤將其設定為付費會員,同日其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永豐帳戶轉出1,000元或2,000元等語(15784號偵卷第21頁,12412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1、109頁),然觀之被告永豐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並無轉出1,000元或2,000元之紀錄,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可稽(244號偵卷第59頁)。且依被告與LINE暱稱「客服」之對話紀錄顯示,不僅未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曾向對方查證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被告反先傳送「請多多指教」貼圖後,即依指示到南港展覽館置物櫃放置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文件袋,事後還向對方稱「計程車250、筆記本+文件袋70、存物櫃10」、「不好意思因為過12,想說我回家就搭計程車,這部分可以跟您報銷嗎」、「回程車資280」(15784號偵卷第125-131頁),以前述被告年紀為20歲、又為大學生、曾打工、擔任行政助理,且有向上開多家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經驗,應知悉如帳戶有相關問題,逕至上開多家金融機構辦理即可並無任何困難,豈有相信所謂重製帳戶需以上開如此迂迴之方式,即先包裝提款卡後,到捷運站放置在置物櫃內而交付,甚至還可報銷交通費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因客服人員指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且毫無懷疑,顯然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此外,觀諸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前,曾就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於110年5月11日22時34分以手機轉出4,012元,使該帳戶餘額僅剩1,573元;就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於110年5月11日22時50分許以ATM轉出2,985元,使該帳戶餘額僅剩15元;就華南銀行帳戶款項於111年5月11日22時44分許以網路轉出4,138元,使該帳戶餘額僅剩61元;至其郵局帳戶於110年5月11日餘額則僅有10元,此有前開永豐、上海、華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244號偵卷第59頁,12412號偵卷第105、225頁,15784號偵卷第41頁),益徵被告已預見LINE自稱「客服」之不詳人士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可自由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轉帳、匯款、提款之用,上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不法使用,始會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夕,將自己於永豐、上海、華南帳戶內之大部分款項均轉出,連同餘額本不高之郵局帳戶一併交付給對方,其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至被告縱如其所辯於案發後曾詢問銀行或報警,然此仍不足以影響前述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帳戶變更密碼,再將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轉入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4帳戶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上開4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無前科、自陳為大學畢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從事健康管理相關工作(本院卷第110、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40分許、16時54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子○○,佯稱係「Funsiamo」蛋糕店員工、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因子○○前於購物時,誤設為高級會員,須支付會費1萬2,000元,若不需此會員身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子○○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①110年5月12日17時20分許(起訴書漏載17時20分許,應予補充) ②110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1分許,應予更正) ①2萬6,012元 ②9,985元 永豐帳戶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7時20許,以電話聯繫己○○,佯稱係「好天氣公司」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己○○升級為黃金會員,須支付會員費用5,800元,若不需要此會員身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己○○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5月12日18時8分許 8,123元 永豐帳戶 3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16時6分許、同年5月12日17時33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戊○○,佯稱係富邦公司人員,因戊○○前於購物時,誤將訂單設為每月續買,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戊○○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0年5月12日18時8分許 8,005元 永豐帳戶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9時26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癸○○,佯稱係面膜公司人員、玉山銀行人員,癸○○前於購物時,誤將癸○○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升級設定云云,癸○○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①110年5月12日20時5分許 ②110年5月12日20時13分許 ③110年5月12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123元 ②4萬985元 ③5,985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16時41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壬○○,佯稱某購物臺人員、銀行人員,壬○○前於購物時,誤將壬○○升級為黃金會員,須依指示解除升級設定云云,壬○○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①110年5月13日16時44分許 ②110年5月13日16時4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5,123元 華南帳戶 6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7時許,分別以電話聯繫丁○○,佯稱係「Funsiamo完美烘培體驗」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電腦遭駭客入侵,誤將丁○○升級為高級會員,須扣款1萬2,000元,若不維持高級會員身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丁○○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0年5月12日17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應予更正) 4萬12元 永豐帳戶 7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57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係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丙○○前於購物時,因超商取貨付款欄位簽錯,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丙○○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5月12日20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16時57分許,分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係「CHACHA」隱形眼鏡公司人員、永豐銀行人員,因公司系統作業問題,誤將甲○○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扣款設定云云,甲○○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 110年5月12日18時4分許 1萬3,018元 永豐帳戶 9 被害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係某電商業者、銀行人員,辛○○前於購物時,因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辛○○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①110年5月12日21時26分許 ②110年5月12日21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上海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