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昭筠、林建良、施吟蒨
- 當事人郭再振、蔡宇志、被告洪銘謙、被告吳沁庭、、莊竣傑、林仁敦、邱顯捷、劉冠軍、秦葆正、被告洪崇耀、被告范鼎蔭、沈健福、邱永鎮、陳贊喆、陳信中、嚴鉦欽、劉俊廷、黃明旭、被告石偉辰、林晏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245、25723、38667、44159、44308、46865、48752 、50468、51592、52700、52788、6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 、4005、6799、131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2454號、112年 度偵字第3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郭再振業於112年11月18日死亡乙節,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卷五第225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6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53、2454號、112年度偵字 第30996號就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45號111年度偵字第2572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667號 111年度偵字第44159號 111年度偵字第44308號 111年度偵字第46865號 111年度偵字第4875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46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592號 111年度偵字第527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2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60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 112年度偵字第67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3105號 被 告 蔡宇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被 告 洪銘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沁庭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氏錦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竣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仁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顯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冠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秦葆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崇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范鼎蔭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健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永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贊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再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信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鉦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俊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明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石偉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晏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志(綽號「四爺」)、洪銘謙、吳沁庭、陳信中、林仁敦、邱顯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專門提供詐欺機房人頭帳戶,並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及洗錢等工作(下稱「水商」詐欺集團)。洪崇耀(綽號「阿耀」、「阿堯」)、秦葆正、范鼎蔭(綽號「小范」、LINE暱稱「FANS」)、沈健福、劉俊廷、阮氏錦絨、莊竣傑、劉冠軍、陳贊喆、邱永鎮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該集團專門提供人頭帳戶予水商詐欺集團使用(下稱「車商」詐騙集團),由洪崇耀負責與需要人頭帳戶「水商」聯繫,秦葆正、沈健福負責尋找擔任人頭之人,范鼎蔭、劉俊廷負責帶陳金銓(另行移送併辦)、莊竣傑、阮氏錦絨、劉冠軍、陳贊喆、郭再振、嚴鉦欽等人頭申辦或承接公司行號,再向銀行設立金融帳戶(俗稱「車」),待取得人頭帳戶,以出租或賣斷之方式,交由「水商」使用,渠等先在新北市○○區○○○○○○○○○○設○號相關文件,再於000 年0月間,移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2之D105櫃( 下稱本案倉庫)存放。林晏宇、石偉辰、黃明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陳金銓、郭再振、嚴鉦欽則均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擔任商行負責人,並提供商行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將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仍容任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郭再振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范鼎蔭帶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附表一編號8所示虛設行號 ,並將該虛設行號所申設附表一編號8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洪崇耀、秦葆正,再出售予「水商」詐騙集團使用。 ㈡嚴鉦欽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劉俊廷帶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虛設行號,並將該虛設行號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0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洪崇耀、秦葆正、沈健福,再出售予「水商」詐騙集團使用。 ㈢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阮氏錦絨、莊竣傑、蔡宇志、洪銘謙、吳沁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金銓、阮氏錦絨、莊竣傑擔任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金銓、阮氏錦絨、莊竣傑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虛設行號,取得該虛設行號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至4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洪崇耀賣予蔡宇志所屬「水商」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以附表二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蔡宇志立即指示洪銘謙、吳沁庭、莊竣傑、阮氏錦絨等車手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詐騙款項交付蔡宇志,蔡宇志遂將贓款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小勳」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㈣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劉冠軍、陳贊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劉冠軍、陳贊喆擔任附表一編號5、6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劉冠軍、陳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附表一編號5、6所示虛設行號,取得該虛設行號所申設附表一編號5、6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洪崇耀賣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以附表三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由劉冠軍、陳贊喆等車手於附表三所示轉匯提領時間,轉匯或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再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㈤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郭再振、陳贊喆、林晏宇、石偉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贊喆、郭再振擔任附表一編號7、8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贊喆、郭再振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附表一編號7、8所示虛設行號,取得該虛設行號所申設附表一編號7、8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由洪崇耀賣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以附表四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贓款轉匯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指示陳贊喆、林晏宇、石偉辰等車手於附表四所示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再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㈥洪崇耀、秦葆正、沈健福、劉俊廷、黃明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及沈健福邀集嚴鉦欽擔任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劉俊廷帶同嚴鉦欽前往新北市 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取 得該虛設行號所申設附表一編號9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由洪崇耀賣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以附表五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贓款轉匯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黃明旭提領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再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㈦蔡宇志、陳信中、林仁敦、邱顯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信中邀集林仁敦擔任附表六編號1所示虛設行號負 責人,並由蔡宇志帶同林仁敦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承接附表六編號1所示虛設行號,取得該虛設行號所申設附表 六編號1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另由邱顯 捷提供附表六編號2人頭帳戶之帳號,交由蔡宇志所屬「水 商」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以附表七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七所示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七所示金額,蔡宇志立即指示林仁敦、邱顯捷等車手於附表七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七所示之金額,再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㈧蔡宇志、邱永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宇志邀集邱永鎮擔任附表一編號10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蔡宇志帶同邱永鎮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設立或承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虛設行號,取得該虛設行號所申設附表一編號10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蔡宇志所屬「水商」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以附表八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八所示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八所示金額,蔡宇志立即指示邱永鎮於附表八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八所示之金額,再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㈨蔡宇志、秦葆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葆正銀行帳戶)帳號交予蔡宇志所屬「水商」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以附表九所示詐騙理由向張燕行騙,致張燕陷於錯誤,交付其個人華南銀行帳號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遂從上開銀行帳戶匯款附表九所示金額至秦葆正中信銀行帳戶,蔡宇志立即指示秦葆正於附表九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九所示之金額,再將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㈩劉俊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廷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先由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十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十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十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十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上游再指示劉俊廷於附表十所示轉匯時間,匯款如附表十所示轉匯金額予詐騙集團某成員,再由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取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向警方報案,警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20日、 同年8月15日、同年10月4日將蔡宇志等人拘提到案,並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所示被害人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志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蔡宇志坦承與「水商」詐欺集團、「車商」詐欺集團合作,涉犯犯罪事實一㈢㈦㈧㈨之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㈦係經被告陳信中安排,由被告蔡宇志帶同被告林仁敦、邱顯捷從事車手領款犯行,被告陳信中可獲得提款金額2%報酬,被告林仁敦、邱顯捷各獲得提款金額3%報酬。被告陳信中、林仁敦、邱顯捷均知悉在從事犯罪行為之事實。 2 被告洪銘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1、被告洪銘謙坦承受被告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指示,參與被告蔡宇志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事實。 2、被告洪銘謙坦承可獲取提領金額之2%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吳沁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沁庭坦承受被告蔡宇志 指示,從事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4 被告陳信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中坦承介紹被告林仁敦、邱顯捷予被告蔡宇志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被告等人在從事詐欺犯行等語) 5 被告林仁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仁敦坦承經被告陳信中介紹而認識被告蔡宇志,被告蔡宇志帶被告林仁敦承接富兆企業社負責人,並提供該商號人頭帳戶轉帳及領款之事實。(惟辯稱:僅為申辦貸款製造金流,不知在從事詐欺犯行等語) 6 被告邱顯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顯捷坦承經被告陳信中介紹而認識被告蔡宇志,提供星逸公司帳戶供被告蔡宇志轉帳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僅為申辦貸款製造金流,不知在從事詐欺犯行等語) 7 被告洪崇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洪崇耀坦承加入「車商」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莊竣傑之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與其無關等語) 2、被告洪崇耀坦承獲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洪崇耀坦承被告蔡宇志有將報酬交給被告范鼎蔭,由被告范鼎蔭轉交予自己之事實。 8 被告秦葆正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秦葆正坦承加入被告洪崇耀所屬「車商」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之事實。 2、被告秦葆正坦承獲取共計25萬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秦葆正坦承交付個人中信銀行帳號予被告蔡宇志進行詐騙,而涉犯犯罪事實一㈨之事實。 4、證明被告范鼎蔭加入「車商」詐欺集團,帶被告等人申辦或承接附表一編號1至8之虛設行號以取得人頭帳戶,而一開始的三重倉庫由被告范鼎蔭承租之事實。 5、證明被告沈健福、劉俊廷加入「車商」詐欺集團,被告沈健福尋找被告嚴鉦欽加入集團,被告劉俊廷帶被告嚴鉦欽承接子維實業社之事實。 6、證明被告阮氏錦絨、劉冠軍獲得5萬元報酬,被告郭再振獲得2萬元報酬,被告陳贊喆獲得4萬元報酬之事實。 9 被告范鼎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范鼎蔭坦承LINE暱稱為「FANS」,有依被告洪崇耀指示帶被告阮氏錦絨、劉冠軍、同案被告陳金銓等人頭去申辦或承接人頭公司行號及申辦銀行帳戶,而被告秦葆正負責尋找人頭之事實。(惟辯稱:辦理人頭公司行號目的僅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不知在從事詐欺犯行等語) 10 被告沈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健福坦承加入「車商」詐欺集團,專門收取人頭帳戶賺取報酬,本案有介紹被告嚴鉦欽,交由被告劉俊廷帶其承接子維實業社之事實。 11 被告劉俊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俊廷坦承加入被告洪崇耀所屬「車商」詐騙集團,負責帶人頭申辦商號及銀行帳戶等事宜,有依被告洪崇耀指示,帶同被告嚴鉦欽承接子維實業社及申辦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劉俊廷坦承獲取4,500元報酬之事實。 3、被告劉俊廷坦承提供劉俊廷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匯款並領款之事實。(惟辯稱:係為貸款製造金流等語) 12 被告阮氏錦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阮氏錦絨坦承受被告秦葆正、范鼎蔭指示擔任日耀企業社負責人,再由被告蔡宇志指示,從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事實。 2、被告阮氏錦絨坦承每次提款及辦理商號事宜,即可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13 被告莊竣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莊竣傑坦承受詐騙集團暱稱「碩」之指使,擔任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從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事實之事實。 2、被告莊竣傑坦承獲取提領金額之1%報酬之事實。 14 被告劉冠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冠軍坦承擔任耀洋企業社負責人,並將該商號申設之人頭帳戶交付予被告范鼎蔭之事實。 2、被告劉冠軍坦承獲取7萬元報酬之事實。 15 被告陳贊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贊喆坦承擔任又又喆商行、福金士商行負責人,再依被告秦葆正指示,從事犯罪事實一㈣㈤犯行之事實。 2、被告陳贊喆坦承獲取4萬元報酬之事實。 16 被告邱永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永鎮坦承擔任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負責人,再由犯罪集團「龍哥」及被告蔡宇志指示,從事犯罪事實一㈧犯行之事實。 2、被告邱永鎮坦承獲取7萬元報酬之事實。 17 被告林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林晏宇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為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石偉辰知悉轉入十甲號商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為贓款,並非與被告林晏宇買賣手錶對價之事實。 18 被告石偉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石偉辰為十甲號商行負責人,提領十甲號商行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提領款項為與被告林晏宇交易手錶之對價,並不知悉該款項為贓款等語) 19 被告黃明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明旭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2、被告黃明旭坦承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0 被告嚴鉦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嚴鉦欽坦承擔任子維實業社負責人,由被告劉俊廷帶同申辦銀行帳戶,再將銀行帳戶交由被告劉俊廷之事實。 21 被告郭再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郭再振坦承擔任仔萊購寶號商行負責人,並將該商號申設之人頭帳戶交付予被告秦葆正之事實。 2、被告郭再振坦承獲取1萬元報酬,他人提領款項再領取6,000元之事實。 2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秦葆正、范鼎蔭邀集同案被告陳金銓擔任吉光商行、維銓企業社、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將上開商號申設之人頭帳戶交付予被告范鼎蔭之事實 23 告訴人陳奕均、陳靚芸、羅秋美、翁淑端、廖國維、蕭麗明、朱利俐、張尹菀、張福生、林宜瑩、余秀雲、陳氏碧幸、顏佩雯、陳中慧、范○蕊(真實姓名詳卷)、吳雅鈺、謝金宴、林雅、蔡宜靜、林霈涵、蔡玉花、陳祺昌、黃郁玲、賴原慶、黃月霞、張益維、王美卿、江彩雲、李俊慧、林妙瑜、曾康寧、徐春美、陳英華、邱雪美、蔡義濱、葉蕙琴、王博民、張燕、陳雅玲、周淑娟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0人遭以附表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所示詐騙理由匯款上開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中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吳雅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霈涵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宜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金宴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妙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春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紀錄;告訴人張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陳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25 吉光商行帳戶、興合鼎公司帳戶、日耀企業社帳戶、維銓企業社帳戶、耀洋企業社帳戶、又又喆商行帳戶、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仔萊購商行帳戶、子維銀行帳戶、九號藝文華南銀行帳戶、九號藝文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錦絨銀行帳戶)、富兆企業社帳戶、星逸公司帳戶、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十甲號商行中信銀行帳戶、秦葆正銀行帳戶、劉俊廷銀行帳戶、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附表五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等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40人遭詐騙而匯款附表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所示金額之事實。 26 被告等人臨櫃、ATM提領影像及大額通貨提領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等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27 扣案人頭公司一覽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3至9等人頭商號均由被告洪崇耀、秦葆正掌管之事實。 28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325096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阮氏錦絨、劉冠軍、郭再振、陳贊喆、嚴鉦欽、同案被告陳金銓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人頭商號負責人,且附表一編號1、3至9之人頭商號均委由被告范鼎蔭前往辦理商業登記之事實。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拘提被告 等人,並查扣附表十一所示犯案工具及犯罪所得之事實。 30 被告蔡宇志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陳信中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陳信中參與犯罪事實一㈦之事實。 31 被告沈健福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沈健福加入「車商」詐欺集團,專門收取人頭帳戶賺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宇志、洪銘謙、吳沁庭、陳信中、林仁敦、邱顯捷、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沈健福、劉俊廷、阮氏錦絨、莊竣傑、劉冠軍、邱永鎮、陳贊喆、林晏宇、石哲宇、黃明旭(下合稱被告蔡宇志等1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郭再振、嚴鉦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蔡宇志等19人及其餘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蔡宇志等19人就上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其自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查獲止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又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郭再振、嚴鉦欽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蔡宇志等19人對附表二、三、四、五、七、八、九、十所示各被害人,分別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郭再振、嚴鉦欽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均為附表十一所示被告等人聯絡犯行及施用詐術之用,為犯罪工具,且為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另本案被告蔡宇志獲得犯罪事實一㈢㈦㈧㈨總提領贓款1%之 報酬以及扣案7萬9,000元、被告秦葆正獲得25萬元報酬、被告洪崇耀獲得6萬元及扣案5萬元、被告陳信中獲得犯罪事實一㈦總提領金額2%報酬、被告莊竣傑獲得提領金額1%報酬、被告林仁敦、邱顯捷各獲得提領金額3%報酬、被告阮氏錦絨獲得5萬元報酬、劉冠軍獲得7萬元報酬、被告陳贊喆獲得4 萬元報酬、被告郭再振獲得1萬6,000元報酬、被告邱永鎮獲得7萬元報酬、被告黃明旭獲得1萬5,000元報酬、被告劉俊 廷獲得4,500元報酬,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朱柏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時間 負責人 人頭帳戶 開戶日期 1 吉光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3月 7日 陳金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 17日 2 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1年3月11日變更 2、111年3月24日變更 1、陳金銓 2、莊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興合鼎公司帳戶) 111年3月 18日 3 日耀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 阮氏錦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耀企業社帳戶) 111年3月 22日 4 維銓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變更 陳金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維銓企業社帳戶) 111年3月 18日 5 耀洋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 劉冠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耀洋企業社帳戶) 111年3月 21日 6 又又喆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4月8日 陳贊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又又喆商行帳戶) 111年4月13日 7 福金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變更 陳贊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6日印鑑掛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5月17日 8 仔萊購寶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 郭再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5月3日 9 子維實業社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 嚴鉦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維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設立 10 九號藝術文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6月15日變更 邱永鎮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號藝文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30日設立後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九號藝文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 16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被告 1 陳奕均(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私募基金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公司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3月25日12時9分 2、111年3月25日12時10分 1、10萬元 2、1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5分 127萬元 洪銘謙 1、111年3月29日9時42分 2、111年3月29日9時43分 1、10萬元 2、1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5分 240萬元(含蕭麗明40萬元) 蔡宇志 2 陳靚芸(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3月28日11時22分 2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28日12時53分 100萬元 洪銘謙 3 羅秋美(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灣中小企銀三峽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3月28日11時42分 2、同日11時45分 1、5萬元 2、5萬元 1、111年4月1日11時31分 2、同日11時33分 1、5萬元 2、5萬元 日耀企業社帳戶 1、111年4月6日11時44分 2、同日12時43分 3、同日12時50分 1、60萬元 2、400萬元 3、先將690萬1,000元轉帳至阮氏錦絨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4時42分提領690萬元。 阮氏錦絨 4 翁淑端(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女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3月28日14時28分 20萬元 維銓企業社帳戶 111年3月28日15時04分 56萬元 蔡宇志 111年3月31日11時38分 10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58分 280萬元(含廖國維10萬元) 吳沁庭 111年4月1日10時51分 240萬元 日耀企業設帳戶 1、111年4月6日11時44分 2、同日12時43分 3、同日12時50分 1、60萬元 2、400萬元 3、先將690萬1,000元轉帳至阮氏錦絨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4時42分提領690萬元。 阮氏錦絨 5 廖國維(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3月29日13時54分 5萬元 維銓企業社帳戶 111年3月29日15時22分 130萬元 蔡宇志 111年3月31日12時6分 1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58分 280萬元(含翁淑端100萬元) 吳沁庭 6 蕭麗明(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士林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3月29日10時14分 4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5分 240萬元(含陳奕均20萬元) 蔡宇志 7 朱利俐(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3月30日8時21分 2、111年3月31日12時34分 1、20萬元 2、185萬元 維銓企業社帳戶 1、111年3月30日10時59分 2、111年3月31日13時45分 1、300萬元 2、216萬元 蔡宇志 111年3月30日9時39分 45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9時56分 100萬元 吳沁庭 8 張尹菀(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創設投資網站,復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跟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台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3月28日16時3分 500萬元 興合鼎公司帳戶 111年3月29日10時4分 500萬元 莊竣傑 9 張福生(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黃金、美金、原油、比特幣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3月29 日13時42分 120萬元 興合鼎公司帳戶 111年3月30日13時51分 395萬元 莊竣傑 10 林宜瑩(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3月30 日13時35分 300萬元 興合鼎公司帳戶 11 余秀雲(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介紹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美金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4月6日12時53分 2、同日14時55分 1、80萬元 2、70萬元 興合鼎公司帳戶 1、111年4月6日13時40分 2、同日16時3分 1、130萬元 2、70萬元 莊竣傑 12 陳氏碧幸(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3月30日13時36分 30萬元 維銓企業社帳戶 111年3月30日15時39分 310萬元 蔡宇志 111年4月1日10時35分 30萬元 日耀企業社帳戶 1、111年4月6日11時44分 2、同日12時43分 3、同日12時50分 1、60萬元 2、400萬元 3、先將690萬1,000元轉帳至阮氏錦絨銀行帳戶,並於同日14時42分提領690萬元。 阮氏錦絨 13 顏佩雯(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4月1日10時23分 2、同日10時29分 1、5萬元 2、5萬元 日耀企業社帳戶 14 陳中慧(已告訴)(111年度偵字第46865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新光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4月1日9時9分 2、同日9時12分 1、5萬元 2、5萬元 日耀企業社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提領被告 1 范○蕊(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及警察人員,佯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4月1日10時45分 2、同月2日10時1分 3、同月3日0時29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4月1日10時46分,轉匯200萬元 2、同月2日10時2分,轉匯190萬元 3、同月3日0時29分,轉匯199萬9,000元 耀洋企業社帳戶 1、111年4月1日10時56分,轉匯200萬元。 2、同月2日10時2分,轉帳提200萬500元。 3、同月3日0時31分,轉匯共200萬元, 劉冠軍 2 吳雅鈺(已告訴)(112年度偵字第130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與被害人取得聯絡,佯稱可加入瑞穗集團投資網站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中信網路銀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被告之帳戶) 1、111年4月12日12時23分 2、同日12時24分 1、5萬元 2、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4月12日12時24分,轉匯20萬1,215元 2、同日12時29分,轉匯15萬15元 耀洋企業社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32分,電匯180萬30元 無畫面 3 林霈涵(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忠訓國際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復稱因被害人填寫資料錯誤,導致遭扣款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玉山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4月13日12時51分 2、同日13時16分 1、3萬元 2、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年4月13日12時53分,轉匯24萬1,000元 2、同日13時18分,轉匯10萬元 耀洋企業社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提領210萬元 劉冠軍 4 蔡宜靜(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被害人涉及提供人頭帳戶洗錢,須將名下財產進行扣押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4月21日9時43分 2、同日44分 1、185萬元 2、1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轉匯151萬元 耀洋企業社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4分,提領150萬元 劉冠軍 5 林雅(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微信與被害人加為好友,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至仁武郵局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4月19日10時38分 4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3分,轉匯46萬8,000元 又又喆商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4分,提領370萬元 陳贊喆 6 謝金宴(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林偉杰」與被害人加為好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4月20日10時57分 5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6分,轉匯19萬元 又又喆商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0分,提領200萬元 陳贊喆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蔡玉花(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社長」與被害人加為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永豐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31日9時13分 200萬元 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22分轉匯70萬5,400元 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1年5月31日10時7分,陳贊喆提領47萬5,000元。 2、111年5月31日11時26分,轉匯23萬1,8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1年5月31日12時50分,林晏宇提領163萬7,000元。 2、同日13時10分至14分,林晏宇提領共50萬元。 111年5月31日9時22分轉匯129萬1,700元 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1、111年5月31日10時52分,陳贊喆提領47萬5,000元。 2、111年5月31日11時5分,陳贊喆提領10萬元。 3、111年5月31日11時37分,轉匯151萬5,8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年6月1日9時26分 98萬元 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6月1日9時31分轉匯103萬700元 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1年6月1日10時11分,陳贊喆提領106萬元。 2、111年6月1日11時36分,轉匯37萬4,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年6月1日12時21分,林晏宇提領38萬元。 2 陳祺昌(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蔡偉忠」與被害人加為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第一銀行內灣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6月13日10時46分 275萬元 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52分轉匯127萬5,600元 福金士上海銀行帳戶 1、111年6月13日11時12分,不詳之人提領48萬5,000元 2、同日12時30分轉匯79萬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1年6月13日13時23分,林晏宇提領62萬5,000元。 2、同日13時34分,林晏宇提領49萬1,000元。 111年6月13日10時55分轉匯147萬2,500元 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1、111年6月13日11時37分,不詳之人提領48萬5,000元 2、同日11時0分轉匯89萬2,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1、111年6月13日11時6分,林晏宇轉匯57萬1,000元 2、同日13時23分,林晏宇提領62萬5,000元 3、同日13時34分至38分,林晏宇共提領48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十甲號商行) 1、111年6月13日12時21分,石偉辰提領45萬5,000元 2、同日12時32分,石偉辰提領8萬6,000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黃郁玲(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取得被害人信任後,誘使被害人加入「兆豐金控APP」,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玉山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7月13日10時31分 100萬元 子維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28分,轉匯70萬1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35分,黃明旭提領70萬元 111年7月13日11時39分,轉匯29萬9,019元 111年7月13日11時40分轉匯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40分,黃明旭提領15萬元 111年7月13日11時41分,黃明旭提領14萬9,000元 附表六: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時間 負責人 人頭帳戶 開戶時間 1 富兆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號) 111年4月27 日變更 林仁敦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兆企業社帳戶) 111年4月 27日 2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0年5月24 日 邱顯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 111年4月 27日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被告 1 賴原慶(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如何投資股票,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低迷,可轉投資到虛擬貨幣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合庫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5日11時59分 150萬元 星逸公司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9分 200萬元 邱顯捷 2 黃月霞(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外幣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日盛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5日12時24分 40萬元 星逸公司帳戶 3 張益維(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推薦選股,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5日13時36分 59萬6,000元 星逸公司帳戶 111年5月5日16時19分 350萬元 邱顯捷 4 王美卿(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如何選股,佯稱因戰爭及疫情股票已經沒希望了,需轉投資到虛擬貨幣避險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 146萬5,000元 星逸公司帳戶 5 江彩雲(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如何選股,佯稱因烏俄戰爭需轉投資到虛擬貨幣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5日15時36分 200萬元 星逸公司帳戶 6 李俊慧(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代操股票,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至華南銀行新市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6日11時16分 120萬元 星逸公司帳戶 111年5月6日12時18分 244萬8,788元 邱顯捷 7 林妙瑜(已告訴)(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臨櫃以女兒羅晨方帳號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 298萬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1、111年5月4日11時33分 2、同日12時16分 1、270萬元 2、200萬元 林仁敦 8 曾康寧(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至玉山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4日14時44分 200萬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8分 150萬元 林仁敦 9 徐春美(已告訴)(111年度偵字第51592號)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外幣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至凱基證券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 29萬8,000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1、111年5月6日10時41分 2、同日12時9分 1、350萬元 2、250萬元 林仁敦 10 陳英華(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至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以女兒名義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6日14時32分 30萬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111年5月6日15時52分 250萬元 林仁敦 11 邱雪美(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6日14時44分 50萬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12 蔡義濱(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被害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操作股票,取得被害人信任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指示至華南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5月6日15時8分 47萬6,800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被告 1 葉蕙琴(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張專員」與被害人加為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新光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6月21日9時15分 2、同日9時16分 3、同日9時18分 4、同日9時19分 5、同日9時20分 1、200萬元 2、100萬元 3、200萬元 4、100萬元 5、158萬元 九號藝文華南銀行帳戶 1、111年6月21日10時29分 2、同日10時58分 3、同日11時5分 4、同日12時26分 5、同日13時5分至10分 1、400萬元 2、轉200萬元至九號藝文彰化銀行帳戶 3、轉100萬元至九號藝文彰化銀行帳戶 4、48萬元 5、共10萬元 邱永鎮 2 王博民(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宋經理」與被害人加為好友,並使被害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元大銀行鹿港分行臨櫃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6月22日13時47分 120萬元 九號藝文華南銀行帳戶 1、111年6月22日14時27分 2、同日14時43分 3、同日14時50分至53分 1、60萬元 2、轉匯50萬元 3、提款共10萬元 邱永鎮 附表九: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被告 1 張燕(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新莊戶政事務所人員及檢察官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涉及洗錢防制法,須將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保管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成員遂將被害人華南銀行存款匯款至秦葆正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1年8月19日15時18分 2、同日15時20分 1、190萬元 2、100萬元 1、111年8月19日15時20分 2、111年8月20日1時15分 3、111年8月21日13時12分 1、轉匯188萬元 2、12萬元 3、12萬元 秦葆正 附表十: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被告 1 陳雅玲(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郵局匯款至劉俊廷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4月25日9時58分 3萬元 111年4月25日10時51分 10萬元 劉俊廷 2 周淑娟(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與被害人聯繫,再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瓦特交易所投資比特幣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北市○○○路00號匯款至劉俊廷銀行帳戶。(其餘匯款非本案銀行帳號,亦非被告等人提領) 111年4月25日14時24分 46萬4,000元 111年4月25日14時45分 轉匯40萬5元 劉俊廷 附表十一: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被告 備註 1 111年5月23日 1、手機4支(HTC 1支、IPHONE 2支、SAMSUNG 1支) 3、7萬9,000元 蔡宇志 扣案筆電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2本均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2 111年5月23日 手機1支(IPHONE) 吳沁庭 3 111年5月23日 手機1支(IPHONE) 阮氏錦絨 4 111年5月23日 手機1支(IPHONE) 莊竣傑 5 111年6月20日 手機1支 邱顯捷 扣案公司大小章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6 111年6月20日 手機1支(OPPO) 林仁敦 7 111年8月15日 1、手機3支(均SAMSUNG) 2、5萬元 3、人頭公司帳戶資料2張 洪崇耀 扣案電腦主機1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其他商號銀行存簿4本、印章6顆、及其餘商號資料等,均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8 111年8月15日 1、手機2支(SAMSUNG 1支、VIVO 1支) 2、福金飾商行銀行存摺3本、金融卡1張、吉光商行公司章3顆、維詮企業社公司章3顆、日耀企業社公司章2顆、仔萊購寶號商行公司章4顆、存摺1本、耀洋實業社資料1份 秦葆正 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筆記本、其他商號存摺印章及公司資料等,均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9 111年8月15日 手機3支(均IPHONE) 沈健福 扣案銀行存摺、公司印章、資料等,均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 10 111年8月15日 手機1支(REDMI) 邱永鎮 11 111年8月15日 手機1支(REDMI) 陳贊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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