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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白承育

  • 當事人
    余亮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亮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82、16197、3252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亮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吳家慧、曾聖瑋、詹涵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亮縈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統整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證據欄補充「被告余亮縈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 供參照)。查本案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本案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 告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中之吳家慧、曾聖瑋、詹涵茹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胡沛頎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已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惟犯後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家慧、曾聖瑋、詹涵茹成立調解,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與 告訴人吳家慧、曾聖瑋、詹涵茹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條件,為保障告訴人吳家慧、曾聖瑋、詹涵茹於被告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吳家慧、曾聖瑋、詹涵茹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末查,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孟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安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號因分行整併而轉換為000-00-0000000-00)。 5 余亮縈之LineBank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之時間與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家慧 於111年9月15日16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松果購物網站客服、玉山商業銀行職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銀行帳戶會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9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 ⑵111年9月15日16時59分許匯款144,123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82、16197、32523號起訴書。 2 曾聖瑋 於111年9月15日17時2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松果購物網站客服、台灣銀行職員(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職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銀行帳戶會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匯款49,987元。 ⑵111年9月15日19時9分許匯款49,987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同上 3 胡沛頎 於111年9月15日18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松果購物網站客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佯稱:購物平台誤將胡沛頎設定成高級會員(起訴書誤載為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銀行帳戶會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1年9月15日19時23分許匯款13,950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同上 4 詹涵茹 於111年9月14日19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博客來網站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佯稱因平台系統出錯設定成高級會員(起訴書誤載為系統遭駭客入侵),銀行帳戶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1年9月16日0時13分許匯款59,123元。 ⑵111年9月16日0時24分許匯款50,000元。 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82、16197、32523號起訴書。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63號調解筆錄(原告吳家慧 、曾聖瑋、詹涵茹、被告余亮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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