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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曾淑娟王玲櫻莊婷羽

  • 被告
    邱庭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家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丞無罪。 犯罪事實 邱庭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庭暘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天宇釣蝦 場搭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改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該車,搭載邱庭暘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附近待命。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國政佯稱:黃國政之子黑吃黑,已遭其綁架,需交付贖金贖回其子等語,致黃國政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之現金及價值1萬2,500元之黃金戒指1枚放入紅色垃圾袋,並將該紅色垃圾袋放置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之Gogoro機車電池站旁樹下後,邱庭暘即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86巷自上 開自用小客車下車並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拿取上開紅 色垃圾袋後,另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下車後改搭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紅色垃圾袋交付與該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邱庭暘被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邱庭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邱庭暘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庭暘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195至199頁、審 金訴字卷第83頁、金訴字卷一第239、341至344頁、金訴字 卷二第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政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31頁),足認被告邱庭暘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庭暘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邱庭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邱庭暘係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及黃金戒指後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查本案被告邱庭暘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 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邱庭暘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邱庭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邱庭暘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 邱庭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邱庭暘雖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邱庭暘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庭暘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收取及轉交財物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二第384至385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邱庭暘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及黃金戒指,業經被告邱庭暘拿取後交與他人,是被告邱庭暘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邱庭暘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共拿到9,600 元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400頁),堪認被告邱庭暘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6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葉家丞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家丞與被告邱庭暘(另判決有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庭暘先依被告葉家丞指示,於110年12月10日10時許駕駛被告邱庭暘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天宇釣蝦場 搭載被告葉家丞,嗣改由被告葉家丞駕駛該車,搭載被告邱庭暘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附近待命,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同日10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上開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9萬3,000元現金及價值1萬2,500元之黃金戒指1枚 放入紅色垃圾袋,並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Gogoro 機車電池站旁樹下後,被告邱庭暘即依被告葉家丞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86巷,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單獨 徒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取獲上開紅色垃圾袋後,另 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下車後改搭乘被告葉家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紅色垃圾袋交付被告葉家丞,再由被告葉家丞將紅色垃圾袋內財物,至不詳地點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葉家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家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葉家丞之供述、被告葉家丞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 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等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48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葉家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案發當天我人在樹林家裡等語。被告葉家丞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葉家丞,數位證物的勘驗報告也無法得出暱稱「吉祥興旺」之人就是葉家丞本人,且數位證物勘驗報告中對話紀錄的時間點是在111年5、6月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相隔數月,無法證明葉家丞在110年12月10日有參與 犯罪;又證人即被告邱庭暘之證詞有許多前後矛盾及避重就輕之處,可見其陳述是空言栽贓、挾怨報復被告葉家丞,本案既無客觀證據,被告邱庭暘之陳述也有諸多不可信之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請給予被告葉家丞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庭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依被告葉家丞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家丞後改由被告葉家丞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待命,並依被告葉家丞指示拿取上開紅色垃圾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下車後再由改搭被告葉家丞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上開紅色垃圾袋交與被告葉家丞,再向被告葉家丞拿取8%獲利等語(見被告邱庭暘之前揭警詢及訊問筆錄卷頁),惟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葉家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邱庭暘原本是朋友關係,後來跟他有一些金錢糾紛還有結怨,我們110年7、8月就鬧翻了,我於111年年初有找人抓到他並打他,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也沒有指使被告邱庭暘,我不知道被告邱庭暘為何會說是我去載他,監視器畫面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的人不是我,我當天早上在樹林的家跟朋友喝酒,因為我跟被告邱庭暘有仇,他誣陷我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79至81、91、159頁、審金訴字卷第84頁、金訴字卷一 第297至298頁)。而被告邱庭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33號另案作證時證稱:我欠被告葉家丞球版賭 債40、50萬元,我無力償還,他就叫我做車手來償還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117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號另案作證時證稱:我跟被告葉家丞算是有債務糾紛,我之前有欠他錢,我們因為這個債務的事情彼此不愉快,我忘記是何時的事情,很久了,我們是在加入詐騙集團後才有債務糾紛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02至2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詢問其有無欠被告葉家丞錢,證人即被告邱庭暘稱:「沒有」,經辯護人請求提示被告邱庭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3號另案作證時之前揭證述內容,其改稱:我對於上開筆錄內容沒有意見,我好像有欠他錢等語,嗣經辯護人詢問其關於其與被告葉家丞發生債務糾紛之時點前後所述不一致之意見,其答稱:「我不想回答這個問題。」,辯護人隨後詢問:「本案110年12月10日是誰 指使你去中和區景和高中對面取款?」其答稱:「我不想回答。」(見金訴字卷二第305至307頁),可見證人即被告邱庭暘亦自承其與被告葉家丞間有債務糾紛,且其對於此情及本案是否係依被告葉家丞指示所為等情,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所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則被告葉家丞辯稱其與被告邱庭暘間有債務糾紛致遭其誣陷等語,尚非無憑。 ㈢又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30頁),雖可見畫面中有一名男子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徒步行走後搭乘計程車離去,隨後再改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然並未能看見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人為何人,實無從確認車內之人即為被告葉家丞本人。另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葉家丞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3頁),欲證明被告葉家丞無法提出本案案發時即110年12月10日中午之不在場證明,而有於該時間與被 告邱庭暘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事實,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被告葉家丞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42分許與臉書通訊軟體暱稱「方琮勝」之人間有與本案無關之對話,然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葉家丞有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30分許間與被告邱庭暘共同為上開犯行之事實;至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葉家丞、邱庭暘於另案中之判決及起訴書,欲證明被告葉家丞與被告邱庭暘共犯其他詐欺車手案件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惟被告葉家丞、邱庭暘是否共同另犯其他案件,與其等是否共同為本案犯行間並無直接關聯,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即被告邱庭暘前述證詞之憑信性,則被告葉家丞辯稱其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即非無據。 ㈣又論告意旨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18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葉家丞通訊軟體飛機所使用之名稱為「吉祥興旺」,及卷附被告邱庭暘持用之手機數位鑑識報告中確有與飛機暱稱「吉祥興旺」之人聯繫,且依其指示至特定地點等情,足證被告葉家丞確有與被告邱庭暘共犯本案之犯行等語。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邱庭暘與暱稱「吉祥興旺」之人之對話時間為111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5日間(見金訴字卷一第370至509頁),而 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12月10日,是即便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吉祥興旺」之人確為被告葉家丞,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葉家丞於110年12月10日有與被告邱庭暘聯繫或與其共同為本 案犯行之事實,上開論告意旨要非可採。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葉家丞有參與本案犯行或與被告邱庭暘有何犯意聯絡,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葉家丞涉犯上開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葉家丞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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