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豪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內側車道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思源路與幸福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左轉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右方有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實施外側慢車道施工,且由遠揚公司員工暨現場負責人黃銘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揮監督,經義交導引至上開路口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沈健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至同市區幸福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扭傷與撕裂傷、頸椎第三節骨折、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左側膝關節擦挫傷、右手肥厚性疤痕、左臉紅疤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