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張誌洋、陳明珠、何奕萱
- 被告陳思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思豪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內側車道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思 源路與幸福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左轉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右方有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實施外側慢車道施工,且由遠揚公司員工暨現場負責人黃銘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揮監督,經義交導引至上開路口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沈健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至同市區幸福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追撞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扭傷與撕裂傷、頸椎第三節骨折、左側肩鎖關節半脫位、左側膝關節擦挫傷、右手肥厚性疤痕、左臉紅疤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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