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NGUYEN NGOC HAI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HAI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玉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NGOC HAI 於民國110年12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0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忠義路口時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該條第1項 各款所列情形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依同法第256條之1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 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所規定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上開規定 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48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11年2月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嗣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30號撤銷原先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 ㈡、惟本件被告NGUYEN NGOC HAI 係越南籍人士,由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7日仲介申請來台受僱於伍豐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工作許可期限為109年12月24日至112年12月24日,其於臺灣地區之居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 」,此有被告之外籍人士人事資料表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8頁),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於112年2月3日向被 告之上開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寄送,惟因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人員遂依規定,於112年2月3日將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被告之住居所當地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住居所門首,另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乙節,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 (見撤緩字卷第17頁)。然於本院查詢被告之現居所時,經該威龍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覆以「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即離開受僱公司,並自111年7月間起無從聯繫」,該公司並於111 年7月13日以被告「自111年7月10起行方不明」為由,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請求協尋等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及外籍人士人事資料表附卷為證,則被告既於111年7月10日即已行方不明,顯見被告於上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未居住於居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亦未赴警 察機關收領信件,是以逃匿不知去向為警協尋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即本案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即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換言之,其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已經確定,即有可議。 四、綜上所述,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前,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