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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同日」前應補充「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振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2號
  被   告 簡振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興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大風車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先行搭車返回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其經營之店面後,於同日15時許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
    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樂街口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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