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振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同日」前應補充「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振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82號 被 告 簡振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興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風車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先行搭車返回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其經營之店面後,於同日15時許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樂街口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