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漢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漢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漢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無視法令禁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欲遠途行駛前往淡水住處,且曾行駛於高速移動之快速道路,繼於行駛經五股區市區道路時遭到查獲,雖幸未造成事故,然已嚴重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自稱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認被告不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惟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與其本案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顯示其駕駛態度欠佳,亦屬危害用路安全,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
被 告 黃漢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昇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嗣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
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渠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昇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