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同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5時50分起至同日18時30分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前」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對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柯松諭」更正為「何松諭」。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蔡宗仁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何松諭和解,有和解書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蔡宗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50分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永平街某倉庫內飲用保力達1杯(250毫升)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前,不慎擦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柯松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
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