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明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劉明瑞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 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 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除前所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得重複評價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65號被 告 劉明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13 日10時起至同日10時38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下新莊一匝道時為警攔查,並同日10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