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錢英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英凱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 鄭至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錢英凱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錢英凱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審未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失之過苛等語,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本案被告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下稱本院卷】第33至37、55、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不及於認定事實及應適用法律部分,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酒後有請朋友代駕,在距離家前一個紅綠燈之巷口伊讓朋友提早下車,由伊自己開車回家,途中不小心擦撞一台摩托車報警處理,才查獲本案酒駕情事,伊知道錯了,因為伊從事電商工作,與品牌合作時需要出示良民證,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願意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81至82頁),且被告對於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是原審量刑 並無違誤,應駁回上訴。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悔悟,並陳稱:因為我從事電商工作,與品牌合作時需要出示良民證,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願意支付公庫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3、82頁),並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其實有限公司(下稱其實公司)與日本connect株式會社經銷合作確認事項(含 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7頁),參以上開經銷合作確認事項確有載明:因為經銷上的審查需要,公司負責人的身分證證明書、台灣的無犯罪紀錄證明等資料,再麻煩提供給日本connect株式會社乙節(本院卷第97頁)。足認 被告係其實公司負責人,確需提供其在我國無犯罪紀錄證明與日本connect株式會社作為經銷上之審查。是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本案如遽令其執行有期徒刑,恐對其工作事業造成影響,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達到預防再犯之目的,並審酌被告之上述意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又上揭支付金額之命令,仍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絛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