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國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義 選任辯護人 林育竹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邱泰霖(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部分,依法停止審判中)與被害人林家緯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3時49分許,由邱泰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並搭載林家緯,於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東行9.5公里處時,邱泰霖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時車輛向左偏移自撞道路左側之分隔島護欄後,再撞上右側之隔音牆,白車因而翻覆。白車翻覆後,適有曾國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黑車),從白車後方同向駛來,曾國義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B車時,因未與前方之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使無法及 時煞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向白車(下合稱本案事故),並致林家緯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氣血胸、疑似雙側鎖骨肋骨骨折、疑似左股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口咽撕裂傷」等傷勢而死亡;邱泰霖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瀰漫性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水腦症、呼吸衰竭需呼吸器支持、肺炎」等傷勢。曾國義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國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國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林家緯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告訴人邱泰霖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監視器 報告書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曾國義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事故發生當下,我的前方並無車輛,對方所駕駛車輛在我後面發生碰撞,導致我被波及,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國義於111年5月24日23時許,駕駛本案黑車,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東行9.5公里處,與告訴人邱泰霖2人所駕駛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曾國義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國義行駛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查: ⒈被告曾國義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直行要下五股一的閘道時,聽到碰撞聲,一輛白色小客車先撞到我左側分隔島,再擦撞右側隔音牆,之後就翻覆跑到我右前方,我緊急踩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反應,我的車頭就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準備下閘道時,前方白色小客車往左邊撞到安全島,再往右邊彈到隔音牆後翻覆,我緊急煞車,還是來不及撞上去等語;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要下閘道,左後方傳來碰撞聲,對方撞到左邊槽化線後,再撞到右側隔音牆,再往前撞到我右邊車尾,我聽到碰撞聲再踩煞車時,就已經來不及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車尾沒有損傷,反而車頭處有擦痕等語,是被告曾國義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前往現場勘察之結果,白車左側車體凹陷毀損,並留有刮擦痕及黃、黑色漆轉移痕跡;後保險桿完整,無明顯遭撞擊痕跡;車體右後側凹陷、車殼破裂並發現綠色轉移漆;車右前側車殼破裂凹陷並留有刮擦痕;黑車車體右前側車殼破裂、右前側鋼板凹陷變形;右後視鏡毀損脫落、右車體上緣凹陷變形、右前座把手毀損脫落、右後座車門凹陷變形;車前、右側及後車身散落白色漆片,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得知:白車左側先碰撞閘道護欄,以致黃、黑色漆轉移至白車左側後,白車右後側又與隔音牆發生碰撞,導致白車右後車體凹陷、車殼破裂,並留有綠色轉移漆後,白車自隔音牆處側倒後,向前滑行,而在地面留有延續之刮地痕,黑車右前側、右側再與白車底盤發生碰撞,以致黑車右前側車損,白車之漆片散落在黑車上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38912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查報告1 紙在卷可考,惟本案並無目擊證人、車禍現場未裝設監視器,且兩車上均無可供檢視之行車紀錄器等證據可資釐清事故經過,是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否在同一車道、間距、車速等)均付之闕如,而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曾國義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惟因兩車相對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0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17604號函1份 附卷可考,是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曾國義所駕駛黑車,於白車翻覆後,車頭與白車底盤發生碰撞,即遽為不利被告曾國義之認定。 ⒊又本案車禍係白車自撞翻覆後,被告曾國義所駕駛黑車再與白車底盤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林家緯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量測不到呼吸、脈搏,及血壓,到院前死亡,並受有頭部鈍傷、雙側氣血胸;疑似雙側鎖骨肋骨骨折、疑似左股骨骨折、疑似骨盆骨折、口咽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邱泰霖則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瀰漫性腦挫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水腦症、呼吸衰竭需呼吸器支持等傷害等節,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4日新北消護字第1120444866號函暨所檢附救護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1年6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然經本院函詢淡水馬偕醫院及林口 長庚醫院,確認被害人林家緯2人所受傷勢,究係自撞翻 覆過程中造成,亦或被告曾國義所駕駛車輛撞擊造成,淡水馬偕醫院回覆「病人邱君於111年5月25日被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已呈深度昏迷,指數3分,並有多重損傷 。入院後依其到院時之狀態醫治,無法研判到院前是因何種傷害造成。」、林口長庚醫院回覆「依貴院來函所附病歷,本院僅能研判邱君所受傷害應係外傷所致,惟無從據以評估係【自撞翻覆】或【後車擦撞】所造成,爰無法受理本件鑑定」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951147號函、台灣基 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1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5638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是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國義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既無從區分上開傷勢究係因【自撞翻覆】或【後車擦撞】所造成,自難認定被告曾國義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而難遽令其擔負過失傷 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㈢準此,依卷內現存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曾國義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國義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傷害及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自難 逕以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曾國義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曾國義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