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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37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柏廷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因其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臨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車時未穿上衣且該車輛前方有擦撞痕跡而遭民眾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員警江○○、彭○○接獲通知後到場查看,見陳柏廷未穿上衣站在該車後車廂處,而陳柏廷見員警到場即迅速進入該車之駕駛座,員警見陳柏廷未穿上衣且精神恍惚,該車內尚飄出毒品異味,遂命陳柏廷下車接受盤查,陳柏廷拒不下車並緊閉車窗,員警江○○、彭○○為免陳柏廷開車衝撞造成危險,便持警棍擊破該車駕駛座之車窗並將之逮捕,且在該車之置物箱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7.4419公克、驗餘淨重7.3909公克、純質淨重5.551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陳柏廷於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德街口,欲左轉進入三德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逕自左轉進入三德街,適對向車道由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並將車頭轉向後仍閃避不及,該機車之車頭仍與陳柏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處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李○○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柏廷知悉其已駕車肇事且可預見極有可能已有人因此受傷,仍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陳柏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照號碼:RDG-6518號)1份、111年11月19日員警江○○之職務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佳林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簽訂之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7號卷第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30頁、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第57頁、本院交訴卷第183頁至第1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並自中正路左轉進入三德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是對方撞到伊,且伊當下並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云云。惟查:

1.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三德街口,左轉進入三德街後,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亦行駛該路口。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沿三德街行駛離開該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該路口,且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照號碼:BFD-0805號)、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965號卷《下稱第32965號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交訴卷第16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1)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三德街拍攝)所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17:46:31許,欲自中正路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適有1輛公車行駛至該路口;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3許,公車車尾燈疑似有亮燈,汽車則無,約1秒後,公車後方有1輛由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的機車瞬間行駛而過,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對方車道並無其他車輛出現;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5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現在公車(斯時公車已向左轉)車尾處並往三德街方向行駛,嗣消失在畫面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37許,公車左轉駛離該路口後,有1輛機車倒在中正路與三德街口之地面上(見本院交訴卷第174頁至第178頁之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進入三德街時,對向車道僅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行駛至該處。

(2)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鏡頭係朝中正路迴龍方向)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2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邊之內側車道向左轉往三德街方向行駛,其後方無其他汽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4許,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燈亮度提高,似有煞車之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023/2/13 17:46:25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消失在畫面下方,嗣畫面下方隨即出現1名機車騎士,並即從機車上跌落在地(見本院交訴卷第168頁至第173頁之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左轉進入三德街後,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亦左轉入三德街,且在其左轉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

(3)告訴人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之指述:我當時駕駛MKN-0999號普重機沿中正路往迴龍方向直行,我行駛於外側車道,對方在我對向内側車道駕駛小客車沿中正路左轉三德街,對方當時應該有打方向燈,對方左轉很快,應該沒在查看對向來車,我當時來不及反應就和對方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到對方的右後車尾等語;於112年6月13日偵訊時亦指稱: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我騎乘MKN-0999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到中正路與三德街口,我是直行,被告駕駛汽車在我對向要左轉進入三德街,我的方向是綠燈直行,我已經過路口他才突然轉過來,我馬上緊急煞車以及扭轉車頭,所以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等語,核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所顯示之影像相符,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認屬實。

(4)觀諸卷附衛福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見第32965號卷第7頁)所載,可知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3日18時11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傷、左腕部挫傷、右膝部擦傷及右踝部擦傷等傷害,足見告訴人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112年2月13日17時46分許)後即前往樂生療養院急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其所騎乘之機車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5)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與三德街口,於左轉三德街時,未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行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此部所為,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6)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撞到伊所駕駛車輛之車尾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正確之行車速度為何,是告訴人是否有被告所辯超速行駛乙節,尚難遽認。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縱使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3.肇事逃逸部分:

(1)依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述:「……我的機車車頭與被告汽車的右後側及保險桿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被告碰撞時有停下來,接著就加速跑掉。……」、「(問:被告與你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有搖下車窗探頭出來探望或下車查看嗎?)都沒有,發生碰撞時被告汽車完全靜止,接著就加速逃逸了。」等語,可知被告在兩車發生擦撞後,係先將車輛停止後再駛離現場。

(2)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雖然感覺有碰撞,但是我以為我是撞到東西等語,就其所駕駛之車輛在上開路口左轉時,有發生碰撞乙節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相符,而被告既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有發生碰撞之情形,而發生碰撞之時係下午5時46分許,為下班之交通尖峰時段,行經路口之人車均多,是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者,係斯時亦行經該路口之人車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汽車駕照多年,其於事實欄一所示之111年11月19日亦曾駕駛車輛為警盤查,足見其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之人,故其對於其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發生碰撞之對象,極可能是斯時亦行經該之人車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觀諸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在上開路口轉彎前,該路口並無任何物品散落在地,是被告辯稱其是撞到東西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知悉其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與其他用路人碰撞,而不論是車與人發生碰撞、或車與車發生碰撞,發生碰撞之人或駕駛人,依常情有極高之可能性因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具相當之駕駛經驗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然其在知悉發生碰撞後,在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情形下(告訴人亦確受有上開傷害),卻仍駕車駛離現場,未提供對方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事實欄一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7.4419公克、驗餘淨重7.3909公克、純質淨重5.5517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有該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理視之為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廷於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違規停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且該車前方有擦撞之痕跡而遭民眾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之員警江○○、彭○○遂到場查看,見被告未穿上衣且精神恍惚,上開車輛內尚飄出毒品異味,遂命其下車接受盤查,其明知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拒不下車,且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關上駕駛座車窗,因而夾傷江○○之左手掌,致江○○受有左手壓砸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係以證人江○○於偵訊時之指述、員警江○○之職務報告、受傷照片、新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其於員警盤查之過程中,並沒有突然關上車窗等語。經查:

(一)證人江○○於偵訊時雖證稱:「……當時他(指被告)駕駛座車窗還沒搖上來,我要進一步詢問事故經過,陳柏廷就迅速將車窗搖起來,搖起過程有夾傷我的手,我手馬上抽回來,……」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問:通常就是車窗搖起來到最頂端會有段時間時差,你有無印象為何你的手會被夾傷?)被告還未搖起之前,我有去車窗旁詢問他,不料他就直接將車窗升起在最後一刻的時候,我的手有些許地被碰到就縮起來。我不清楚當時有無被夾到。是事後檢查才發現有受傷。」、「……當時我的手本來就是放在車窗上,他搖起的時候,讓我有點猝不及防,本能的反應是想要把車窗壓下去。但他還是持續上升,或許我在最後一刻的時候,就趕緊把手抽出來,沒有被完全夾住。手指的部分可能還來不及有被碰到……」等語,對於被告關上車窗乙節雖前後證述一致,然對於被告關上車窗時,其是否有足夠之時間反應(即將手抽離車窗處),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迅速」將車窗搖起來,過程中夾傷伊的手乙節,即難遽認屬實。

(二)證人即員警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江○○員警請他下車,並詢問他的身分,他都不回應。然後要跟他拿證件、詢問資料的時候,江○○員警的手剛好在那附近,他將他的車窗拉起來的情況下,造成江○○員警夾到手。……」、「他(指江○○)的手放在車窗窗緣處,然後被告把車窗升起,他的手就被夾到。」、「應該是江警員當下和被告的對話過程中,來不及反應。……」等語,核與證人江○○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江○○之手遭車窗夾傷係因其於盤查被告時過於專注,致未能在被告關上車窗之過程中即時將其放在窗緣上之手抽回並因而受傷,而非被告故意以關上車窗夾傷證人江○○之方式,妨害伊依法執行職務。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尚難認係屬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是其所為與刑法第135條規定所指之「強暴」尚屬有間,難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妨害公務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陳柏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淨重柒點肆肆壹玖公克、驗餘淨重柒點叁玖零玖公克、純質淨重伍點伍伍壹柒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2.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柏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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