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雄 選任辯護人 蔡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雄與告訴人鄭羽庭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小喬髮廊,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踩踏告訴人之右腳大拇指,並踹告訴人之左腰,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