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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9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志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志文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下稱鼎泰公司」補充為「下稱鼎泰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動產擔保公視資料影本」更正為「動產擔保公示資料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未完全清償款項完畢前,即將之予以侵占,與第三人設定動產抵押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損失,惟被告積極與告訴方達成和解並全額繳清本案機車款項,有刑事陳報狀、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款項完畢,如上所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意旨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洗錢、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金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現正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前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聲請意旨顯然有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高志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
    司),選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價新
    臺幣(下同)10萬1,064元,由仲信公司1次付款予鼎泰公司
    ,收買該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高志文與仲信公司簽訂
    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每月1期,共36期,高志文首期應支
    付2,819元,之後每期應支付2,807元予仲信公司,另於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於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
    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
    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出
    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權等)」。嗣
    高志文於109年9月25日占有使用該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10年12月13日,
    未經仲信公司同意,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15條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張嘉雯,且自110
    年11月1日起,即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價金。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詹硯郡、黃筠捷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分
    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動產擔保公
    視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爰審酌被
    告購車後曾有給付部分分期付款,後因有資金需求,始將前
    開機車持以質押借款,且事後自白犯罪,頗有悔意,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更已償還告訴人仲信公司全部分期付款之款
    項,有刑事陳報狀、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
    稽,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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