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陳秋君
- 被告邱莛鈞、彭正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莛鈞 彭正星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李蕙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88號、第78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丙○○損害賠償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其上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紙本、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克 拉」、「智多星」、「陳金城」與綽號「阿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固均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招 募及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乙○○居於詐 欺集團中端、被告甲○○居於詐欺集團末端,並均受集團上層 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自新機會之 意見;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乙○○自陳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自 陳其現務農、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為本案犯行 ,自有不是,考量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復參酌告訴人已陳明同意給予被告2人 緩刑之意見,且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或承 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2人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為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㈢又依其等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等記取教訓,謹慎自身行止,認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就被告2 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又被告乙○○緩刑宣告所附帶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㈤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從被告甲○○身上扣得, 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5、16所示之物,係在本案車輛扣得,均為共犯即所屬詐欺集團「一克拉」等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9088 號卷第173頁、偵字第78115號卷第1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張富星」署押1枚、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各該公司印文、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 偽造之各該公司印章各1顆,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 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乙○○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即乙○○)願給付原告(即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應自民國113年2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丙○○)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假工作證(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張富星) 1張 3 假收據(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1張 含其上「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4 假工作證(福恩投資有限公司、于邦國) 1張 5 假工作證(福恩投資有限公司、張智成) 1張 6 假收據(已填寫) 1張 含其上「張富星」之署押 7 假收據(空白未填寫) 24張 含其上偽刻公司章之印文 8 偽刻公司章(福恩投資有限公司) 1個 9 偽刻公司章(資豐投資有限公司) 1個 10 偽刻公司章(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個 11 偽刻公司章(紐約梅隆證券投顧) 1個 12 偽刻公司章(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個 13 偽刻公司章(益德富投) 1個 14 偽刻公司章(安佑投資有限公司) 1個 15 假工作證 4張 16 紅色印台 1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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