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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 被告
    楊志軍李明哲簡士桀彭世傑黃紹恩李光宇陳韋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軍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李明哲 簡士桀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彭世傑 黃紹恩 李光宇 陳韋綸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 1至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36、38、41、42、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 1至8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36、38、41、42、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戊○○犯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6所 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36、38、41、42、44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 六、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七、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 八、癸○○、戊○○、甲○○、庚○○、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丙○○(本院通緝中)、乙○○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be」(即「老師」)、「校外教學」、「土地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擔任機 房現場負責人,乙○○、丙○○擔任教導其餘機房成員工作內容 ,接手機房其他成員引進、已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軟體之被害人,介紹被害人點選虛偽投資虛擬貨幣網址等任務。由辛○○於111年8月間起,以其不知情之配偶壬○○之表哥高東宦 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做為機房據 點(下稱本案機房),辛○○、乙○○、丙○○並陸續聯繫戊○○、 庚○○、丁○○、癸○○、甲○○前往本案機房,甲○○、戊○○並帶同 當時之女友即少年古○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曾周○淼(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其等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二、本案機房運作方式為:由辛○○負責機房成員之起居、飲食, 另由辛○○、乙○○、丙○○提供教戰手冊、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 APP「MetaMask」(即狐狸錢包、小狐狸)、「Maicoin」等網址連結予戊○○等本案機房成員,由本案機房成員先於網路 上創設Instagram等社群軟體之虛假帳號以「開發」(即搭 訕、認識)不特定之被害人,以假身分告知被害人有兼職賺錢、輕鬆工作之機會,待確認被害人有意願參與後,再指示被害人透過應用程式商店下載前開交易平台「MetaMask」、「Maicoin」,以此方式使被害人相信該集團與前開合法虛 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合作、可以該等合法交易平台收取獲利,在確認被害人有下載前開交易平台程式後,本案機房成員即會將被害人名單彙整予乙○○、丙○○,並將被害人聯絡方式交 予乙○○、丙○○,或將乙○○、丙○○之聯絡方式轉知被害人,後 由乙○○、丙○○向被害人佯稱目前有投資名額釋出云云,並傳 送虛假虛擬貨幣投資網址「https://bitubu.club」予被害 人,及將被害人拉入假投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以此方式向被害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辛○○、丙○○、乙○○、戊○○(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部分)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載時間,以上開模式著手引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葉柏廷等人參與假投資(其等所用之通訊軟體、社群軟體暱稱,詳如附表一所示),然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款項前,即於111 年12月19日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實施搜索,於一樓查獲辛○○、甲○○、少年古○婷,於二樓查獲乙○○、丙○○、戊○○、 庚○○、丁○○、癸○○、少年曾周○淼而未遂,並經警查扣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戊○○、庚○○、丁○○、癸○○、甲○○其餘被訴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警詢、偵查陳述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又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雖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得為證據之要件,惟仍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 條之3等規定,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甲○○、丁○○、癸○○、古 ○婷、曾周○淼於警詢中、證人乙○○、戊○○於警詢、偵查中, 均有指證被告辛○○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然於本院審理中均改 口否認上情(均詳後述),或改稱已記憶不清、不知道等語,可見證人乙○○、戊○○、甲○○、丁○○、癸○○、古○婷、曾周○ 淼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確有與於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審酌證人乙○○、戊○○、甲○○、丁○○、癸○○、古○婷、曾周○ 淼均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該等警詢、偵訊筆錄,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等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又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互核亦大致相符(詳如後述),顯見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較趨於真實。再參諸其等於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分別經證人乙○○、戊○○、甲○○、丁○○、癸○○、古○婷、曾 周○淼等人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其等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其等警詢、偵訊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此相較於渠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間隔約三年之久,且渠等對於警詢時為何指述被告辛○○之 解釋,卻大都證述當時因緊張、服藥所致云云,亦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被告辛○○係如何擔任本案機房負責人 之犯行,或指證被告辛○○有參與本案機房Telegram群組等節 大相逕庭,顯見渠等在本院所為之證述,確有迴護被告辛○○ 之情。是渠等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偵訊筆錄與證明被告辛○○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自堪認定證人甲○○、丁○○、癸○○、古○婷、曾周○淼等人於警詢 中及證人乙○○、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就認定被告辛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證據能力。㈢被告辛○○及辯護人雖亦主張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並已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足認證人丙○○有 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之情形,審酌證人丙○ ○係於為警查獲到案後不久即製作該等警詢、偵訊筆錄,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受到外力干擾之影響及與其餘被告勾串之情事。又其上開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與其他共犯之證述,亦互核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而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諸上開警詢、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復經證人丙○○閱覽後簽名、捺 印,表示無訛,確認其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顯見其於警詢、偵訊當時陳述之任意性已受相當保障,又與上開證人乙○○、戊○○、甲○○、丁○○、癸○○、古○婷、曾周○淼於警詢中, 均有指證被告辛○○參與本件犯行情節大致相符(詳如後述) ,顯見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偵訊筆錄與證明被告辛○○本件犯罪 事實存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就認定被告辛○○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所為陳述,於認定被告辛○○、乙○○、戊○○、甲○○、庚○○、丁○○、癸○○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 判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辛○○、乙○○、戊○○、甲○○、庚○○、丁○○、癸○○、辯護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36、311、440、573、629、67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壬○○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證人壬○○之證詞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辛○○犯罪之證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 居住於本案機房所在房屋1樓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丙 ○○、戊○○、庚○○、丁○○、癸○○、甲○○、古○婷、曾周○淼這些 人是怎麼來了,他們不是我找來的,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詐騙,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共同詐欺等語;被告戊○○、癸○○ 、甲○○、庚○○、丁○○固均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居住於本 案機房所在房屋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我住在該處是要做餐 廳工作,看到他們有在做廣告推銷,就當兼職上網做一些廣告代發之類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共同詐欺等語;被告癸○○辯稱:當時朋友跟我說只是在做推銷狐狸錢包AP P的廣告,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 是戊○○找我去做廣告推銷工作,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在該處是做狐狸錢包的推銷廣告工作,內 容就是對狐狸錢包有沒有興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用化名,那是丙○○教我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丁○○辯 稱:我是透過網路找工作,到了現場才知道是推銷狐狸錢包,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被告辛○○、乙○○、戊○○) :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62786號卷【下稱偵卷】卷三第17至20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140頁背面;111年度聲羈字第585號卷第64、65頁;本院卷卷一第104頁;同卷卷三第107、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柏廷(見偵卷卷三第265至266頁)、邱柏睿(見偵卷卷三第269至270頁)、莊杰奇(見偵卷卷三第273至274頁)、戴詩妤(見偵卷卷三第278頁至該頁背面)、林辰旭(見偵卷卷三第281至282頁)、王晨修(見偵卷卷三第285頁至該頁背面)、張嘉祐(見偵卷卷三第300至301頁)、莊東霖(見偵卷卷三第303 頁至該頁背面)於警詢中所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見偵 卷卷三第63至68頁背面;同卷卷二第143至14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癸○○(見偵卷卷三第133至136頁;同卷卷二第133 至134頁)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偵卷 卷三第158至161頁;同卷卷二第136至137頁;本院卷卷二第418至424頁)、甲○○(見偵卷卷三第86至88頁背面;同卷卷 二第126至127頁;本院卷卷二第410至416頁)、庚○○(見偵 卷卷三第99至104頁;同卷卷二第129至131頁;本院卷卷二 第194至203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古○婷(見偵卷卷三第208至211頁;本院卷卷二第424至428頁)、曾周○淼(見偵卷卷三第224頁至第227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301至308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狐狸錢包下載名單(見偵卷卷一第13至19頁)、教戰手冊(帳號養成、Keep1、Keep2、Keep3、基本操作-交易所教學)(見偵卷卷一第20至28頁)、被告乙○○所用LINE暱稱IVY( 樹苗圖案)馨媛、小雯、幼幼、瑀萱Xaun(愛心圖案)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卷一第29頁至該頁背面)、被告乙○○與附 表一編號1、2、5、7、8所示被害人間對話紀錄(見偵卷卷 一第30至34、36至38頁)、Telegram群組「財源滾滾」群組資訊、成員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卷一第40至43頁)、被告乙○○與附表二編號2、5、8所示被害人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44至46頁)、被告乙○○、丙○○間Telegram對 話內容擷圖(見偵卷卷一第62頁背面)、Telegram群組「minecraf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 、第189至191頁)、開發對象名單(見偵卷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扣案電腦內容蒐證擷圖(見偵卷卷一第110至115頁)、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內容擷取資料(見偵卷卷一第120至141頁)、成功案例擷圖(見偵卷卷一第187頁 背面至第188頁)、開發人員教戰手冊(見偵卷卷一第188頁背面)、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49號搜索票(見偵卷卷二 第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二第79至84頁、第86頁至第89頁背面)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7、27至33、35至37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⒉本案機房係從事詐欺犯罪: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111年8月中旬丙○○問我要不要一起 做本案機房,丙○○是我高中同學,辛○○是我的頭,壬○○、甲 ○○、癸○○、庚○○、戊○○、丁○○、古○婷、曾周○淼等人我不太 熟,都是因為這份工作關係認識。我在機房內擔任2樓的頭 ,都是聽從「軍哥」的指示交代其他人的工作,「軍哥」都是透過小飛機(即Telegram)聯繫;辛○○是全部的頭,甲○○ 、古○婷是負責用假帳號尋找被害人,然後就將被害人名冊提供給我,再由我接續做後面的行為,庚○○的工作內容跟甲 ○○一樣,但是他是將被害人名冊提供給丙○○,丁○○的部分也 是負責聊天,但也負責後面的流程,是我教他做的,丙○○的 工作內容大致上跟我相同,他也是2樓的幹部之一,癸○○、 戊○○、曾周○淼是在1樓做,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工作內容。 我負責依照上頭指示找人進去投資群組,一開始上面會叫我養假帳號,之後就開始尋找被害人,按照教戰手冊走,然後跟上頭聯絡確認身分,上頭如果同意他加入該投資群組,我就會開始教學被害人使用交易所實名認證及獲利後提領。我們使用的投資軟體為「MetaMask」,先教被害人註冊,再教被害人連接平台,登入平台後就會有個任務表單,例如:實名認證、跟單等內容,但我們這邊是教被害人實名認證,認證完以後被害人就會收到大約40 USDT(約新臺幣1,200元),我們這邊再教被害人將虛擬貨幣領出,之後的流程我就不知道了,該平台網址為「http://bitubu.club/?SLWMtt」,都是在教戰手冊裡面。我從9月到現在共領1萬多元,另外三餐都是由「軍哥」支付,房租、水電等都是由1樓處理,但 我不知道是何人處理的。Telegram帳號「歐北龍君」、LINE帳號「小雯」、「幼幼」、「瑀萱」、「IVY」都是我使用 ,電腦上找到的帳號養成、Keep1、Keep2、Keep3、基本操 作-交易所教學等,通常都是詐騙集團給的教戰手冊等語( 見偵卷卷三第17至19頁背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在該處從事廣告行, 內容是使用Instagram帳號「jason.wu_0213」、「hebe_0304」、「firebird.335」、「elsa_.0225」、「ghost._0310」、「yell.ow.0335」向不特定人士推廣使用免費APP「狐 狸錢包」,其他部分我們不抽成也沒有獎金;暱稱「Kobe」之人就是「老師」,他大概是在群組裡面教我們一些管理機房的技巧還有廣告行銷的技巧,他在Telegram群組裡用文字訊息及打電話的方式教我跟乙○○,暱稱「校外教學」和「土 地公」之其中一人有打Telegram電話給我過,問我廣告行銷客戶報表進度如何。甲○○、古○婷是乙○○負責管理的,客戶 業績都是交給乙○○;庚○○是癸○○帶進來的人,所以在庚○○的 資料交給我之前,會先由癸○○確認完才給我,庚○○有教客戶 業績給我,但很少,印象中只有個位數;戊○○曾經做過類似 的工作比我資深所以獨立作業,1樓進門中間不靠牆的就是 他的電腦,客戶業績是給我;曾周○淼是戊○○在管理的人, 他的客戶資料和戊○○一樣都交給我;丁○○是乙○○管理的人, 他的客戶資料都是交給乙○○做後續的接洽;客戶資料交給我 或乙○○後,我們將那些客戶引導安裝小狐狸錢包APP,之後 再丟一個「Kobe」給我們的LINE社群的連結給那些被害人。我沒有點進去所以不知道群組名稱,因為那個群組有設密碼,當我們確定被害人可以加入群組後,才會給他們密碼,密碼我忘記了,當時是「Kobe」給乙○○的。大部分被害人加入 LINE社群的工作都是乙○○在處理,我比較偏向整理客戶資料 ,乙○○會用LINE暱稱「Ivy(草符號)馨媛」的帳號將被害 人加入「老師」提供的LINE群組,我們所有人蒐集的客戶帳號都要匯集到Ivy那邊,才能加到群組,Ivy這個帳號是我們運作流程最後一關設定的工作人員人設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 ③證人即被告癸○○於警詢中陳稱:我在機房內擔任組員工,我 的工作項目就是在Instagram上面追蹤不認識的人,然後再 到我們自己的Telegram群組中,從保存資料(Keep)中,將別人已經打好讓我們發送的文字,發送給那些在Instagram 上面隨便追蹤的人,如果對方有回我,就開始再從保存資料(Keep)中陸續將打好的文字傳給對方,如果對方有興趣的話,就叫他下載一個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小狐狸」,對方下載完「小狐狸」之後,我會先叫對方加公司提供電腦中的LINE好友暱稱「妘妘」,再用LINE把丙○○跟乙○○的LINE好友 傳給對方,然後叫對方用LINE加丙○○跟乙○○的LINE,讓他們 去處理;甲○○、丁○○、庚○○、戊○○、古○婷、曾周○淼都跟我 一樣是組員工,負責的工作內容也都一樣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34頁)。 ④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擔任詐欺機房之員工, 工作項目原本是用我自己的手機操作,以Instagram去聯絡 不特定對象,「猴子」(按即被告乙○○)、「小丘」(按即 被告丙○○)是我剛入職的指導員,他們叫我加入他們的Tele gram群組,要我複製裡面的文字,傳送給不特定對象,倘若這些人有興趣的話,會告訴他們加入我的LINE通訊軟體,下載一個叫做狐狸錢包的應用程式,請他們幫我註冊狐狸錢包、登入擷圖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59頁背面)。 ⑤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負責使用手機交友軟體探 探、Omi、Just Dating、Sweet Ring、Tinder等,用網路上抓來的照片偽造女生身分,用假帳號來取得男生的信任,我會跟他說只要登入狐狸錢包就可以領取起始金等語,等對方有興趣之後,便會將集團內綽號「猴子」給我的LINE ID「lzy_06.11」給對方,我的任務就結束了,後續在LINE的聯絡就由「猴子」處理;我、我女友古○婷、曾周○淼、戊○○、庚 ○○、丁○○是負責用交友軟體找目標加入LINE的任務,等目標 加入LINE好友後,丙○○、「白白」、「猴子」在負責使用LI NE與目標對話,把目標拉到作業平台(狐狸錢包),指導目標使用該作業平台註冊,後續我就不太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了,是「猴子」教我使用交友軟體來尋找目標,「猴子」有將紙本的教戰手則、電子的應答範例傳給我,教我說有不會的就看他傳來的範例等語(見偵卷卷三第87頁至該頁背面)。 ⑥證人即被告庚○○於警詢時陳稱:我到本案機房2樓後,癸○○便 教我創立3男3女的Instagram假帳號,再用這些帳號到處去 追蹤其他陌生人的帳號,每天就依照癸○○、乙○○及丙○○的指 導發Instagram貼文、限時動態來經營假帳號,111年12月1 日起丙○○又指示我們下載交友軟體探探,經營一個男性假帳 號,在交友軟體上到處去和他人聊天,等Instagram或探探 上聊到比較熟了就會傳訊息問陌生人有沒有興趣加入日薪800元的免費合作活動,並請他們加入其他機房成員創立的LINE假帳號詳談,由其他成員依照「開發人員」話術,遊說被 害人至「MetaMask」虛擬貨幣錢包註冊後,並儲值投資。我沒有騙取被害人財物,我的工作是跟被害人聊天後,引導他們去加入其他機房成員的LINE,再由其他機房成員去行騙。機房成員有討論到之後會依照招攬到的被害人人數去分騙來的贓款,但到目前我都沒有收到任何薪資。本案機房內應該是乙○○、丙○○比較資深,不過在我們機房的Telegram群組「 財源廣進」中,有一個暱稱「Kobe」的人會對乙○○、丙○○下 指示,再由他們轉達給我和機房的其他成員,我不認識「Kobe」,乙○○和丙○○也有說過沒有見過這個「Kobe」本人,不 過從「財源廣進」群組中大概可以推測「Kobe」就是機房的老闆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 ⑦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模式為由癸○○、戊○ ○、甲○○、庚○○、丁○○、古○婷、曾周○淼等人先申辦、經營 虛假身分之社群軟體、交友軟體帳號後,與網路上不特定之被害人接觸,以假身分告知被害人有兼職賺錢、輕鬆工作之機會,待確認被害人有意願參與後,再指示或將轉介其他機房成員指示被害人透過應用程式商店下載交易平台「MetaMask」、「Maicoin」,且下載完成之被害人最終均會加入被 告乙○○使用之LINE帳號「IVY(樹苗圖示)馨媛」為好友, 再乙○○以「IVY(樹苗圖示)馨媛」之帳號轉介至由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Kobe」等人管控之投資群組等情明確,且與被告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111年12月初我到本案機 房找辛○○時才知道他那邊有人在做詐欺機房,我又想賺錢就 想說不然加入試試看,我在一旁看丙○○跟乙○○他們操作,就 默默地學起來,然後就自然而然加入了;我們主要是按照教戰手冊即Keep1、Keep2、Keep3裡的資料複製貼上,製作Instagram假帳號、去跟被害人聊天,我的工作是養帳號到下載完成,就是已經註冊登錄完成,最後再丟給丙○○等語一致( 見偵卷卷三第112頁至該頁背面;本院卷卷二第403、404頁 )。亦與卷附前引教戰手冊(帳號養成、Keep1、Keep2、Keep3、基本操作-交易所教學)所載經過大致相符,且依上開教戰手冊「帳號養成」中教導機房成員以數週時間經營看似「一般人」之社群帳號並追蹤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其中所載「追蹤族群方向」為「中老年婦女、幣圈小白、媽媽、單親媽媽、年滿23歲畢業有經濟能力狀態者、護理師、銀行專員、一般上班族、全職家庭主婦」;及「限時動態日常新增變化」部分附註「開始作業後也需穿插於每日獲利圖 增加 帳號豐富性降低給客戶的企圖感」等語;「個人正職工作號創立方向」中說明:「工作號的延伸就是自己替寵物(花、衣服)創立了一個帳號,然後掛連結在自己的個人簡介下,一方面讓你的帳號不會那麼單調,再來是因為之後開始作業你們的人設創立不是客服/指導員,而是同會員一樣是玩家,所以多了養寵物、賣花、賣衣服…等等,之後再開發時⒈給 人企圖感企圖心比較不會那麼重⒉更呼應你的人設創立 你本 身是有別的工作(賣花、賣衣服),你在做這份投資也就向你想跟他們介紹的一樣,是一個兼職而已;「帳號完成階段(收尾)」部分記載:「開始作業後的限時動態獲利圖(前期可先發 後期作業在放入精選 例如:介紹問答 QA,幣圈科普等):K線圖、假對話、語音對話影片、影片獲利、提領 到帳、激勵文宣、好評分享、記帳本分享、收入試算比較、名額限制(禁止符號)、防詐騙文宣、詢問眾多詳情、介紹問答Q&A、合法認證、優缺點介紹、加入人數、活動內容」 等內容(見偵卷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及教戰手冊「Keep2」、「Keep3」中,機房成員以固定模板話術並搭配提前備妥之「提領圖」、「與朋友獲利圖」等不實內容作為引誘,吸引被害人下載「MetaMask」應用程式,且於下載完成後,旋即告知將帶其「登錄平台」以賺取10 USTD之獎勵金 ,並指示被害人自行操作「MetaMask」設定以新增特定區塊鏈連結(網路名稱:Smart Chain;RPC:https://bsc-dataseed.binance.org/;鏈ID:56;符號:BNB;瀏覽器:https://bscscan.com),再將其轉至「教學群組」由「廠商人 員」進行教學(見偵卷卷三第37至40頁),續由教戰手冊「交易所」之內容可知,所謂「教學群組」內之本案機房成員會先向潛在被害人確認其是否已經連結平台,並請其填寫「兼職申請單」後,先自行閱讀群組記事本內之教學貼文,並指導潛在被害人操作「提領流程」,包括下載「MaiCoin」 、「幣安」應用程式並綁定金融帳戶進行驗證等(見偵卷卷三第41至42頁)內容相符,可見本案機房作業流程係先耗費數周時間經營虛假身分,以貼近「一般人」人設之帳號接近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後,佯裝不經意提起或單純分享投資獲利結果,再以賺取獎勵為由吸引潛在被害人下載特定虛擬貨幣交易軟體、註冊後進行區塊鏈連結設定,再將其轉至由同一機房成員操控之「教學群組」並指示潛在被害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並綁定金融帳號,以作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參以證人乙○○、丙○○前述證稱進行至上開階段後,即會將潛在 被害人轉至自稱「Kobe」之人掌控之群組,已足認本案機房非單純廣告、推廣「MetaMask」應用程式,而係於常見之投資詐騙手法中,擔任尋找、告知潛在被害人獲利機會並為其等完成後續詐欺所需之虛擬貨幣錢包申設、投資平台下載、設定及帳戶綁定等前置工作之分工,足認本案機房所為乃係整體詐欺犯罪之一環,而為著手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 ⒊被告戊○○固辯稱其僅是只是從事廣告推廣,後續被害人有無 被騙並不清楚等語,然查: ①本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乙○○、丙○○、癸○○、甲○○、 庚○○、丁○○、少年古○婷、曾周○淼等人於案發期間均居住於 本案機房,食宿亦均由機房提供,有如前述,與一般僅須透過網路即可遠端進行之廣告推廣工作顯然有異,況依上開證人證述、教戰手冊內容可知,其等用於與被害人聯絡之帳號均為虛設,要求被害人下載「MetaMask」、「Maicoin」應 用程式前,更先以各種不實之話術模板吸引、接近被害人,亦與單純推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有違,且被告戊○○及同案被 告之工作內容除要求被害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外,亦包括將願意依指示操作之被害人資料轉至由本案機房成員操縱之通訊軟體帳號進行匯總,再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之群組,由此可見推廣、下載該等應用程式並非本案機房成員之最終目的。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方式向他人施以詐術之犯罪模式業經政府大幅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本案機房運作模式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以小利引誘有意賺取外快之人,再進而以投資獲利為由詐取金錢之模式一致,被告戊○○空言辯稱就本案機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整體 犯行將涉及詐欺取財一事全無所知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②被告戊○○有使用Instagram帳號pick_up_twol2乙情,業據其 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12頁背面、第113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王晨修係經Instagram帳號pick_up_twol2之人以陌生訊息方式接觸並推銷日薪800up之工作,再介紹「何馨怡」與王晨修加為好友,並要求其下載虛擬貨幣錢包後,介紹其與暱稱「Ivy(樹苗圖示)馨媛」之人聯繫 等情,有王晨修與pick_up_twol2、「何馨怡」、「Ivy(樹苗圖示)馨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卷三第287 至299頁),足認被告戊○○確有著手引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害人王晨修參與假投資,從而,其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辛○○是我的頭,我是聽從軍哥的指 示交代其他人的工作內容,辛○○是全部的頭;111年9月初時 軍哥邀請我進入本案機房,進去之後由軍哥指示我使用哪台電腦,再看電腦裡面的教戰手冊等資料後,自己摸索如何進行詐騙;Telegram群組「minecraft」中暱稱拉菲爾的就是 軍哥辛○○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主要是依照辛○○作為你 們的頭,你們是2樓的頭,開始養假帳號、尋找被害人,接 下來按照教戰守策把被害人彙整後交給上游,再由他們教被害人使用交易所及實名認證、獲利後的提領,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當時問『你們之間是如何聯繫?』你 答『當時軍哥有建立用小飛機聯繫,我的暱稱是歐北龍君』, 當時的群組名稱為『Minecraft』,是否如此?是。」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379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今(111)年7月入住○○市○○區○○○路 000巷00號2樓,辛○○是我的老闆,叫我過去做廣告行銷;辛 ○○的Telegram暱稱是「拉菲爾」;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 號「王老吉」在群組「minecraft」中張貼內容的是我沒錯 ,那是辛○○要求我整合大家的工作進度,我只是轉達辛○○的 意思,並把辛○○要看的資料做成報表而已,辛○○每天都會跟 我交付每人的任務目標,然後我再轉達給其他的同事知道;「minecraft」群組中「今天目標:1人交友軟體密人人數最低150,補足昨天不足密人的人數,帶到賴上至少30名,軍 哥有再盯密人人數,大家加油」等內容是我發的,我跟乙○○ 是群組裡面的小組長,軍哥就是辛○○等語(見偵卷卷三第64 頁至第65頁背面);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大約111年7月中旬透過飛機朋友「菜菜」介紹進來本案機房幫忙打廣告,工作內容是辛○○跟我說的,他說是廣告代發,幫人家發一些餐廳 廣告之類的,下載狐狸錢包也是廣告之一,要推廣狐狸錢包;辛○○說一個月薪水固定3萬,我是負責買菜的,菜錢是辛○ ○給我的;我過來時電腦中就有教戰手冊了,辛○○跟我說只 要照著檔案內容跟文字發即可,辛○○有拉一個飛機群組,裡 面有一個成員是辛○○拉進來的,投資平台網址就是那個人丟 的;我們發廣告的檔案是辛○○介紹我用的,辛○○說電腦內的 內容就是要發的廣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43至144頁)。 ③證人癸○○於警詢中陳稱:辛○○就是我們的頭,他負責照顧我 們的起居,監督我們工作,然後跟上面的人聯絡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34頁)。 ④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辛○○是詐騙機房內的負責人,他負 責管理這邊的運作等語(見偵卷卷三第87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軍哥」的Telegram暱稱是「拉菲 爾」,他偶爾會打電話給乙○○及丙○○,問我們工作情況如何 ,他只有上來2樓機房1次而已,被警方搜索後我才知道「軍哥」的本名是辛○○,他負責管理整個機房的運作等語(見偵 卷卷三第10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查獲地的老闆 是辛○○,其他比較資深的是乙○○和丙○○,辛○○是住1樓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196頁)。 ⑥證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辛○○是我認的哥哥,他是我表哥認 識的大哥,後介紹給我認識;大約在111年12月初我到本案 機房找辛○○時才知道他那邊有人在做詐欺機房,我又想賺錢 就想說不然加入試試看,我在一旁看丙○○跟乙○○他們操作, 就默默地學起來,然後就自然而然加入了;辛○○在Telegram 上的暱稱是「拉菲爾」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 ⑦證人古○婷於警詢時陳稱:辛○○負責管全部的人,我們上班時 ,他負責在一旁觀看1、2樓的狀況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09 頁)。 ⑧證人曾周○淼於警詢時陳稱:辛○○是所有人的哥哥;群組成員 「拉菲爾」是辛○○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26頁)。 ⑨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辛○○為本案機房之管理 者,負責管理機房運作、照顧機房成員之生活起居、觀察機房成員工作狀況,及被告辛○○即為本案機房Telegram群組「 minecraft」中暱稱為「拉菲爾」之人,其等多稱呼被告辛○ ○為「軍哥」等情,均證述一致,核與卷附Telegram「minec raft」群組中,被告丙○○曾以暱稱「王老吉」張貼內容為「 今天目標:1人交友軟體密人人數最低150,補足昨天不足密人的人數,帶到賴上至少30名,軍哥有再盯密人人數,大家加油」等語之訊息(見偵卷卷三第78頁擷圖),提及「軍哥」之人有在注意本案機房成員以交友軟體接觸潛在被害人之人數及進入下一階段之比例,恰與被告辛○○之名及同住於本 案機房之被告丙○○等人對其之稱呼相符,足見上開證人指證 被告辛○○為本案機房負責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應係屬實,被告辛○○確係承租上址建物設立 本案機房,提供扣案電腦等物品做為詐欺工具,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無訛。 ⑩證人乙○○嗣於偵訊中雖翻異其詞改稱:我是111年8月中與丙○ ○一起看到網路廣告招聘進來的,是丙○○找我進來,進來後 是丙○○跟我介紹工作內容,辛○○只是一個鄰居,我在警局說 辛○○是我的頭是因為太緊張,腦袋神智不清等語(見偵卷卷 二第139頁至該頁背面),然細觀證人乙○○於同次偵訊中所 述,其另曾提及關於「進來後是辛○○跟我介紹工作的,一進 來電腦設備都在了,電腦中有Keep內容,記事本有相關訊息」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39頁背面),足見證人乙○○於偵訊 中所述前後情節迥異,憑信性顯已有疑。且其於偵訊時改稱係與同案被告丙○○一同看到網路廣告始參與本案機房乙情, 亦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由Telegram暱稱 「菜菜」之友人介紹加入等語,並不相符,更難認為可採。⑪證人癸○○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我是因為要做廣告推銷 所以才會在查獲地,廣告推銷的內容是推銷狐狸錢包,要增加Google Play多人的數據,是丙○○要我做這件事的。我有 加入「minecraft」群組,該群組好像是丙○○設立的,我是 「關聖帝君」,「拉菲爾」是誰我忘記了,但我能肯定不是辛○○,因為我原本是在2樓,但我後面有到1樓去,辛○○當時 只是好奇我們在做什麼,根本不清楚我們在做何事;警詢時我會說辛○○是機房的大哥,是因為太過於緊張等語等語(見 本院卷卷二第392至394頁);證人甲○○亦於偵訊、本院審理 時改稱:辛○○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辛○○在現場負責何 事,我在警詢中會說辛○○是詐欺機房負責人是因為太緊張, 隨便亂說的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7頁;本院卷卷二第412、415、416頁)。惟觀諸證人癸○○、甲○○之警詢筆錄可知,其 等就參與本案機房之過程、於本案機房中負責之工作、相關成員之任務執掌,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之意義等節,均可明白陳述,並無因緊張而影響陳述之情,且於警方詢問:「以上所述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而陳述,警方製作筆錄有無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等方式為之?」時,亦均回答「是。沒有。」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35頁背面、第88頁背 面),是證人癸○○、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因過於緊張而 導致有錯誤陳述之情,其等嗣後改證上情無非迴護被告辛○○ 之詞,不足採信。 ⑫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樓下姓楊的男子跟我 們工作內容的飛機暱稱「拉菲爾」應該是2個人,飛機群組 中「Kobe」之人都是跟丙○○對接,我跟樓下的楊先生都會去 藍阿舍餐廳工作;沒有人找我進本案機房,我本來打算做餐廳工作,然後認識到辛○○,就住到辛○○住的地方,剛好看到 他們在做這個東西,又認識他們的負責人丙○○,丙○○就開始 一步一步教我們推廣狐狸錢包APP、餐廳廣告文等語(見偵 卷卷二第123頁至該頁背面);我會到查獲地是因為我當時 要去附近一家餐廳上班,因為我有認識丙○○,知道他剛好住 那附近,就跟他借住幾天,我不認識辛○○,是到那邊才認識 的;我在警詢中會說辛○○是我認的哥哥,是因為我有吃睡前 藥,吃到整個人不清不楚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02、404頁),然其於偵訊、審理中就與被告辛○○、同案被告丙○○認識 之先後、緣由,所述多有矛盾,已難採信,且觀諸證人戊○○ 之警詢筆錄可知,其就參與本案機房之過程、於本案機房中負責之工作、相關成員之任務執掌,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之意義等節,均可明白陳述,並無因服用藥物而影響陳述之情,且於警方詢問:「以上所述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而陳述,警方製作筆錄有無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等方式為之?」時,亦均回答「是。沒有。」等語(見偵卷卷三第114頁背面),是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亦無因服用藥 物而導致有錯誤陳述之情,其嗣後改證上情顯屬迴護被告辛○○之詞,亦不足採。 ⑬證人古○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固證稱本案機房之老闆為丙○○ ;群組中暱稱「拉菲爾」之人為何人已忘記了,不確定是不是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27、428頁);證人曾周○淼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誰找戊○○上來臺北的我不清楚,我 不知道什麼群組,也不知道哪個成員是哪個被告,我沒有跟辛○○聊過天;時間太久了我不會記得那麼清楚,以當時做的 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5、366、368頁),惟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距離本件案發已經過逾2年,就案發 細節有所淡忘,亦屬正常,然其等前於111年12月19日查獲 當日所做警詢筆錄記憶應屬新鮮,且較無因受被告辛○○在場 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辛○○陳述之情形,是應以其等前於警 詢中與其他證人所述一致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證人古○婷、曾周○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不足採為對被告辛○○有利 之認定。 ⑭證人即本案機房出租人藍子軒固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為我所有,現做出租使用,該戶總共有1 、2、3樓,1樓有獨立大門,2、3樓是同一大門,目前1樓出租給高東宦,2樓出租給癸○○,出租日期均是111年8月16日 ,租金均為每月2萬6,000元,當時是高東宦、癸○○本人承租 ,當時我還有留他們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62 頁至該頁背面),而稱本案機房1樓及2樓係由不同人向其承租,惟依其陳述內容可知,該址房屋1、2樓雖為不同承租人,然出租之日期竟為相同,已難認二者間全無關聯,參以證人藍子軒與被告辛○○實為舊識,此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在 卷(見偵卷卷三第262頁背面),是其非無為較有利於被告 辛○○陳述之動機,所證內容要難逕採。另依證人戊○○於偵訊 時陳稱,我使用之電腦放在1樓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3頁);及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我是在2樓,後來因 丙○○指示所以有到1樓去,1樓是我、戊○○、曾周○淼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39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 婷有跟我住在查獲地,我們住1樓,1樓除了我跟古○婷以外還有住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12頁),可見上址房屋1 樓、2樓均有本案機房之成員分別工作、居住,該處1樓顯非僅為被告辛○○及其配偶住處,而亦為本案機房空間甚明。從 而,證人藍子軒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採為對被告辛○○有利之 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辛○○、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機房所為確 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實行投資詐欺行為之一部,被告辛○○為本案機房負責人,由被告乙○○、戊○○(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號、方 式引誘被害人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訊據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三第17至20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140頁背面;111年度聲羈字第585號卷第64、65頁; 本院卷卷一第104頁;同卷卷三第107、113頁)。 ⒉被告辛○○、癸○○、戊○○、甲○○、庚○○、丁○○固均否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辛○○為本案機房負責人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辯 稱就本案機房涉及詐欺一事不知情,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顯非可採。 ②被告癸○○、戊○○、甲○○、庚○○、丁○○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起至遭查獲時止,前往本案機房居住,並於網路上創設如附表一所示之Instagram等社群軟體之虛假帳號以「開發」不 特定之被害人,以假身分告知被害人有兼職賺錢、輕鬆工作之機會,待確認被害人有意願參與後,再指示被害人透過應用程式商店下載前開交易平台「MetaMask」、「Maicoin」 ,在確認被害人有下載前開交易平台程式後,即將被害人名單彙整予乙○○、丙○○之事實,業據被告癸○○(見偵卷卷三第 134至136頁;同卷卷二第133至134頁)、戊○○(見偵卷卷三 第112頁至第114頁背面;同卷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甲○○(見偵卷卷三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同卷卷二第126 至127頁)、庚○○(見偵卷卷三第100頁至103頁背面;同卷 卷二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丁○○(見偵卷卷三第15 9至161頁;同卷卷二第136至137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Instagram帳號cai_.0713個人頁面及對話擷圖(見偵卷卷三第141頁至第145頁背面)、Instagram帳號jiayu_77個人頁面及相關對話擷圖(見偵卷卷三第166至174頁)、 甲○○持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三第95至96頁)在 卷可佐,堪以認定。 ③被告戊○○、癸○○、甲○○、庚○○、丁○○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其等於案發期間均居住於本案機房,食宿亦均由機房提供,與一般僅須透過網路即可遠端進行之廣告推廣工作顯然有異,況依上開證人證述、教戰手冊內容可知,其等用於與被害人聯絡之帳號均為虛設,要求被害人下載「MetaMask」、「Maicoin」應用程式前,更先以各種不實之話術模板吸引、 接近被害人,亦與單純推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有違,且被告戊○○等人之工作內容除要求被害人下載上開應用程式外,亦 包括將願意依指示操作之被害人資料轉至由本案機房成員操縱之通訊軟體帳號進行匯總,再轉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之群組,由此可見推廣、下載該等應用程式並非本案機房成員之最終目的。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以透過虛擬貨幣平台投資方式向他人施以詐術之犯罪模式業經政府大幅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本案機房運作模式亦與一般詐欺集團以小利引誘有意賺取外快之人,再進而以投資獲利為由詐取金錢之模式相符,被告戊○○、癸○○、甲○○、庚○○、丁○○空言辯稱就 本案機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整體犯行將涉及詐欺取財一事全無所知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難認可採。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再被告辛○○、乙○○、戊○○、 癸○○、甲○○、庚○○、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 ,係由該詐欺集團本案機房成員培養假帳號與潛在被害人接觸後,將其中依指示下載「MetaMask」、「Maicoin」應用 程式轉由被告乙○○接手,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 之LINE群組內,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詐取財物,並於取得詐欺所得後扣除應分配所得報酬,再朋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是自上述詐欺過程及集團成員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至少分別有負責接觸潛在被害人之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收取被害人因被騙而交付之財物及提款之成員、負責向將所取款項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等等,堪認被告辛○○ 、乙○○、戊○○、癸○○、甲○○、庚○○、丁○○等本案機房成員, 係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謀議由其等負責該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前置事務之運作,並租用本案機房作為犯罪據點、提供相關設備、下達工作指示,監督掌握機房內人員流動、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手法及進度。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辛○○、乙 ○○、戊○○、癸○○、甲○○、庚○○、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 屬犯罪組織。是被告辛○○、乙○○、戊○○、癸○○、甲○○、庚○○ 、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辛○○、乙○○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戊○○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甲○○、庚○○、丁○○、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被告辛○○、乙○○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5、7、8所示犯行 與同案被告丙○○、「Kobe」(即「老師」)、「校外教學」 、「土地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如事 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與被告辛○○、乙○○、同案被告 丙○○、「Kobe」(即「老師」)、「校外教學」、「土地公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辛○○、乙○○、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欲藉 由該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3(被告辛○○、乙○ ○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6(被告戊○○部分)所犯各罪之間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辛○○、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8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辛○○、乙○○、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業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然未達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上揭修正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乙○○、戊○○、甲○○、丁○○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就被告甲○○、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至被告乙○○、戊○○部分本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乙○○、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乙○○、癸○○、戊○ ○、甲○○、庚○○、丁○○均正值盛年,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並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犯詐欺犯行,更是現今社會大眾所深惡痛恨之犯罪,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 告辛○○、癸○○、戊○○、甲○○、庚○○、丁○○均否認犯行之犯後 情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詐欺得手,對於社會法益威脅、侵害程度尚屬有限,並斟酌被告辛○○為本案機房負責人、被 告乙○○則為機房幹部、其餘被告均為機房成員之犯罪分工, 暨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卷三第247至36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辛○○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工作、 經濟狀況尚可、月薪4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父親及1名 子女;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未婚、須扶養阿嬤;被告癸○○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親、妹妹;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 地工作、日薪1,300元、未婚、須扶養弟弟;被告庚○○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須扶養母親;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狀況貧困、未婚、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卷三第116、117頁);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 程工作、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卷三第8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及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辛○○、乙○○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均在111年8至12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辛○○、丙○○、 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模式著手引誘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莊杰奇參與假投資,然於本案詐欺集 團詐得被害人莊杰奇款項前,即遭查獲而未遂。 ⒉被告甲○○、庚○○、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 告辛○○、丙○○、乙○○、癸○○(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下述) 、戊○○、少年古○婷、曾周○淼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 所載模式著手引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邱柏睿參與 假投資,然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邱柏睿款項前,即遭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甲○○、庚○○、丁○○此部分所為,均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⒊被告辛○○、乙○○基於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招募少年古○婷、曾周○淼加入本案機房,因認被告辛○○ 、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甲○○、庚○○、丁○○涉有此部分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癸○○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時,及被告甲○ ○、庚○○、丁○○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時,已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事實為據。 ⒉惟依證人莊杰奇所證可知,本案機房成員係以暱稱「幼幼」之LINE帳號對其施以詐術(見偵卷卷三第273至274頁),而該帳號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乙○○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 在卷(見偵卷卷三第19頁背面),至案發時本案機房中之其餘成員即被告癸○○,尚無證據證明其亦有著手對被害人莊杰 奇為詐欺取財犯行,或與同案被告辛○○、丙○○、乙○○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以被告癸○○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即對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⒊另依證人邱柏睿所證可知,本案機房成員係以暱稱「IVY(樹 苗圖示)馨媛」、「瑀萱Xaun(愛心圖示)」之LINE帳號對其施以詐術(見偵卷卷三第269至270頁),而該等帳號之使用者均為同案被告乙○○乙情,亦據其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 偵卷卷三第19頁背面),至案發時本案機房中之其餘成員即被告甲○○、庚○○、丁○○,尚無證據證明其等亦有著手對被害 人邱柏睿為詐欺取財犯行,或與同案被告辛○○、丙○○、乙○○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以被告甲○○、庚○○、丁○○ 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對其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⒋綜上,被告癸○○、甲○○、庚○○、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被訴事實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辛○○、乙○○均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辛○○辯稱:除了戊○○以外之人我都不認識 ,我沒有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被告乙○○ 辯稱:我不知道古○婷、曾周○淼是未滿十八歲之人,我也沒 有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證人古○婷於警詢中陳稱:辛○○、壬○○、甲○○、戊○ ○、丁○○ 、庚○○、癸○○、乙○○、丙○○與曾周○淼中我只認識甲○○跟戊○ ○,我們是朋友關係,其他人我原本不認識,是到了這裡才認識;111年11月下旬我人在臺北,戊○○同時問我跟我男朋 友甲○○要不要工作,叫我們過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111年)11月到蘆洲查獲地,是跟著我男 朋友甲○○去的,甲○○是因為戊○○才去,我跟戊○○不熟;甲○○ 有介紹我給丙○○,只有說名字、我是他的誰這樣,沒有說我 是幾歲、哪裡人,丙○○等人也沒有跟我要證件;我在該處主 要是跟我男友甲○○接觸,在那裡的未成年人只有曾周○淼, 我會知道曾周○淼未成年是因為我有問她,除了我以外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知悉曾周○淼是未成年人,其餘居住在該處之人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25、426、429、430頁)。 ⒉證人曾周○淼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1年11月底時聽到我男 朋友戊○○說有人找他上來做餐廳,所以我跟戊○○就在111年1 2月初的時候上來台北,上來後就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2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戊○○之前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之111年8月至12 月間我們是男女朋友,乙○○、丙○○我不認識,我會到查獲地 是因為我男朋友在那邊,是誰找他上來的我不清楚;我們是同時抵達查獲地,上來之前我們沒有交身分證件,那時我是戊○○的女朋友,戊○○知道我幾歲;其他人是否知道我的真實 年齡我不清楚(見本院卷卷二第302、303、306、309頁)。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期間會前往本案機房之原因,均係與當時之男朋友甲○○、戊○○一同前往,並非直接 受被告辛○○、乙○○或同案被告丙○○之招募,故其等是否確有 招募少年古○婷、曾周○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非無疑。 又依證人古○婷、曾周○淼所證內容,其等加入本案機房時, 並未出示證件,帶同其等前往之甲○○、戊○○亦未直接介紹其 等之年齡,是本案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辛○○、乙○○知悉古 ○婷、曾周○淼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從而,被告辛○○、乙○○ 此部分被訴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亦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辛○○、乙○○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6、38、41、4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編 號1至3、35至37所示之桌上型電腦3台、電腦主機、螢幕、 鍵盤、滑鼠、線各1組,為被告辛○○、乙○○、戊○○、同案被 告丙○○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有,供 其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卷三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犯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卷三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行動電話, 為被告癸○○所有,供其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卷三第133頁背面、第135頁);如附表三編號4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 供其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卷三第15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被告乙○○因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其於警詢時 供陳在卷(見偵卷卷三第19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癸○○因本案犯行共取得犯罪所得1萬5,000元,業據其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卷三第135頁),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癸○○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戊○○(見偵卷卷三第112頁背面)、甲○○(見偵卷卷三第87頁 背面)、庚○○(見偵卷卷三第101頁至該頁背面)、丁○○( 見偵卷卷三第159頁)於警詢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事證證明其等確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25、27至35、43、47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辛○○等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禁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辛○○、丙○○、 乙○○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模式著手引誘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戴詩妤參與假投資,然於本案詐欺集 團詐得被害人戴詩妤款項前,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被告癸○○、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 刑如前)、甲○○、庚○○、丁○○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同案被告辛○○、丙○○、乙○○、少年古○婷、曾周○淼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甲○○、庚○○、丁○○就編號2所涉犯行,詳前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5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所載模式著手引誘如附表二編號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葉柏廷等人參與假投資,然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葉柏廷等人款項前,即遭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癸○○、戊○○、甲○○、庚○○、丁○○此 部分所為,均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癸○○、戊○○、甲○○、庚○○、丁○○涉有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癸○○、戊○○、甲○○、庚○○、丁○○之供述、 證人葉柏廷、邱柏睿、戴詩妤、林辰旭、王晨修、張嘉祐、莊東霖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丙○○、證人古 ○婷、曾周○淼、證人壬○○、藍子軒之陳述、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8「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證據、狐狸錢包下載 名單、教戰手冊(帳號養成、Keep1、Keep2、Keep3、基本 操作-交易所教學)、同案被告乙○○所用LINE暱稱IVY(樹苗 圖案)馨媛、小雯、幼幼、瑀萱Xaun(愛心圖案)個人頁面擷圖、同案被告乙○○與附表二編號1、2、5、7、8所示被害 人間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財源滾滾」群組資訊、成員個人頁面擷圖、同案被告乙○○與附表二編號2、5、8所示被 害人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乙○○、丙○○間Telegram 對話內容擷圖、Telegram群組「minecraft」對話紀錄擷圖 、開發對象名單、扣案電腦內容蒐證擷圖、Telegram群組「財源廣進」內容擷取資料、成功案例擷圖、開發人員教戰手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4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癸○○、戊○○、甲○○、庚○○、丁○○均否認涉有此部分 犯行,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戊○○、甲○○、庚○○、丁○○等人另涉此 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戊○○、甲○○、庚○○、丁○○於 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犯行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為據。 ㈡惟依證人葉柏廷、邱柏睿、戴詩妤、林辰旭、王晨修、張嘉祐、莊東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機房成係分別係以如附表三編號1、2、4至8「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通訊軟體假帳號、暱稱」欄所示之帳號與其等攀談及要求其等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而該等帳號之使用者為同案被告乙○○乙情 ,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偵卷卷三第19頁背面),至案發時本案機房中之其餘成員即被告癸○○、戊○○、甲○○、庚 ○○、丁○○等人,則無證據可資證明亦有著手對被害人葉柏廷 、邱柏睿、戴詩妤、林辰旭、王晨修、張嘉祐、莊東霖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或與同案被告辛○○、丙○○、乙○○等人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難僅以被告癸○○、戊○○、甲○○、庚 ○○、丁○○等人當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即對其等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被告癸○○、戊○○、甲○○、庚○○、丁○○等人此部分犯行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藍巧玲、高智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所用帳號、參與機房之時點 姓名 綽號 Telegram 暱稱 所用通訊軟體假帳號、暱稱 參與機房之時點 (至警方查獲之111年12月18日止) Instagam LINE 其他 辛○○ 軍哥 拉菲爾 無 111年8月間起 丙○○ 小邱 王老吉 jason.wu_0213 hebe_0304 firebird.335 elsa_.0225 ghost._0310 yell.ow.0335 111年8月間起 乙○○ 猴子 歐北龍君 cat_900610 yun_0000000 「IVY(樹苗圖示)馨媛」、「小雯」、「幼幼」(ID : xin_08.11)、「瑀萱Xaun(愛心圖示)」 111年8月間起 癸○○ 白白 關聖帝君 cai_.0713 111年8月間起 戊○○ 無 齊天大聖、猴王 tiancilin_0102「唐浩哲」 pick_up_two_12「唐浩哲」 tang.tang.1122「唐.」 tiantian_linl006「何馨儀」 yanzhiyanzzhi_1006「何馨儀」 xinyi_1006_「何.」 「何馨怡」(ID :pifege7607) 111年11月下旬起 甲○○ 無 馬英九 交友軟體Omi、探探帳號:「小雯」 111年11月下旬起 庚○○ 小恩 宋旻南 ham_05_09「哲哲」 joe0912「喬喬」 love.0912「喬安」 see_you_wer「莫莫」 ci_05_14「言言」 uuu_.1023「瑜瑜」 111年11月30日起 丁○○ 無 周星馳 jiayu_77 111年12月2日起 古○婷 無 Sititch、安婷 xin_08.11 交友軟體探探帳號:「君」 111年11月下旬起 曾周○淼 小曾 小曾 laizhisei65 「慈欸(愛心圖示)」 111年11月下旬起 附表二:被害人列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之 LINE暱稱 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之時點 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通訊軟體假帳號、暱稱 涉案被告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葉柏廷 「茶」 111年12月間起 乙○○:Ivy(樹苗圖示)馨媛、幼幼(id:xin_08.11) 辛○○、丙○○、乙○○ ⒈葉柏廷與「Ivy(樹苗圖示)馨媛」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三第267至該頁背面) ⒉葉柏廷與「幼幼」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三第268頁) 2 邱柏睿 「柏睿」 111年12月11日起 乙○○:Ivy(樹苗圖示)馨媛、瑀萱Xaun(愛心圖示) 辛○○、丙○○、乙○○ ⒈邱柏睿與「瑀萱Xaun(愛心圖示)」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三第271至272頁) ⒉邱柏睿與「Ivy(樹苗圖示)馨媛」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卷三第272頁) 3 莊杰奇 不詳 111年8月至9月間起 乙○○:幼幼(id:xin_08.11) 辛○○、丙○○、乙○○ 4 戴詩妤 戴詩妤(魚圖示) 111年9月27日起 乙○○:cat_900610、瑀萱Xaun(愛心圖示) 辛○○、丙○○、乙○○ 戴詩妤與「瑀萱Xaun(愛心圖示)」間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卷三第279頁至該頁背面) 5 林辰旭 「林辰旭」 111年12月17日起 乙○○:小雯、Ivy(樹苗圖示)馨媛、瑀萱Xaun(愛心圖示) 辛○○、丙○○、乙○○ ⒈林辰旭與「小雯」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卷三第283頁至該頁背面) ⒉林辰旭與「Ivy(樹苗圖示)馨媛」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卷三第284頁) 6 王晨修 「修修」 111年12月15日起 乙○○:Ivy(樹苗圖示)馨媛 戊○○:pick_up_two12、何馨儀 辛○○、丙○○、乙○○、戊○○ ⒈王晨修與Instagram帳號「pick_up_two12」對話擷圖(見偵卷三卷三第287頁至第288頁背面) ⒉王晨修與「何馨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卷三第289至294頁) ⒊王晨修與「Ivy(樹苗圖示)馨媛」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卷三第395至299頁) 7 張嘉祐 「豪欸(Dean)」 111年12月17日起 乙○○:Ivy(樹苗圖示)馨媛 辛○○、丙○○、乙○○ 張嘉祐與「Ivy(樹苗圖示)馨媛」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三卷三第302頁) 8 莊東霖 「莊東霖」 111年12月間 乙○○:cat_900610、瑀萱Xaun(愛心圖示)、Ivy(樹苗圖示)馨媛 辛○○、丙○○、乙○○ 附表三:扣案物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桌上型電腦 1台 癸○○ 2 桌上型電腦 1台 曾周○淼 3 桌上型電腦 1台 戊○○ 4 點鈔機 1台 辛○○ 5 疑似大麻煙彈主機 1支 6 疑似大麻煙彈 3支 7 教戰手冊(筆記本) 1本 8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9 新臺幣現金 1萬2,000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 1組 辛○○ 11 中國信託外幣存摺 1本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存摺、金融卡 1組 13 國泰世華外幣存摺 1本 14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卡 1張 15 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16 「辛○○」印章 1個 17 疑似大麻電子菸主機 1支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摺、提款卡 1組 壬○○ 19 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 1組 20 郵局卡 1張 21 新臺幣現金 1,077元 辛○○ 22 新臺幣現金 6萬5,702元 壬○○ 23 「壬○○」印章 1個 24 監視器 1台 25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26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甲○○ ⒈銀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7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古○婷 ⒈紅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8 OPPO行動電話 1支 辛○○ 藍色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扣得之物 29 郵局存摺 1本 丁○○ 30 新光商業銀行存摺 1本 31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 2本 庚○○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金融卡 1組 33 郵局卡 1張 34 「庚○○」印章 1個 35 iPhone7 Plus行動電話 1支 丙○○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6 iPhone6 Plus行動電話 1支 乙○○ ⒈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7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庚○○ ⒈綠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8 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乙○○ ⒈粉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9 iPhone11行動電話 1支 癸○○ ⒈白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0 iPhone XR行動電話 1支 丁○○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丙○○ ⒈粉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戊○○ ⒈黑色 ⒉IMEI:000000000000000 43 監視器 1台 丙○○ 44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 1組 丁○○ 編號4;丁○○使用 45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 1組 乙○○ 編號5;乙○○使用 4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線 1組 丙○○ 編號6;丙○○使用 47 realme行動電話 1支 曾周○淼 ⒈紫色 ⒉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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