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堇全
- 選任辯護人
-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堇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堇全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2年8月29日分別送達被告住居所,因未能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112 年8 月31 日為被告利益具狀提起上訴,然僅空泛指稱依法提起上訴,理由請容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