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世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世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85、61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聲請書誤載「11包」,應予更正,驗餘淨重9.78公克,純質淨重共5.6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084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77.85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純質淨重資料),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123005950、0000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已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第619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分別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共1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 於111年3月5日1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湖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3月4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1次。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9.78公克,純質淨重共5.62公克) (參11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卷第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82頁之右列鑑定書,可知數量為「10包」,聲請書誤載「11包」,應予更正)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公克)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950號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85號卷第82頁) 2 於111年8月26日21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1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084公克)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95號卷第49頁) 3 於112年1月17日19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湖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月17日14時許,在上址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1次。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77.81公克,毒品純度低於1%,無純質淨重資料)(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77.85公克」,應予更正) 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78號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