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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楊展庚

  • 被告
    陳科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科全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之,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陳科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 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被告於接受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各階 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被告陳科全於110年1月28日17時25許,在新北市○○區○○路○ 段00號5樓,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扣得白色透明晶體1包,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48公克,檢驗使用量0.003公克,驗餘淨重0.045公克,有該公司110年4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 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 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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