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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不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85號 案件,係因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鼎豐店店 員林岳勳,於店門口地墊上,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該處遺落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9公克),遂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至現場而查獲。嗣員警將上開毒品1包扣押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6公克), 係違禁物,故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構成犯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本案係因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鼎豐 店店員林岳勳,於110年8月13日7時許,經結帳顧客告知, 在上址店門口地墊上,發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於該處遺落其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56公克,驗餘淨重0.253公克),林岳勳遂報警處理,經警扣押上 開白色透明結晶1包並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岳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 年9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前揭白色透明結晶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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