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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世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2年8月21日期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6萬3659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7815號為駁回處分確定,並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且緩起訴期滿前亦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而扣案之56萬3659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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