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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500毫升包裝之啤酒3、4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林麗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麗玲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黃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8735號偵查卷第25、31、33、37、43、47至5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並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麗玲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嚴重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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