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聖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聖傑為尚易物流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快速道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台65線快速道路0.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進,因而追撞前方由告訴 人陳和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陳和一之車輛再往前推撞張靜珊所駕駛之8686-B9號自用小客 車,張靜珊之車輛再往前推撞李佳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和一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結膜出血、左眼鈍傷併視網膜裂孔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和一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