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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朱學瑛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志明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被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而受有左橈骨遠瑞骨折、左臀部挫傷之傷害」更正為「許金治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蔡志明、告訴人許金治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33頁)在卷足稽,而被告未受有駕駛之訓練即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之危險,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工作收入不好而無法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26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往溪墘公園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生街33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右前方之人車動態,適有步行欲橫越民生
    街之許金治步行至此,蔡志明因閃避不及而碰撞許金治倒地
    ,而受有左橈骨遠瑞骨折、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金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柏松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蔡志明於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金治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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