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羽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31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羽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31號被 告 鄭羽秀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秀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5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中興路4段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需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明美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成泰路2段至對向,鄭羽秀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林明美 ,致林明美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肩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鄭羽秀在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告知事故經過,並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明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乙種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證明被告尚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且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碰撞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等情,量處適當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佾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