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亞輯
- 選任辯護人
- 湯詠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亞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仍因頸椎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應補充為「仍因頸椎骨折,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於111年6月27日7時22分死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亞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應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通行,肇致被害人吳茂奇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與告訴人吳佩珊即被害人之女成立調解,且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代理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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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被 告 呂亞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亞輯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萬薘物流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萬薘物流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營業小貨車
載送貨物之工作。其於民國111年6月27日6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萬薘物流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送貨,
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俊興街,適吳
茂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靠外側
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呂亞輯所駕駛之貨車,經緊急
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因頸椎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而死
亡。
二、案經吳茂奇之女吳佩珊告訴、本署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亞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注意後方被害人吳茂奇騎乘之機車,貿然右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撞致死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撞致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勘察照片5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車道,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