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陳呂良、陳材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 表 人 陳呂良 被 告 陳材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4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陳呂良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材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葉和鎮(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 字第180號判決有罪在案)」之記載補充為:「葉和鎮(所 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 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兼代表人陳呂良、被告陳材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呂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陳呂良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陳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源 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陳呂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被告陳呂良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呂良為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陳材旭為廠長,亦疏未注意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或管制引導人員,造成被害人張祖馨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付清賠償金,經告訴人等表示願宥恕被告等人並給予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調解筆錄、第131頁至第137頁刑事陳報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陳呂良、陳材旭部 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呂良、陳材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72號被 告 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兼 代表人 陳呂良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材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律師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呂良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源生陶瓷公司)之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陳材旭為源生陶瓷公司之副總經理, 擔任廠長,為源生陶瓷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葉和鎮(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判決有罪在案)受雇於源生陶瓷公司,擔任搬貨司機。源生陶瓷公司及其工作場所負責人陳材旭原應在上址廠區交叉路口設置清晰可見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且於勞工在該路口從事堆高機作業時,應設置管制引導人員,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未予適當設置或提供,適葉和鎮於民國111年3月5日10時20分許,在上址廠區內駕駛 堆高機裝卸貨物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仍保持堆高機牙叉升起之狀態,張祖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五號窯即葉和鎮駕駛之堆高機右側駛來,因閃避不及,碰撞該堆高機之牙叉,張祖馨隨即後仰倒地,並受有雙上肢擦挫瘀傷、肋骨骨折併頸椎軟組織損傷之傷害,導致呼吸衰竭,送醫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告訴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材旭之供述 其擔任源生陶瓷公司副總經理,為工廠廠長,負責管理工廠內所有事務,係工作場所負責人,職務內容是製造部分,包含製造課、製粉課、倉儲課、品研課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文玲、張德安、張德龍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日新北檢製字第11147424881號函暨源生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張祖馨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附件) 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219號被告葉和鎮過失致死案件電子卷證(存於光碟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葉和鎮就上開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呂良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1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罪嫌;核被告陳材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陳呂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源生陶瓷公司為法人,則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陳欣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璿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