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賀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賀銘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賀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並因上 揭過失致被害人范福源發生死亡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依法應負管理之義務,然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確保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肇致被害人范福源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被告之過失情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尚有配偶及3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積極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7號被 告 胡賀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賀銘為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程公司)之工地主任,建程公司承攬大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盛公司)之「大盛建設三重區五谷王段197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胡賀銘擔任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統籌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建程公司另將系爭工程之「點井工程」交由明欣工程行潘進哲(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范福源則為潘進哲之員工,於系爭工程第4階段開挖面從事抽水作業。 二、胡賀銘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雇主對勞工於橫隔兩地之通行時,應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以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義務,而依其專業經驗智識及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系爭工程第4層水平支撐至第4階段開挖面上設置扶手、踏板、梯等適當之通行設備,適范福源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1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系爭工程第4階段開挖面從事抽 水作業時,不慎自第4層水平支撐墜落至第4階段開挖面上,致其右頭、右側胸腹著地鈍傷,造成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胸有槤枷式肋骨骨折、血胸,范福源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111年8月10日18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賀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發現人張炯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死者范福源仰躺於第4階段開挖面上之事實。 3 證人潘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潘進哲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雇用死者范福源前往該工地從事抽水工程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死者范福源之死亡原因研判為工地搬物時由樓梯處滑落,致右頭、右側胸腹著地鈍傷,造成頭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胸有槤枷式肋骨骨折、血胸,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於111年8月10日18時4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死者范福源在第4階段開挖面從事抽水作業,將工具搬下樓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25日新北檢營字第1124658409號函暨大盛建設有限公司「大盛建設三重區五谷王段197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潘進哲(即明欣工程行)所僱勞工范福源發生跌倒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