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永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永璋明知其無出售遊戲帳號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5日下午5時許,見李冠霖在臉書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訊息,旋即以臉書暱稱「Enxu Cui」與李冠霖聯繫,嗣李冠霖依「Enxu Cui」指示加LINE好友後,簡永璋再以暱稱「李冠杰」向李冠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售RO遊戲帳號,其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蕭秀慧所申辦,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致李冠霖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 晚上6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住處,依指示以網 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簡永璋指定之洪浚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 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經李冠霖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霖、證人即另案被告蕭秀慧、證人洪浚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蝦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3日蝦皮支付字第0210623067S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洪浚洋與買家「@m59320y」之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