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李俊彥
- 被告洪易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易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2號、第10799 號、第21694 號、第22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易正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易正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洪易正於112 年6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各該犯行均構成累犯及請求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四、附件附表編號3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載之「同上(上述3 次竊取行為,共竊得電路板4 片,價值約1 萬8,000 元)」,則應更正為「同上(上述3 次竊取行為,共竊得電路板8 片,其中4 片已發還簡鴻文,餘4 片價值約1 萬8,000 元)」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中更有攜帶兇器或夥同他人為之,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及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各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鴻文、邱振華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各該犯行竊得之電路板共8 片,其中4 片已由告訴人簡鴻文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竊盜犯行。 洪易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載之竊盜未遂犯行。 洪易正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所載之竊盜犯行。 洪易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所載之竊盜犯行。 洪易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銅屑廢料參拾貳公斤。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電路板共肆片。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打石機壹台。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112年度偵字第21694號112年度偵字第22949號被 告 洪易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易正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吳懷忠、馮元昱、簡鴻文訴由林口分局,邱振華訴由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林佳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楊緒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搭載被告前往該址,嗣搭載被告載運一袋物品離去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懷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發現人王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自該址鐵皮牆之缺口進入館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現場查獲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進入館內,在館內躲藏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鐮刀等物前往現場。 ㈢附表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69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拆卸娃娃機台電路板之事實。 2 告訴人馮元昱、簡鴻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㈣附表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9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振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3各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l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與 「阿志」就附表編號3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4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末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惟審酌該址為保齡球館,被告亦否認該址有人居住,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址為有人居住之處所,自與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偵查案號 1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28日2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被告搭乘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楊緒賓(下逕稱楊緒賓,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列地址,見該址大門未鎖且無人看守,竟潛入廠內,徒手竊取銅屑廢料(約3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裝袋後離開,再搭乘楊緒賓之機車離去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6112號 2 吳懷忠 112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皇冠保齡球館」 被告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鐮刀等物,見吳懷忠所管領左列地址廢棄無人看管,竟自該址鐵皮牆之缺口進入館內,著手搜尋財物欲伺機行竊,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 未遂 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 3 馮元昱 簡鴻文 111年12月28日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被告與暱稱「阿志」之成年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簽分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址,由被告以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復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鑽將螺絲轉鬆,拆卸娃娃機台之電路板,「阿志」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旋即共乘機車離去現場。 贓物部分尋獲(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偵字第21694號 111年12月29日2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 被告與「阿志」搭乘不知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抵達左列地址,由被告以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復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鑽將螺絲轉鬆,拆卸娃娃機台之電路板,「阿志」則在外把風,得手後旋即共乘計程車離去現場。 111年12月29日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同上(上述3次竊取行為,共竊得電路板4片,價值約1萬8,000元) 4 邱振華 112年2月4日 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號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邱振華之打石機1台(價值1萬3,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22949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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